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766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 年度訴字第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承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高承翊為宏展事業有限公司、追夢國際有限公司、騰雨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及爾泰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犯罪事實欄一㈡「詎高承翊於宏展公司設立完成前之105 年4 月25日」,應更正為「詎高承翊於追夢公司設立完成前之105 年4 月25日」;犯罪事實欄一㈣「詎高承翊於騰雨公司設立完成前之105 年10月17日」,應更正為「詎高承翊於爾泰公司設立完成前之105 年10月17日」;並增列證據「被告高承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卷訴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論處。 ㈢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本案高承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申請設立登記之宏展公司、追夢公司、騰雨公司及爾泰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等件上為收足股款之記載,雖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被告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上揭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宏展公司、追夢公司、騰雨公司及爾泰公司分別收足股款新臺幣50萬元、2000萬元、100 萬元及500 萬元(見偵卷第56-57 頁、第82-83 頁、第117-118 頁、第147-148 頁)此公司資產增加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宏展公司、追夢公司、騰雨公司及爾泰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且規定於同法條、同款次,所犯罪名刑度相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更正。 ㈣被告前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為虛偽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該3 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㈤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士林正勇協助製作公司設立登記書,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志榮、吳晉誠、蘇世忠開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由記帳士林正勇、睿鼎公司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為本案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4 次不實登記之違反公司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宏展公司、追夢公司、騰雨公司及爾泰公司之董事,為上開4 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竟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及會計師多次向主管機關為不實公司登記事項,違背公司法明定之資本充實原則,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影響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本案4 次犯公司法第9 條之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偽登記資金數額之高低,及被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並同意以卷內既有證據資料進行審酌(見本院訴字卷第35-36 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書、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上開4 罪所用之物,惟因均提出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應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 ├──┼─────┼───────────────────────┤ │1 │一㈠ │高承翊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 │ │宏展公司 │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一㈡ │高承翊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 │ │追夢公司 │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一㈢ │高承翊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 │ │騰雨公司 │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一㈣ │高承翊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 │ │爾泰公司 │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