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錫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洪建興(另行審結)受南投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等機關推薦,列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民國107年5月23日更新發佈),於行使查核委員職權,負責對工程施工品質、施工文件執行查核及評分之際,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 業辦法」之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洪建興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詎洪建興明知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竟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利用受託行使工程品質查核委員職務之機會,因南投縣政府辦理「草屯鎮投9線立人路3K+466~4K+597.38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於105年7月12日決標,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465萬元,得標廠商係久禾營造有限公司,規劃及設計單位係臺灣鑽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單位係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勒公司)。洪錫卿係泰勒公司於南投縣地區之業務負責人。洪建興於106年7月27日受託擔任該工程之查核委員,該工程於106年7月27日進行查核後,洪建興主動向洪錫卿表示能將該次查核成績從優,並藉此要求招待至臺中市「儷晶皇宮」飲宴,洪錫卿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招待洪建興至「儷晶皇宮」飲宴,該次飲宴消費總金額約1萬9000元,洪建興因此 收受不正利益1萬0100元(含女侍4小時坐檯鐘點費5600元、酒費2000元及包廂費2500元),並於接受招待後將泰勒公司該次查核成績從原78分改為80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錫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林秀淑於調詢時之證述。 ㈢、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南投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複查紀錄(不預先通知)【106年7月27日查核草屯鎮投9線立人路3K+466~4K+597.38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久禾 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洪錫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27日、8月1日與同案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決標公告(鍾志仁、許淑韻承辦之105年7月13日草屯鎮投9線立人路3K+466~4K+597.38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久禾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本 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53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洪錫卿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940、2547、2750、317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45、359、817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101年5月22日台內總字第101019924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17日工程管字第10100180300號函、本院106年8月22日中院麟刑 通106聲監可字第215、216、217、218號、107年10月31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296、297、298、299號、107年11月21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36號、107年12月3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46、347、348號、107年12月4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52號、107年12月4日中院麟刑通107聲 監可字第350、351號、108年3月6日中院麟刑通108聲監可字第93、94、95號、108年3月27日中院麟刑通108聲監可字第104、105、106、107、108號函等件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洪錫卿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同案被告洪建興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 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為公務員。是核被告洪錫卿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該條第4項 ,然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載明,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尚無礙於被告之辯護權利,併此敘明)。 ㈡、被告洪錫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情節輕微,且 被告洪錫卿所交付之不正利益為1萬0100元,係在5萬元以下,爰併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洪錫卿所屬之泰勒公司負責本件南投縣政府辦理「草屯鎮投9線立人路3K+466~4K+597 .38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監造,為求查核成績從優,而招待擔任該工程之查核委員即同案被告洪建興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而交付不正利益,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殊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和平之犯罪手段,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九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主義;又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爰併宣告被告洪錫卿褫奪公權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項、第17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