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56號), 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全力行停車場」更正為「全立行停車場」,第5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更正為「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扣押物照片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 並補充:「被告陳正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置於停車場繳費機之發票存根、塑膠零件非其所有,竟因一時貪念與好奇竊取,輕視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書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3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已婚、經濟情況中上、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之發票存根聯1捆、收費機內部塑膠零件1組,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依法自 不再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上開賠償,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據(見偵卷第63頁),足見 被告確有悔意,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6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