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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張美眉

  • 當事人
    顏豪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3651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顏豪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 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並無特別限制,且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負擔盈虧,自應尋找具有專業知識之人,而無隨意以一定代價要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理,衡之常情,如此背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顯係欲藉此虛設公司,如以該公司名義交易勢將無法履約,而可能致交易對象求償無門。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亦難諉為不知,竟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開立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被告將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所有之「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該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人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再持以向告訴人即長鴻金屬有限公司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 (二)核被告顏豪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行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依卷內證據,本件僅被告、「銘哥」為正犯,簡紹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據本院107年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予敘明。被告與「銘哥」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4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惟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卻貪圖報酬而率爾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使「銘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犯後雖坦承犯行,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入監服刑尚未能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未能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並審酌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擔任非飛有限公司(下稱非飛公司)人頭負責人,先後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98號判決認定按月收取報酬 ,而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認定按月收取報酬,而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8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前述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64頁)。經核本案被告擔任非飛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與前述判決期間重疊,如本案再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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