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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昱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稚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32號、第9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稚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NGUYEN THI HUONG」簽名參枚、「 VALENCIA MARICELORGAYA」簽名貳枚、「MALA RUNGTHIWA」簽名貳枚、「 ROHMAHSITI NUR」簽名貳枚、「NAWATI IIS」簽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稚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至6 月間,利用其居住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4 樓「九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嘉公司,址設:同上址1 樓)樓上之機會,在進入九嘉公司辦公室內見到統一保管外籍移工證件時,即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外籍移工之護照、居留證,將外籍移工之護照、居留證等拍照後,再將自己之戶籍地址填寫為申辦預付卡門號帳單之帳寄地址,持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預付卡門號而行使之,致相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並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預付卡門號SIM 卡及每支預付卡門號佣金新臺幣(下同)30元(由亞太電信公司將各門號之佣金匯款支付予經銷商「中礦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中礦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予黃稚皓斯時任職之「九嘉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九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嘉欣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黃稚皓,並足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稚皓可預見將自己所冒名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通訊工具,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得利不確定故意,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 卡後,即以不詳方式,以每張SIM 卡8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廖峰慶」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廖峰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後,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向鄭又瑄、洪緯綸等人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鄭又瑄、洪緯綸陷於錯誤,鄭又瑄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洪緯綸則依指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點數。嗣鄭又瑄、洪緯綸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又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及洪緯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稚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VALENCIA MARICEL ORGAYA 、MALA RUNGTHIWA、IIS NAWATI、證人即告訴人鄭又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109 年10月7 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90001579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8 月6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848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購買證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之會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足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門號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簽名於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上,用以表示申請門號之意,已屬偽造私文書,而其持以向亞太電信公司行使後,使亞太電信公司誤以為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申請門號,因而寄發SIM 卡予被告,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告訴人洪緯綸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點數,因該遊戲點數係作為遊戲中買賣虛擬物品之用,並非現實上具體存在之財物,應係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幫助詐欺告訴人洪緯綸部分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所犯法條為幫助詐欺得利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其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是不同時間交付的等語。是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開設虛擬帳戶或儲值詐得遊戲點數之門號,係被告分次寄出,且被害人亦不同,足認其事實欄一所犯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均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簽名,佯以向亞太電信申辦SIM 卡,又將所詐得之SIM 卡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鄭又瑄及洪緯綸,致告訴人鄭又瑄遭詐得8 萬9277元、告訴人洪緯綸則遭詐得9 萬元之利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亞太電信4G預付卡申請書上,分別偽造「NGUYEN THI HUONG」簽名3 枚、「VALENCIA MARICEL ORGAYA 」簽名2 枚、「MALA RUNGTHIWA」簽名2 枚、「ROHMAH SITI NUR 」簽名2 枚、「NAWATI IIS」簽名2 枚(見中檢偵6932卷第103-112 頁),均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簽名,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SIM 卡,每張可獲得30元之佣金,因而獲得合計150 元之佣金報酬,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其出售該等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每張SIM 卡可獲得800 元之報酬,5 張卡即4000元,亦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15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金錢並未扣案,併予諭知追徵。

㈢被告冒名申辦之SIM 卡5 張,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審酌該等物品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可透過停卡程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申辦日期          │門號      │
├──┼────────┼─────────┼─────┤
│1   │NGUYEN THI HUONG│107年4月7日       │0000000000│
├──┼────────┼─────────┼─────┤
│2   │VALENCIA MARICEL│107年1月27日      │0000000000│
│    │ORGAYA          │                  │          │
├──┼────────┼─────────┼─────┤
│3   │MALA RUNGTHIWA  │107年6月12日      │0000000000│
├──┼────────┼─────────┼─────┤
│4   │ROHMAH SITI NUR │107年6月14日      │0000000000│
├──┼────────┼─────────┼─────┤
│5   │NAWATI IIS      │107年4月7日       │0000000000│
└──┴────────┴─────────┴─────┘
附表二:
┌───┬───────┬──────────┬─────┐
│被害人│詐騙方式      │款項匯入之虛擬帳戶  │虛擬帳戶對│
│      │              │                    │應之認證手│
│      │              │                    │機門號    │
├───┼───────┼──────────┼─────┤
│鄭又瑄│108 年6 月12日│108 年6 月12日21時16│0000000000│
│      │18時許,撥打電│分許,轉帳2 萬9748元│          │
│      │話予鄭又瑄,向│至玉山銀行虛擬帳號94│          │
│      │鄭又瑄佯稱係網│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路賣家,因作業├──────────┼─────┤
│      │疏失,會使鄭又│109 年6 月12日21時24│0000000000│
│      │瑄之帳戶遭設定│分許,轉帳2 萬9781元│          │
│      │多次扣款,須依│至玉山銀行虛擬帳號94│          │
│      │指示匯款解除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定云云。      ├──────────┼─────┤
│      │              │109 年6 月12日22時7 │0000000000│
│      │              │分許,轉帳2 萬9748元│          │
│      │              │至玉山銀行虛擬帳號94│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三:
┌───┬───────┬──────────┬─────┐
│被害人│詐騙方式      │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儲值會員註│
│      │              │金額                │冊之門號  │
├───┼───────┼──────────┼─────┤
│洪緯綸│108年5月21日19│①0000000000,5000元│①至⑰:  │
│      │時許,洪緯綸與│②0000000000,5000元│0000000000│
│      │LINE暱稱「陳子│③0000000000,1000元│⑱至⑳:  │
│      │諾」之人約定援│④0000000000,1000元│0000000000│
│      │交,「陳子諾」│⑤0000000000,5000元│          │
│      │向洪緯綸佯稱須│⑥0000000000,5000元│          │
│      │繳交保證金,須│⑦0000000000,5000元│          │
│      │依指示購買遊戲│⑧0000000000,5000元│          │
│      │點數云云。    │⑨0000000000,5000元│          │
│      │              │⑩0000000000,5000元│          │
│      │              │⑪0000000000,5000元│          │
│      │              │⑫0000000000,5000元│          │
│      │              │⑬0000000000,5000元│          │
│      │              │⑭0000000000,5000元│          │
│      │              │⑮0000000000,5000元│          │
│      │              │⑯0000000000,5000元│          │
│      │              │⑰0000000000,5000元│          │
│      │              │⑱0000000000,3000元│          │
│      │              │⑲0000000000,5000元│          │
│      │              │⑳0000000000,500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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