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賴聲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聲豪 選任辯護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305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聲豪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3 萬7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 行「黃美雪」應更正為「黃雪美」、第10至12行「於附表所示之106 年10月起至其107 年8 月1 日其仍在葉興資訊公司任職之期間內,利用其負責與葉興資訊公司客戶私立弘文高級中學(下稱弘文高中)接洽之機會」應更正為「在其任職於葉興資訊公司之期間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負責與葉興資訊公司客戶私立弘文高級中學(下稱弘文高中)接洽之機會」、第15至16行「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73 萬7350元」後應補充記載「,並向弘文高中收取該等款項」、倒數第2 至最末行「並致生損害於葉興資訊公司之利益。」後應補充記載「嗣因弘文高中向葉興資訊公司反應其公司服務不佳,經葉興資訊公司派員前往了解,發現該等商品並非葉興資訊公司所出售,始查悉上情。」、附表編號5 之項目欄「主機板維條」應更正為「投影機維修」、編號13、18之「宏華公司報價或簽約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7年6月12日、107年7月11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黃美雪」應更正為「黃雪美」、證據部分增列「延後加保切結書、離職申請書、臺中市私立弘文高級中學支出憑證黏存單、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利用其因擔任葉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葉興公司)業務經理而與私立弘文高級中學(下稱弘文高中)接洽之機會,以宏華資訊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名義向弘文高中報價而銷售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應數罪併罰而論以19罪云云,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葉興公司之託而處理事務,本應克盡職守,為該公司謀求利益,竟以其另設立之宏華公司名義多次向葉興公司之客戶報價而銷售電腦及周邊設備,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葉興公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9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資訊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至5 萬元,與妻子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情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背信之犯行,各取得如起訴書附表「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該等價金係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郵政匯票申請書3 張、TBC 群健網路服務申請書1 張、宏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名片1 張、Lenovo Think Pad筆記型電腦1 台、gmail 資料光碟1 片及DELL筆記型電腦資料光碟1 片等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背信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33號108年度偵字第30588號被 告 賴聲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聲豪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8 月10日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葉興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葉興資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電腦及週邊設備予政府機關、學校或一般個人,係為葉興資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賴聲豪於106 年10月23日以其岳母黃美雪(後更名為黃沛翎)之名義設立宏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5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宏華資訊公司),惟實際上係由賴聲豪自己經營。賴聲豪竟意圖為宏華資訊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06 年10月起至其107 年8 月1 日其仍在葉興資訊公司任職之期間內,利用其負責與葉興資訊公司客戶私立弘文高級中學(下稱弘文高中)接洽之機會,未將弘文高中採購電腦及週邊設備之機會向弘文高中以葉興資訊公司之名義報價,反而均以宏華資訊公司之名義向弘文高中報價且完成銷售19次,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73 萬7350元,違背其身為葉興資訊公司業務人員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葉興資訊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葉興資訊公司委由吳文虎律師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 │ ├──┼───────────┼─────────────┤ │ 1 │被告賴聲豪於調詢及偵查│1.坦承其為宏華資訊公司實際│ │ │中之供述。 │ 負責人之事實(本署108 年│ │ │ │ 度他字第573 號卷【下稱他│ │ │ │ 卷】卷一第261 頁)。 │ │ │ │2.