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侑霖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 被告
- 余建中
張彩虹
蘇靜雯
陳淑玲
余佳慶
馮曼齡
洪音凱
李婕語
黃芯緡
王友希
闕挺峰
賴昱臻
徐子惠
李淑蓉
陳姿宇
蔡宛芯
曾怡禎
洪訢瑜
曾映晴
楊筱珊
鄒芳彬
蔡翠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15、4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73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侑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建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彩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靜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佳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曼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音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翠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婕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芯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友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闕挺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昱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子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淑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宛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怡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訢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映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筱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芳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尚未執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9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有關洪音凱前案部分,應更正為「洪音凱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嗣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洪音凱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420 號駁回而確定,於106 年11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二第29行「莊家」賭客的籌碼),」之記載後,應補充「荷官則由押注莊家贏之賭資中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侑霖、余建中、張彩虹、蘇靜雯、陳淑玲、余佳慶、馮曼齡、洪音凱、蔡翠軒、李婕語、黃芯緡、王友希、闕挺峰、賴昱臻、徐子惠、李淑蓉、陳姿宇、蔡宛芯、曾怡禎、洪訢瑜、曾映晴、楊筱珊、鄒芳彬(下稱何侑霖等2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何侑霖等2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何侑霖等23人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1月7日5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賭博圖利,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何侑霖等23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二罪間,各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又被告洪音凱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洪音凱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20號駁回而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犯本罪,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何侑霖以經營賭場為業,並僱用余建中、張彩虹、蘇靜雯、陳淑玲、余佳慶、馮曼齡、洪音凱、蔡翠軒、李婕語、黃芯緡、王友希、闕挺峰、賴昱臻、徐子惠、李淑蓉、陳姿宇、蔡宛芯、曾怡禎、洪訢瑜、曾映晴、楊筱珊、鄒芳彬等人參與犯罪,聚集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且依被告何侑霖所陳,經營上開賭場為每日24小時營業,現場有四位荷官均各搭配一名監官、及若干服務人員,賭客可下注金額為面額1萬分至5000萬分不等之籌碼(籌碼與現金比例為100:1),佐以前述現場賭客蔡宇軒等人之證述及查獲現場測繪圖,亦可見現場查獲賭客12人,分4桌開賭,賭客之籌碼可達數千萬分等情明確,足證被告何侑霖等23人所經營之賭場甚有規模,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何侑霖等2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何侑霖為賭場之實際經營者,居領導之地位,被告余建中為賭場現場負責人,被告張彩虹負責採買、記錄籌碼帳目,被告蘇靜雯、陳淑玲、余佳慶、馮曼齡擔任荷官,被告洪音凱、蔡翠軒、李婕語、黃芯緡擔任監官,被告王友希、闕挺峰、賴昱臻、徐子惠、李淑蓉、陳姿宇、蔡宛芯、曾怡禎、洪訢瑜、曾映晴、楊筱珊、鄒芳彬擔任現場端茶、送餐、清潔等分工情節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何侑霖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侑霖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58頁,1815號偵卷二第401頁),核與被告余建中於偵查中、被告蘇靜雯、余佳慶、馮曼齡、洪音凱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1815號偵卷二第351頁;警卷一第181、207、237、267、29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何侑霖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何侑霖先前經營公司之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何侑霖之本件犯行相關,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是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彩虹、陳淑玲、馮曼齡、洪音凱、蔡翠軒、李婕語、黃芯緡、楊筱珊、鄒芳彬因本案犯行,各可獲取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渠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均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何侑霖陳稱伊從賭場開幕至今沒有獲利,都輸錢,業據被告何侑霖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815號偵卷二第404頁),而被告余建中、蘇靜雯、余佳慶、王友希、闕挺峰、賴昱臻、徐子惠、李淑蓉、陳姿宇、蔡宛芯、曾怡禎、洪訢瑜、曾映晴雖受僱於被告何侑霖,惟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余建中、蘇靜雯、余佳慶、王友希、闕挺峰、賴昱臻、徐子惠、李淑蓉、陳姿宇、蔡宛芯、曾怡禎、洪訢瑜、曾映晴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815號偵卷二第352、364、418、432、44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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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證據出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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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員工考勤表25張 │何侑霖│他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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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監控硬碟(WD)2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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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員工管理辦法及員工輪班表等資料1份 │ │ │
