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家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065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維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使用告訴人龐善云之Google Play帳號,下單購買如起訴書所載之遊戲點數,用以 表徵該帳號申設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指使用本案手機接通網際網路部分)、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指使用告訴人之Google Play帳號詐購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部分)。至公訴意旨誤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罪嫌部分,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參本院訴字卷第87頁)。 (三)被告於107年5月7日上午7時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59分許止,雖有多次詐購遊戲點數之行為,然各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四)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紀錄,其涉犯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竊取他人手機後,擅自使用本案手機及告訴人之 Google Play帳號購買遊戲點數,除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危及 Google Play商店、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2.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欺得利之利益,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Google Play商店消費價值新臺幣9,840元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55號被 告 張家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張家維前於107年5月7日凌晨3時許,至龐善云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竊取龐善云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三星廠牌NOTE2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535元,得手後離去(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張家維取得上開三 星廠牌NOTE2手機後,發現上開SIM卡所申請「GOOGLE PLAY 」網路商店(下稱網路商店)之帳號及密碼均儲存於上開手機內,並已開通綁定電信帳單之付費服務,且張家維明知該 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係作為持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 識身分之用,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利用該SIM卡所 設定之帳號、密碼連線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在未得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107年5月7 日上午7時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59分許止,接續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上開手機、SIM卡儲存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網路商店,透過網路商店之代收服務,購買價值9840元之「滿貫大亨-金旺錢來賀新年」、「星 城Online」、「土撥鼠老虎機」、「金好運娛樂城」等遊戲點數、虛擬道具或錢幣,而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誤認係龐善云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爰同意將該 9840元之消費款項均計入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費用內 ,復代為支付消費金額予網路商店,進而使網路商店提供價值9840元之遊戲虛擬道具及點數予張家維使用,張家維因而詐得免支付9840元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龐善云、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 二、案經龐善云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龐善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又被告竊取該手機後,以該手機所購買之上開遊戲點數,確均係存入被告所申請使用之遊戲號內等情,有本署107年度偵字 第16687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書、 手機盜刷遊戲點數暨遊戲帳號使用者一覽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在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明細、互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互)字第1080430003號函、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獅子科技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獅(管)字第1080501 號函暨所附申設記錄、GOOGLE PLAY消費明細、超遊國際有 限公司108年5月31日超(管)字第1080501號函暨所附申設記 錄、GOOGLE PLAY消費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 月3日網字第10805019號函暨所附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 儲值流向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取得紀錄得利、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等罪 嫌。被告偽造不實購買者資訊之電磁紀錄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自107年5月7日上午7時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59分許止多次於GooglePlay商店消費,對被告而言,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龐善云而言,被侵害者,同為其財產法益,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984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