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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如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1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柯如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度中司調字第三六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詎柯如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其任務」之記載,應更正為「詎柯如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補充「被告柯如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記帳資料、定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莊清福委託向案外人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22,843元後,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將借得之款項全數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降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告訴人表示對本件及被告科刑範圍均無意見,請求對被告輕判,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363號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6頁、第63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再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雖曾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於緩刑是否附條件,由法院依法處理即可,因本件還款期限較長,沒有附條件,伊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對本案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成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222,843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案應無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38號
    被      告  柯如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如玉於民國108年1月1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新光人壽門口前,受「成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成秉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清福之委託,持成秉公司之支票3
    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9萬6500元、11萬5250元、
    11萬6200元、付款人: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支票號碼
    :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號)向他人調借現金
    ,詎柯如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其任務,於
    同日將上開支票持向訴外人「定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楊綉惠調得22萬2843元後,將調借金額侵占入己未轉交莊
    清福。
二、案經莊清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柯如玉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莊清福於偵查中之指訴  │①因成秉公司需款周轉而委託被│
│    │                            │  告柯如玉持票代為調現之事實│
│    │                            │  。                        │
│    │                            │②被告柯如玉並未將持票借調所│
│    │                            │  得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    │                            │③成秉公司所開立、票號BA0983│
│    │                            │  173號、面額9萬6500元之支票│
│    │                            │  業經他人提示兌現之事實。  │
├──┼──────────────┼──────────────┤
│3   │被告柯如玉之子梁竣任郵局存摺│被告向「定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影本                        │」負責人楊綉惠調得22萬2843元│
│    │                            │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4  │成秉公司支票號碼:BA0000000 │告訴人交予被告調現之3張支票 │
│    │、BA0000000、BA0000000號之支│,經被告持向他人調現後,侵占│
│    │票影本3張                   │調得款項之事實。            │
├──┼──────────────┼──────────────┤
│ 5  │成秉公司支票號碼:BA0000000 │此張支票業經他人提出交換並兌│
│    │兌現紀錄                    │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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