├─┼─────────────────┤ │ │
│4 │領碼單20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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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籌碼清點單5張 │ │ │
├─┼─────────────────┤ │ │
│6 │電腦主機(ASUS)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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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點鈔機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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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公司大章(風雲主題餐廳有限公司)1 │ │ │
│ │個 │ │ │
├─┼─────────────────┤ │ │
│9 │公司小章(何侑霖)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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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發票章(風雲主題餐廳有限公司、統編│ │ │
│ │00000000)2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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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監視器主機(含鏡頭3支)2台 │ │他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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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籌碼(5000萬)352個 │1箱 │ │他卷第62頁│
├─┼──────────────┼──┤ │ │
│13│籌碼(1000萬)326個 │1箱 │ │ │
├─┼──────────────┤ │ │ │
│14│籌碼(100萬)21個 │ │ │ │
├─┼──────────────┤ │ │ │
│15│籌碼(10萬)28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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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籌碼(面額共計11億2090萬)1箱 │ │他卷第58頁│
├─┼─────────────────┤ │ │
│17│籌碼(面額共計32億00000000)1箱 │ │ │
├─┼─────────────────┤ │ │
│18│籌碼(面額共計2億6806萬)1箱 │ │ │
├─┼─────────────────┤ │ │
│19│籌碼(面額共計2億3109萬)1箱 │ │ │
├─┼─────────────────┤ │ │
│20│籌碼(面額共計11億2090萬)1箱 │ │ │
├─┼─────────────────┤ │ │
│21│籌碼(面額共計20億00000000)1箱 │ │ │
├─┼─────────────────┤ │ │
│22│籌碼(面額共計3450萬)1箱 │ │ │
├─┼─────────────────┤ │ │
│23│籌碼(面額共計16億00000000)1箱 │ │ │
├─┼─────────────────┤ │ │
│24│籌碼(面額共計32億620萬)1箱 │ │ │
├─┼─────────────────┤ │ │
│25│籌碼(面額共計6500萬)1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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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籌碼(面額共計11億2仟零90萬)1箱 │ │他卷第59頁│
├─┼─────────────────┤ │ │
│27│籌碼(面額共計0000000000)1箱 │ │ │
├─┼─────────────────┤ │ │
│28│籌碼(面額共計164億5仟萬)1箱 │ │ │
├─┼─────────────────┤ │ │
│29│籌碼(面額共計1億6450萬)1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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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牌靴(含撲克牌)1只 │ │他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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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計時器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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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庄閒板1組 │ │他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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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 │ │ │
├─┼─────────────────┤ │ │
│34│籌碼(5仟分)19個 │ │ │
├─┼─────────────────┤ │ │
│35│籌碼(1萬分)70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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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籌碼(10萬分)208個 │ │ │
├─┼─────────────────┤ │ │
│37│籌碼(100萬分)180個 │ │ │
├─┼─────────────────┤ │ │
│38│籌碼(1000萬分)48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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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籌碼(5000萬分)1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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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無線電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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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庄板1個 │ │他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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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閒板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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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無線電8台 │ │他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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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撲克牌1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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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百家樂主機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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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籌碼(5仟萬)8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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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籌碼(1仟萬)37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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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籌碼(1佰萬)197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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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籌碼(10萬)178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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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籌碼(1萬)67個 │ │ │
├─┼─────────────────┤ │ │
│51│籌碼(5仟)20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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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籌碼單3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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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博奕主機1台(含隨身碟2台) │ │他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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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無線電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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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籌碼(面額00000000)13個 │ │他卷第55頁│
├─┼─────────────────┤ │ │
│56│籌碼(面額00000000)41個 │ │ │
├─┼─────────────────┤ │ │
│57│籌碼(面額0000000)166個 │ │ │
├─┼─────────────────┤ │ │
│58│籌碼(面額100000)204個 │ │ │
├─┼─────────────────┤ │ │
│59│籌碼(面額10000)77個 │ │ │
├─┼─────────────────┤ │ │
│60│籌碼(面額5000)20個 │ │ │
├─┼─────────────────┤ │ │
│61│庄閒牌1組 │ │ │
├─┼─────────────────┤ │ │
│62│撲克牌1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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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撲克牌(壓克力裝)45盒 │4箱 │ │他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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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籌碼(面額316565萬) │ │他卷第64頁│
├─┼─────────────────┤ │ │
│65│發牌器(含撲克牌)1組 │ │ │
├─┼─────────────────┤ │ │
│66│D桌主機1台 │ │ │
├─┼─────────────────┤ ├─────┤
│67│E桌主機(空桌)1台 │ │他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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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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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屬之人及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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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萬2903元 │被告張彩虹(1815號偵卷二第358頁; │
│ │(月薪3萬5000元,108年12月│警卷一第155、167頁)【查獲址自108 │
│ │於賭場工作至109年1月7日為 │年12月初開始經營】 │
│ │警查獲,計算式:35000 │ │
│ │+35000/31*7=4萬2903元) │ │
├──┼─────────────┼─────────────────┤
│ 2 │4萬9032元 │被告陳淑玲(1815號偵卷二第365頁; │
│ │(月薪4萬元,108年12月於賭│警卷一第209頁)【查獲址自108年12月│
│ │場工作至109年1月7日為警查 │份開始經營】 │
│ │獲,計算式:40000*1+40000/│ │
│ │31*7=4萬9032元) │ │
├──┼─────────────┼─────────────────┤
│ 3 │5萬0322元 │被告馮曼齡(1815號偵卷二第384頁; │
│ │(月薪4萬元,108年11月底於│警卷二第268頁) │
│ │賭場工作至109年1月7日為警 │ │
│ │查獲,計算式:40000*1+4000│ │
│ │0/31*8=5萬0322元) │ │
├──┼─────────────┼─────────────────┤
│ 4 │2萬8387元 │被告洪音凱(1815號偵卷二第374頁) │
│ │(月薪4萬元,108年12月17日│ │
│ │於賭場工作至109年1月7日為 │ │
│ │警查獲,計算式:40000/31*2│ │
│ │2=2萬8387元) │ │
├──┼─────────────┼─────────────────┤
│ 5 │5萬0322元 │被告蔡翠軒(1815號偵卷二第374頁) │
│ │(月薪4萬元,108年11月底於│ │
│ │賭場工作至109年1月7日為警 │ │
│ │查獲,計算式:40000*1+4000│ │
│ │0/31*8=5萬0322元) │ │
├──┼─────────────┼─────────────────┤
│ 6 │5萬0322元 │被告李婕語(1815號偵卷二第374頁) │
│ │(月薪4萬元,108年11月底於│ │
│ │賭場工作至109年1月7日為警 │ │
│ │查獲,計算式:40000*1+4000│ │
│ │0/31*8=5萬0322元) │ │
├──┼─────────────┼─────────────────┤
│ 7 │4萬0932元 │被告黃芯緡(1815號偵卷二第384頁) │
│ │(月薪4萬元,108年12月初於│ │
│ │賭場工作至109年1月7日為警 │ │
│ │查獲,計算式:40000+40000/│ │
│ │31*7=4萬0930元) │ │
├──┼─────────────┼─────────────────┤
│ 8 │3萬5000元 │被告楊筱珊(偵1815卷二第444頁) │
├──┼─────────────┼─────────────────┤
