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5號109年度簡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俶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532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634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634、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俶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俶如於民國106年間,借住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黃包車租車」公司4樓,該公司所營業務係接送外籍移工。陳俶如藉協助該公司核對移工身分、清點人數作業,而可經手移工護照、居留證之機會,將其等身分資料影印留存;又另藉協助不知情之黃稚皓辦理移工申辦預付卡業務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黃稚皓先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取得,然尚未開通之預付卡數枚,及業已蓋有申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地址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白亞太電信4G行動 預付卡申請書(下稱預付卡申請書)數張,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在其借住之「黃包車租車」公司4樓,冒用NAHLA ERNA SETIANI(中文名:阿娜,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預付卡申請 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處,偽簽「SETIANI NAHLA ERNA」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連同其事先影印阿娜之護照 及居留證影本,以手機翻拍後上傳亞太電信公司網頁,供該公司承辦人員下載列印而行使之,表示欲申請開通亞太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致承辦人員誤認係阿娜本人申請開通,因此陷於錯誤,而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陳俶如因 此取得該門號開通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阿娜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之審核與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俶如待上開以阿娜名義所申請開通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亞太電信公司核准後,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 ,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8日後數日,將上開SIM卡1枚以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遊戲點數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K孫昭翔」之人。嗣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之人,即使用該門號於107年7月18日14時許,撥打電 話予許黃金桂,佯稱係其妹妹,因更換手機及電話,以後將用該門號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許黃金桂聯繫,復於同年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黃金桂佯稱:因投資急需周轉款項云云,致許黃金桂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3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劉尚鑫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尚鑫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處罪刑),上揭 匯入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提領。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在「黃包車租車」公司4樓,冒用SADTHAISONG ADUL(中文名:阿倫,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章處,偽簽「Adul Sadthaisong」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 開私文書,再連同其事先影印阿倫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以手機翻拍後上傳亞太電信公司網頁,供該公司承辦人員下載列印而行使之,表示欲申請開通亞太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致承辦人員誤認係阿倫本人申請開通,因此陷於錯誤,而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陳俶如因此取得該門號開通 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阿倫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之審核與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30日,在「黃包車租車」公司4樓,冒用TALOSIG JASMIN SAN PEDRO(中文名:夏恩,所涉詐欺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217、3237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預付卡申請書之申 請人簽章處,偽簽「Jasmin San Pedro Talosig」之署名1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以同上方式,將該申請書連同夏恩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上傳亞太電信公司網頁,供承辦人員下載列印而行使之,表示欲申請開通亞太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致承辦人員誤認係夏恩本人申請開通,因此陷於錯誤,而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陳俶如因此取得該門號開 通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夏恩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之審核與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30日,在同上處所,冒用SOLIKHA(中文名:蘇莉,所涉詐欺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處,偽簽「SOLIKHA」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以同上方式,將該申請書連同蘇莉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上傳亞太電信公司網頁,供承辦人員下載列印而行使之,表示欲申請開通亞太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致承辦人員誤認係蘇莉本人申請開通行動電話門號,因此陷於錯誤,而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陳俶如因此 取得該門號開通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蘇莉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之審核與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陳俶如待上開以阿倫、夏恩、蘇莉名義所申請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3枚均經亞太電信公司核准開通後,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2日,在臺中市臺灣大道6段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SIM卡以每張300元共900元之對價 出售予「DK孫昭翔」。嗣取得上開SIM卡之人,即以上開門 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XZ0000000000」、「ZZ0000000000」、「LZ0000000000」之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3月28至起4月3日間,透過「UpForIt」網站,及 以LINE名稱「佳怡」與洪仲毅聊天,於108年4月3日20時 30分許,向洪仲毅佯稱欲相約吃飯看電影,又撥打電話,佯稱係小姐圍事,要求洪仲毅購買點數,作為小姐生活費、保證金、風險金云云,致洪仲毅陷於錯誤,自108年4月3日22時47分許起至翌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多家便利超商,陸續購買價值5萬8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儲 值序號及密碼告知「佳怡」,上開儲值點數中價值4萬2000元之點數旋遭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ZZ0000000000」帳 號中,另價值1萬3000元點數則遭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LZ0000000000」帳號中。 ⒉於108年3月30至同年4月4日間,透過「benaughty.com」 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娜娜」與江宜倫聯繫,佯稱有提供性交易服務,要求江宜倫購買GASH點數支付對價云云,致江宜倫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4日19時4分至21時24分間,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及羅東鎮多家便利超商,陸續購買價值10萬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娜娜」,上開儲值點數旋遭全數分別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ZZ0000000000」、「XZ0000000000」號中。 二、證據方面: ㈠被告陳俶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宜倫(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8頁)、洪仲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2578號卷第7至11頁)、 許黃金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阿娜( 見同上卷第6至10頁)、蘇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2578號卷第3至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黃稚皓(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726號卷第27至28頁)、劉尚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029500號卷第1至4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49號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江宜倫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娜娜」之對話訊息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編號「ZZ0000000000」、「XZ0000000000」帳號會員資料暨儲值明細、門號 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夏恩、阿倫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夏恩、阿倫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49頁、第57至73頁);告訴人洪仲毅提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GASH會員編號「LZ0000000000」號、「ZZ0000000000」號帳號會員資料暨儲值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蘇莉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21頁、第25至31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申請人蘇莉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70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劉尚鑫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阿娜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告訴人許黃金桂所提出之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029500號卷第5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4頁);申請人阿娜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10頁);亞太電信公司108年6月10日函、中礦發展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26號卷第6頁、第9至10頁、第18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㈡又本件被告所冒名申請開通之SIM卡,SIM卡本身均係事先由證人黃稚皓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搭配門號取得,僅係未經開通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3217號卷第21頁,108年度偵字第32370號卷第67 頁),核與證人黃稚皓所述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726號卷第27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先以不詳方式,自證人黃稚皓處取得未開通之SIM卡,嗣再為上開犯 行而申請開通之,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未再從亞太電信公司取得SIM卡,其為上開犯行所詐得者應為門號開通之利 益。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係分別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遭冒用名義之人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簽署之欄位,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署名後各1枚,以手機 翻拍後上傳亞太電信公司網站,供該公司承辦人員下載列印,被告即以此方法行使上開申請書之影本,並因此詐得門號開通之利益。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示犯行,係出售其冒用阿娜、阿倫、夏恩、蘇莉名義所申請開通之SIM 卡予「DK孫昭翔」,使收受上開門號SIM卡之人,得以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黃金桂詐騙財物,另得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註冊GASH帳戶,並於詐騙告訴人洪仲毅、江宜倫購買遊戲點數,以上開GASH帳號作為儲值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示犯行,顯均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亞太電信承辦人員,為其自亞太電信公司網頁下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偽造之亞太電信公司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後交予亞太電信公司審核,進而詐得各該門號SIM卡 開通之利益,均為間接正犯;又其上開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冒名申請開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得 門號開通之利益,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同時幫助取得SIM卡之人,向告訴人洪 仲毅、江宜倫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 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未論及被告詐得預付卡門號開通之利益,而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3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起訴即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699、9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10月、7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多起犯行,此觀卷 附前案紀錄表即明,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非佳,其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利,竟恣意冒用被害人阿娜、阿倫、夏恩、蘇莉之名義申請開通上開門號,致生損害於被害人4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又率爾交付予上開門號之 SIM卡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考量其犯本件犯行之手段,告訴人許黃金桂、洪仲毅、江宜倫受騙被害之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價值500元遊戲點數為代價而出售SIM卡予「DK孫昭翔」;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則係以1張SIM卡300元 