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煜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煜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煜達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 告訴人宏展肉品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繳回 給宏展公司」之記載,應補充為「繳回給宏展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鄭煜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代表人陳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 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惟前開修正,除修正標點符號之使用外,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 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鄭煜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款項,合計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8673元,價值觀念實有偏差,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其行為自有不當,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66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代表人陳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只要被告有還錢,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不要追究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無須扶養別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公司同意以分期給付之約定,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字卷所附調解程序筆 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公司,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 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宏展肉品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公司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既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倘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反之,縱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公司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60號 被 告 鄭煜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煜達自民國 107 年 5 月中旬起任職於宏展肉品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代宏展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並應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繳回給宏展公司。詎鄭煜達因積欠債務,需籌款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時間,載送貨品至如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 客戶,並向客戶代收如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貨款後,即分別將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5 萬 8,673 元 (即如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貨款)先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款項挪為償還其私人債務之用。嗣經宏展公司會計人員對帳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展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煜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挪│ │ │中之自白 │用客戶所交付貨款之事實。│ ├──┼───────────┼────────────┤ │2 │證人即宏展公司負責人陳│佐證被告為其公司之司機,│ │ │東源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以及如附表示之貨款遭被告│ │ │之具結證述 │侵占之事實。 │ ├──┼───────────┼────────────┤ │3 │客戶檢貨確認單影本4張 │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被告│ │ │ │代收之貨款金額。 │ ├──┼───────────┼────────────┤ │4 │宏展公司公示登記資料 │陳東源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各次犯行,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 1 至 3 所示之貨款,共計25 萬 8,673 元,核屬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 │客戶名稱 │代收時間 │代收即侵占金│ │ │ │ │額 │ │ │ │ │ │ ├───┼────────────┼───────┼──────┤ │1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453 │108年9月11日 │1萬4,250元 │ │ │號「長疆炭火羊肉爐北屯店│ │ │ │ │」 │ │ │ ├───┼────────────┼───────┼──────┤ │2 │同上 │108年9月24日 │12萬1,200元 │ ├───┼────────────┼───────┼──────┤ │3 │同上 │108年10月7日 │12萬3,223元 │ ├───┼────────────┴───────┴──────┤ │合計 │25萬8,6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