坦承其另以宏華資訊公司經│ │ │ │ 營與葉興資訊公司相同業務│ │ │ │ 之事實(調查局卷卷一第12│ │ │ │ 頁)。 │ │ │ │3.坦承弘文高中向葉興資訊公│ │ │ │ 司、旗儀公司、昇皇公司詢│ │ │ │ 價電腦設備,都是由其接洽│ │ │ │ (他卷卷二第554 頁)。 │ │ │ │4.坦承其因在葉興資訊公司薪│ │ │ │ 水不高,想要有另外的收入│ │ │ │ ,故以宏華資訊公司銷售相│ │ │ │ 同種類之商品予弘文高中(│ │ │ │ 他卷卷一第463 頁)。 │ │ │ │5.否認有背信之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興資訊公│1.被告身為葉興資訊公司業務│ │ │司負責人葉矅輝於調詢及│ 人員,未告知葉興資訊公司│ │ │偵查中之證述。 │ 即私自以宏華資訊公司名義│ │ │ │ 銷售與葉興資訊公司相同種│ │ │ │ 類商品予弘文高中遭發現之│ │ │ │ 過程。 │ │ │ │2.葉興資訊公司、昇皇科技有│ │ │ │ 限公司、旗儀資訊有限公司│ │ │ │ 為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均│ │ │ │ 為其。 │ ├──┼───────────┼─────────────┤ │ 3 │證人即宏華資訊公司登記│被告為宏華資訊公司實際負責│ │ │負責人黃沛翎調詢中之陳│人之事實。 │ │ │述(調查局卷卷一)。 │ │ ├──┼───────────┼─────────────┤ │ 4 │證人即弘文高中負責採購│1.弘文高中採購程序以及其與│ │ │之庶務組組長吳睿於調詢│ 被告接洽之過程。 │ │ │中之陳述、偵查中經具結│2.被告一開始均以葉興資訊公│ │ │之證述(調查局卷卷一、│ 司、昇皇公司、旗儀公司之│ │ │他卷卷二第551 頁以下)│ 名義報價,惟後期多以宏華│ │ │ │ 資訊公司之名義報價,被告│ │ │ │ 未曾提及上開公司間之關係│ │ │ │ 。 │ │ │ │3.其辦理向宏華資訊公司採購│ │ │ │ ,均係與被告賴聲豪接洽。│ ├──┼───────────┼─────────────┤ │ 5 │宏華資訊公司設立、變更│被告以其岳母黃美雪(後更名│ │ │登記表(他卷卷一第 95 │為黃沛翎)為負責人,設立宏│ │ │至 97 頁)。 │華資訊公司之事實。 │ ├──┼───────────┼─────────────┤ │ 6 │弘文高中108 年6 月18日│1.證明被告於葉興資訊公司任│ │ │弘文會字第1080600738號│ 職期間,利用其負責與弘文│ │ │函及所附弘文高中向宏華│ 高中接洽之機會,未將弘文│ │ │資訊公司採購電腦及週邊│ 高中採購電腦及週邊設備之│ │ │設備之請購單、報價單、│ 機會以葉興資訊公司之名義│ │ │宏華資訊公司發票、驗收│ 報價進而完成銷售,反而於│ │ │單、買賣合約影本(他卷│ 附表所示之日期僅以宏華資│ │ │卷二第245 至423 頁、調│ 訊公司之名義向弘文高中報│ │ │查局卷卷三)、葉興資訊│ 價並均完成銷售之事實。 │ │ │公司客戶年度銷售統計表│2.被告以宏華資訊公司與弘文│ │ │(他卷卷二第569 頁)。│ 高中交易,確實導致葉興資│ │ │ │ 訊公司與弘文高中交易金額│ │ │ │ 明顯下降,致葉興資訊公司│ │ │ │ 受有損害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核被告賴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9次之背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 日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魏汝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宏華公司報價或簽│項目 │金額(新臺幣│ │ │約日期【註】 │ │) │ ├──┼────────┼─────────┼──────┤ │ 1 │106年11月1日 │投影機安裝 │1萬1450元 │ ├──┼────────┼─────────┼──────┤ │ 2 │106年11月13日 │固態硬碟 │1萬1830元 │ ├──┼────────┼─────────┼──────┤ │ 3 │106年11月21日 │投影布幕等 │1萬5100元 │ ├──┼────────┼─────────┼──────┤ │ 4 │106年12月6日 │記憶體、硬碟等 │2萬8900元 │ ├──┼────────┼─────────┼──────┤ │ 5 │106年12月21日 │主機板維條 │5600元 │ ├──┼────────┼─────────┼──────┤ │ 6 │106年12月22日 │硬碟、轉接線、投影│1萬0530元 │ │ │ │布幕維修等 │ │ ├──┼────────┼─────────┼──────┤ │ 7 │106年12月27日 │機器人套件等 │17萬5840元 │ ├──┼────────┼─────────┼──────┤ │ 8 │107年1月16日 │網路線等 │1萬0616元 │ ├──┼────────┼─────────┼──────┤ │ 9 │107年1月31日 │鋰電池、記憶卡等 │2萬7900元 │ ├──┼────────┼─────────┼──────┤ │ 10 │107年1月30日 │網路線等 │5530元 │ ├──┼────────┼─────────┼──────┤ │ 11 │107年3月15日 │影音訊號延長器、個│7萬6194元 │ │ │ │人電腦 │ │ ├──┼────────┼─────────┼──────┤ │ 12 │107年3月23日 │電子機板 │2萬5200元 │ ├──┼────────┼─────────┼──────┤ │ 13 │107年5月30日 │碳粉匣 │9900元 │ ├──┼────────┼─────────┼──────┤ │ 14 │107年6月4日 │影像截取器 │7600元 │ ├──┼────────┼─────────┼──────┤ │ 15 │107年6月12日 │碳粉匣 │1萬0400元 │ ├──┼────────┼─────────┼──────┤ │ 16 │107年6月27日 │VGA線等 │7460元 │ ├──┼────────┼─────────┼──────┤ │ 17 │107年7月31日 │投影機、布幕等 │31萬5000元 │ ├──┼────────┼─────────┼──────┤ │ 18 │107年8月1日 │桌上型電腦 │97萬5000元 │ ├──┼────────┼─────────┼──────┤ │ 19 │107年8月2日 │布幕、線材等 │7300元 │ ├──┼────────┼─────────┼──────┤ │ │ │合計 │173萬7350元 │ └──┴────────┴─────────┴──────┘ 註:如弘文高中未留存宏華資訊公司報價單,或依程序僅需電話詢價,則以弘文高中請購日期為被告賴聲豪行為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