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6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珈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6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09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有關被告陳晁偉前科部分更正為:「陳晁偉前於104 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分別科刑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6 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竊盜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致損害之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捲揚機1 台,業經被告以新臺幣800 元之價格變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7頁),然被告變賣上開物品之金額,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係被告出售取得,所有權屬於被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8467號
    被      告  陳晁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晁偉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10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 日11時42分許,騎乘牌
    照號碼BIU-78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由潘憲章管領之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徒
    手竊取捲揚機( 價值新臺幣5,800 〈下同〉元) 1 台,得手
    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於當日1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
    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某處,將上開竊得之財
    物出售予不詳之人,得款800 元。嗣潘憲章發覺遭竊,報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晁偉經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潘憲章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
    有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69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