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雄
張琮瑋
林俊宏
吳廣治
張鬼榮(原名張謙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17、17351號),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53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雄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琮瑋、吳廣治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鬼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明貴(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於民國107年5月6日委託姚凱文為其販售賓士廠牌S320型號自用小客車之銷售糾紛,及為索取姚凱文委託其追討債務之費用,竟於107年5月9日凌晨1時許,邀集吳廣治、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張鬼榮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姚凱文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德鋒工程行」,由吳廣治在外把風,李正雄、張琮瑋在場助勢,蕭明貴持鐵棍毆打姚凱文,張鬼榮以腳踢姚凱文頭部,林俊宏則持蕭明貴交付之摺疊刀刺向姚凱文大腿處,並徒手毆打姚凱文,致姚凱文受有頭鈍傷、右側上臂及前臂挫傷、背和骨盆挫傷、右肘1公分手肘撕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蕭明貴並指示林俊宏以手機錄影,要求姚凱文書立發票日均為107年5月9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之本票共2紙及借款約定書、授權書、汽車委賣合約書等物,以姚凱文車行內之福特廠牌野馬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下稱車輛一)及待售之賓士廠牌E200車型車輛1台(車身號碼:WDD0000000A024631號,下稱車輛二)作為擔保。嗣蕭明貴即分別指示李正雄將車輛一駛離車行、及指示林俊宏將車輛二駛離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1之「金谷汽車修理廠」,再由蕭明貴指示林俊宏與李正雄將上開二車分別以25萬元及1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汽車買賣及修配業者葉東憲及楊駿懿。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吳廣治、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張鬼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04條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吳廣治、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張鬼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蕭明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李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中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張琮瑋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軍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4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林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吳廣治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其等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其等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簿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及吳廣治就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吳廣治、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張鬼榮與告訴人姚凱文並無怨隙糾紛,僅因受同案被告蕭明貴之邀,即率爾夥同前往告訴人店內,以傷害、強制告訴人之方式為同案被告蕭明貴解決其等之債務糾紛,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與恐懼,亦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並衡量被告林俊宏有持摺疊刀刺傷告訴人,復與被告李正雄均有於事後再為同案被告蕭明貴處理自告訴人處取得之上開車輛,參與犯罪之程度相對被告張琮瑋、吳廣治及張鬼榮等人為高,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需同案被告蕭明貴出面始願意和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及上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已不採責任共同原則,而應回歸對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沒收之原則。查被告林俊宏持以刺傷告訴人之摺疊刀及同案被告蕭明貴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棍均係同案被告蕭明貴所有,被告吳廣治、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張鬼榮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其等之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吳廣治、李正雄、張琮瑋、林俊宏、張鬼榮就本案被訴犯行均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