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鄭睿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睿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睿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睿杰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有所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各係基於 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於108年1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製作 筆錄,自陳上開犯罪事實,告訴人山根公司斯時負責人顏紹宗始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至西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陳 述被害情形,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及顏紹宗警詢筆錄各1份可資證明,是被告既於偵查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前,主 動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所犯4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反以竊盜方式謀求生活所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意識,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見易字卷第49頁)、本院109年 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見簡字卷第29、33至34頁)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學歷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另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及被告歷次竊得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依序為①鐵桶15個、②鐵桶15個、③鐵桶15個、④鐵桶30個,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業經變賣,就得款金額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印象中第1次資源回收 場是給我新臺幣(下同)800多元,其餘一趟給我1,000元至1,050元等語(見偵15318卷第20頁),因被告已先後賠償告訴人前後任負責人顏紹宗29,000元、黃煌益14,000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足憑,堪認被告賠償金額已足以彌補告訴人損失,是告訴人因該次竊盜所受財產損失,業已獲得實際填補,被告未因該次竊盜犯行有實際不法所有利得,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鄭睿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事實欄一㈠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鄭睿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事實欄一㈡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鄭睿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事實欄一㈢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鄭睿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事實欄一㈣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尊股108年度偵字第15318號被 告 鄭睿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睿杰原係「籌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籌春興業公司)之司機,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駕駛籌春興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山根有限公司(下稱山根公司)之工廠 後方空地,徒手竊取15個鐵桶(50加侖),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協信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福星,得款新臺幣(下同)924元。 (二)於108年1月23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山根公司之工廠後方空地,徒手竊取15個鐵桶 (50加侖),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王記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蕭庭蓁,得款 1000元。 (三)於108年1月24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山根公司之工廠後方空地,徒手竊取15個鐵桶 (50加侖),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至上開王記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蕭庭蓁,得款1000元。 (四)於108年1月25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分2次先後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山根公司之工廠後方空地,徒手竊取各15個鐵桶(50加侖),共30個鐵桶,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至上開王記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蕭庭蓁,各得款 1000元。 嗣於同年月25日18時許,山根公司負責人顏紹宗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山根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鄭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 │之自白 │、(二)、(三)、(四)所示時、│ │ │ │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 ├──┼────────────┼─────────────┤ │(二)│告訴人山根公司負責人顏紹│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列│ │ │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時、地,於所經營之後方空地│ │ │ │存放之鐵桶遭竊之事實。 │ ├──┼────────────┼─────────────┤ │(三)│證人即協信資源回收場現場│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22日載運│ │ │負責人林福星之證述 │鐵桶至其回收場出售,收購金│ │ │ │額為924元之事實。 │ ├──┼────────────┼─────────────┤ │(四)│證人即王記資源回收場現場│證明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23日│ │ │負責人蕭庭蓁之證述 │、24日載運1次、25日載運2次│ │ │ │鐵桶至其回收場出售,收購金│ │ │ │各次分別為1000元之事實。 │ ├──┼────────────┼─────────────┤ │(五)│1.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於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時、│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地,被告竊盜鐵桶之事實。 │ │ │ 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4.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 │ │ │ 共12張 │ │ └──┴────────────┴─────────────┘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竊盜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