│ 9 │3萬5000元 │被告鄒芳彬(偵1815卷二第444頁)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5號
109年度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何侑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余建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彩虹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靜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佳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曼齡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音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翠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5
樓之B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婕語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芯緡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友希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闕挺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昱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子惠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淑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姿宇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宛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怡禎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102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訢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映晴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筱珊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河南54之9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芳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侑霖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 年中
簡字第 2539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張彩虹前因犯賭
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0 年中簡字第 269 號判
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90 年 5 月 2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蘇靜雯犯賭博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
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 6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尚未
執行;李婕語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 1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尚未執行;
洪音凱、曾映晴前因犯賭博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重易字第 40 號另案審理中。
二、何侑霖、余建中、張彩虹、蘇靜雯、陳淑玲、余佳慶、馮曼
齡、洪音凱、蔡翠軒、李婕語、黃芯緡、王友希、闕挺峰、
賴昱臻、徐子惠、李淑蓉、陳姿宇、蔡宛芯、曾怡禎、洪訢
瑜、曾映晴、楊筱珊、鄒芳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11 月間起
,由何侑霖出資承租臺中市○○區○○路 000 巷 00 弄 00
號之二層樓建物,供為賭博場所,聘僱余建中為現場主管,
掌管賭博場所內部雜務,張彩虹擔任賭場會計,負責記帳及
為賭客兌換籌碼,其他職員均身著相同制服,分工以經營賭
玩「百家樂」之賭場,由蘇靜雯、陳淑玲、余佳慶、馮曼齡
擔任荷官,負責賭桌發牌;由洪音凱、蔡翠軒、李婕語、黃
芯緡擔任監官,負責賭桌監牌及輸贏計算;由王友希、闕挺
峰、賴昱臻、徐子惠、李淑蓉、陳姿宇、蔡宛芯、曾怡禎、
洪訢瑜、曾映晴、楊筱珊、鄒芳彬擔任服務人員,負責協助
賭客點餐、外場清潔、遞茶水服務。該賭場為躲避查緝,採
會員審核制,亦係何侑霖信任之熟客方能進入賭場,何侑霖
及余建中先指定該賭客的兌換額度,由張彩虹(以現金與籌
碼比例為 1:100)為賭客兌換籌碼,並於每日將每位賭客
輸贏記帳之後交由何侑霖,再由何侑霖與賭客另外相約時間
地點以收帳或兌換現金。該賭場內「百家樂」之賭玩方式,
係先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 2 張牌,再由賭
客押注「莊家」或「閒家」或「對子」或「和局」,再依補
牌規定,閒家部分 2 張牌點數合計未達 5 點,必須補第 3
張牌,合計 6 點以上至 9 點都不補牌,莊家部分是 2 張
牌點數合計未達 2 點,必須補第 3 張牌,點數計算是依照
撲克牌 1-9的點數相加,10 、 J 、 Q 、 K 則代表 0 點
,最後看「莊家」及「閒家」點數較大者為勝,由荷官負責
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如「莊家」贏就收回押注「閒家」賭
客的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如「莊家」贏就支付押
注「莊家」賭客的籌碼),賠率一般是押 1 賠 1 、對子是
押 1 賠 11 、和局是押 1 賠 8,該賭場據此供蔡宇軒等
12 名賭客及其他不特定人下注賭博財物。嗣警於 109 年 1
月 7 日 5 時許,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員工考績表 25 張、監控硬碟 2 組、員工管理辦法及員
工輪班表等資料 1 份、領碼單 20 份、籌碼清點單 5 張、
電腦主機 2 台、點鈔機 1 台、監視器主機(含鏡頭) 2
台、籌碼(合計 618 億 4387 萬 9000 分) 16 箱、撲克
牌 45 盒、莊閒板及發牌器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侑霖、余建中、張彩虹、│全部犯罪事實。 │
│ │蘇靜雯、陳淑玲、余佳慶、馮曼│ │
│ │齡、洪音凱、蔡翠軒、李婕語、│ │
│ │黃芯緡、王友希、闕挺峰、賴昱│ │
│ │臻、徐子惠、李淑蓉、陳姿宇、│ │
│ │蔡宛芯、曾怡禎、洪訢瑜、曾映│ │
│ │晴、楊筱珊、鄒芳彬之自白。 │ │
├──┼──────────────┼────────────┤
│2 │證人即賭客蔡宇軒、王勝亦、謝│全部犯罪事實。 │
│ │志勇、莊燈堯、陳振武、劉文和│ │
│ │、吳淑玲、黃炫盛、鄭聖翰、楊│ │
│ │明杰、謝健、吳澤奇等 12 人│ │
│ │於警詢之指證。 │ │
├──┼──────────────┼────────────┤
│3 │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扣押│全部犯罪事實。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何侑霖、余建中、張彩虹、蘇靜雯、陳淑玲、余佳慶
、馮曼齡、洪音凱、蔡翠軒、李婕語、黃芯緡、王友希、闕
挺峰、賴昱臻、徐子惠、李淑蓉、陳姿宇、蔡宛芯、曾怡禎
、洪訢瑜、曾映晴、楊筱珊、鄒芳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何侑霖等 23 人以前揭方式分工參與
賭博犯罪,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7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何侑霖等人自參與聚眾經營
該賭場起至被查獲時,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然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
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渠
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前開扣案物品,係被告何侑霖
等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侑霖等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