之代價,出售3張SIM卡予「DK孫昭翔」,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26號卷第47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17號卷第22頁,108年度偵字第32370號卷第55頁),核屬其各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示犯行向亞太電信公司所詐得SIM卡開通之利益,固亦係被 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惟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各該開通之SIM卡業已交付與他人,又可透過停卡程序輕易阻 止後續犯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219條既 另行規範有關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有關本案署押之沒收,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 ㈠、㈢、㈣、㈤犯行,其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均係被告以手機翻拍原本後上傳至亞太公司網站,供承辦人員列印而為行使之影本,其上如各該「申請人簽章欄位」所偽造之署名各1枚,均係被告以上述方式所偽造,且無 證據足認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預付卡申請書,雖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均已交付予亞太電信公司,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而用以翻拍上傳亞太電信公司網站之請書原本,雖亦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已滅失或交付他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各該預付卡申請書之內容並非雜繁、容易製作,取得價值不高,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亦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被告有自亞大電信公司詐得SIM卡,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 被告尚有詐得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另如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示 犯行,係冒用證人黃稚皓名義上傳至亞太電信公司為代辦人所開群組而為本件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黃稚皓等語。㈡惟查,被告所冒名申請開通之SIM卡,SIM卡本身均係事先由證人黃稚皓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搭配門號取得,僅係未經開通,足認被告係先以不詳方式,自證人黃稚皓處取得未開通之SIM卡,嗣再為上開犯行而申請開通等情,已如前述,自 難認被告就上開SIM卡係詐欺取得。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並未敘及被告有取得任何亞太電信公司通信服務利益之事實,遍查卷內亦無上開門號之通話明細等相關通信資料可佐證上開事實,且被告係為換取遊戲點數或現金而出售SIM卡 ,持有SIM卡時間尚短,難逕認有何詐取使用通訊服務之主 觀犯意,況且其冒名所申辦之門號均係預付卡性質,並非取得SIM卡後即當然得以使用電信通話服務,自難僅憑被告有 取得上開SIM卡之事實,即認其亦當然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 詐得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又公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示犯行,亦使證人黃稚皓受有損害,無非係以證人黃稚皓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用手機拍照上傳到中礦公司之LINE群組等語為據(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 726號卷第27頁反面)。然被告於偵查中均稱其係自己將偽 造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翻拍後上傳至亞太電信公司官網(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17號卷第21頁、108 年度偵字第32370號卷第55頁),證人黃稚皓該部證述與被 告上開辯稱不符,除此之外卷內亦無被告偽造證人黃稚皓名義所製作之相關文書或電磁記錄等資料,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僅憑證人黃稚皓單一證述,尚難認被告有冒用證人黃稚皓名義之犯行,就上開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遭冒用名義之人 │文件名稱 │簽署之欄位 │偽造署名、數量 │出處 │ │號│ │ │ │ │ │ ├─┼─────────┼─────┼──────┼──────────┼────────┤ │1 │NAHLA ERNA SETIANI│亞太電信4G│申請人簽章欄│「SETIANI NAHLA ERNA│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中文名:阿娜) │行動預付卡│ │」之署名1枚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申請書 │ │ │149號卷第10頁 │ ├─┼─────────┼─────┼──────┼──────────┼────────┤ │2 │SADTHAISONG ADUL │亞太電信4G│申請人簽章欄│「Adul Sadthaisong」│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中文名:阿倫) │行動預付卡│ │ 之署名1枚 │羅東分局警羅偵字│ │ │ │申請書 │ │ │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63頁 │ ├─┼─────────┼─────┼──────┼──────────┼────────┤ │3 │TALOSIG JASMIN │亞太電信4G│申請人簽章欄│「Jasmin San Pedro │同上卷第59頁 │ │ │SAN PEDRO │行動預付卡│ │Talosig」之署名1枚 │ │ │ │(中文名:夏恩) │申請書 │ │ │ │ ├─┼─────────┼─────┼──────┼──────────┼────────┤ │4 │SOLIKHA │亞太電信4G│申請人簽章欄│「SOLIKHA」之署名1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中文名:蘇莉) │行動預付卡│ │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申請書 │ │ │32370號卷第21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備註 │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陳俶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事實一、㈡之行使│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 │ │ │ │偽造私文書部分 │示偽造之「SETIANI NAHLA ERNA」署名壹枚沒收。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陳俶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事實一、㈡之幫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陳俶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一、㈠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 │ │ │ │ │示偽造之「Adul Sadthaisong」署名壹枚沒收。 │ ├──┼───────┼────────┼─────────────────────────┤ │四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陳俶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一、㈡之行使偽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 │ │ │ │私文書部分 │示偽造之「Jasmin San Pedro Talosig」署名壹枚沒收。│ ├──┼───────┼────────┼─────────────────────────┤ │五 │犯罪事實一、㈤│即追加起訴書犯罪│陳俶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事實一、㈠之行使│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 │ │ │ │偽造私文書部分 │示偽造之「SOLIKHA」署名壹枚沒收。 │ ├──┼───────┼────────┼─────────────────────────┤ │六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陳俶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一、㈡之幫助犯詐│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欺取財罪,及移送│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併辦部分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