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江旭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旭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074 、325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9年度易字第10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旭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使用LINE帳號『一切向錢看、向上爬』傳送內容為」應補充更正為「於上午10時53分至11時0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旁之庭院,使用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之LINE帳號『一切向錢看、向上爬』,接續傳送內容為」、第16行「語意訊息」應更正為「語音訊息」、第18行「酒瓶」應更正為「啤酒瓶」;犯罪事實二第1 行「江旭棟因不明原因與謝秀珠結怨」應補充更正為「江旭棟因感情糾紛心生不滿,得知其先前交往之對象住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A 號(完整地址詳卷)之處所」、第2 行「108 年6 月24日17日17時5 分許」應更正為「108 年6 月24日17時5 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江旭棟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36 條規定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附表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先後傳送上開恐嚇語音及文字訊息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9-32 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4罪,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業務侵占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如予以加重本案最低本刑,被告恐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就附表編號1 所示業務侵占罪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無前開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職責,嗣遭追討前開款項之際,猶不知妥適處理,竟恐嚇告訴人賴宗遠;復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感情糾紛,恣意以丟擲酒瓶方式恫嚇他人,其價值觀顯有偏差;惟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謝秀珠道歉;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復衡酌被告迄雖未能與被害人新高工程企業行達成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見本院易卷第159 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月收入約 4至5 萬元,與爺爺、伯母、堂哥同住,有1 名就讀國小之子女由胞妹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 160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原屬於新高工程企業行之款項9450元,核屬被告所有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2 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5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罪 刑(含沒收)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36 │江旭棟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 │ │實一侵占新高│條第2項 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工程企業行款│業務侵占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450元沒收,於全部或│ │ │項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 305│江旭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3│ │ │實一以行動電│條恐嚇危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話LINE通訊軟│安全罪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沒收,於全部或│ │ │體傳送恐嚇訊│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息予賴宗遠 │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 305│江旭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3│ │ │實二於108 年│條恐嚇危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6 月24日至謝│安全罪 │ │ │ │秀珠之住處丟│ │ │ │ │擲啤酒瓶 │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05 │江旭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3│ │ │時二於108 年│條恐嚇危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7 月2 日至謝│安全罪 │ │ │ │秀珠之倉庫丟│ │ │ │ │擲啤酒瓶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74號108年度偵字第32578號被 告 江旭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旭棟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高工程企業行即黃智群(下稱新高工程行),除受派遣至客戶之工地施作外,並不定時於施作完成後,代新高工程行向客戶領取人力派遣費後繳回新高工程行,江旭棟為從事業務之人。江旭棟於同年8 月21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國益通運有限公司,領取新高工程行當日之人力派遣費現金新臺幣(下同)945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人力派遣費花用於其自身之生活所需,未繳回新高工程行,並於同日起即未再至新高工程行上班。嗣於同年8 月26日,新高工程行員工賴宗遠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旭棟追討上開人力派遣費,江旭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LINE帳號「一切向錢看、向上爬」傳送內容為「那你就保佑你們公司凌晨3 、4 點就不要有人睡,不然我會送你們幾個玻璃瓶」、「讓你們嘗試一下睡到美夢中,然後突然被吵醒的滋味…只要我心血來潮就去你們公司丟一下啤酒瓶」之語意訊息,以及內容為「現在開始,我會讓你們公司夜夜驚魂,心血來潮時,就去讓你們掃一下酒瓶」之文字訊息予賴宗遠,致賴宗遠心生畏懼。 二、江旭棟因不明原因與謝秀珠結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8 年6 月24日17日17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謝秀珠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A 號(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外,向屋內丟擲玻璃啤酒瓶,啤酒瓶即碎裂在地;又於同年7 月2 日20時17分許,再次騎乘本案機車至謝秀珠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B 號(完整地址詳卷)之倉庫外,向內丟擲玻璃啤酒瓶,啤酒瓶碎裂在地,謝秀珠則因此心生畏懼。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智群、賴宗遠、謝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 │ ├───┼───────────┼─────────────┤ │(一)│被告江旭棟於偵查中之部│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業務侵│ │ │分自白。 │占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二│ │ │ │之恐嚇犯行,辯稱: │ │ │ │(一)伊是在酒醉沒有意識下│ │ │ │ 傳訊息給告訴人賴宗遠│ │ │ │ 云云。 │ │ │ │(二)108 年6 、7 月間伊住│ │ │ │ 臺中市五權西路附近的│ │ │ │ 飯店或新高工程行裡,│ │ │ │ 6 月24日騎乘本案機車│ │ │ │ 的是伊本人,7 月2 日│ │ │ │ 騎乘本案機車不是伊,│ │ │ │ 伊當時有一段時間去雲│ │ │ │ 林,機車鑰匙伊帶在身│ │ │ │ 上,但因為機車鎖壞掉│ │ │ │ ,隨便1 把鑰插入就可│ │ │ │ 以開;伊有使用0916-0│ │ │ │ 13465 號手機門號,伊│ │ │ │ 不知道為何案108 年6 │ │ │ │ 月24日、7 月2 日案發│ │ │ │ 時伊的手機基地臺都剛│ │ │ │ 好在告訴人住處、倉庫│ │ │ │ 附近,伊沒有丟啤酒瓶│ │ │ │ 云云。 │ ├───┼───────────┼─────────────┤ │(二)│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被告江旭棟侵占新高工程行人│ │ │人賴宗遠警詢中之陳述、│力派遣費,以及對其恐嚇之犯│ │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罪事實。 │ ├───┼───────────┼─────────────┤ │(三)│證人即告訴人謝秀珠警詢│其上址住處、倉庫遭人丟擲玻│ │ │中之陳述、偵查中經具結│璃啤酒瓶,其因此心生畏懼之│ │ │之證述。 │事實。 │ ├───┼───────────┼─────────────┤ │(四)│國益通運有限公司監視錄│被告於 108 年 8 月 21 日至│ │ │影畫面截圖、零用金支出│國益通運有限公司簽領新高工│ │ │申請單、統一發票影本。│程行 9450 元人派遣費用之事│ │ │ │實。 │ ├───┼───────────┼─────────────┤ │(五)│被告使用之 LINE 帳號「│被告恐嚇告訴人賴宗遠之犯罪│ │ │一切向錢看、向上爬」對│事實。 │ │ │話截圖、語音訊息譯文、│ │ │ │語音訊息檔案光碟。 │ │ ├───┼───────────┼─────────────┤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本案機登記車主之事實│ │ │ │。 │ ├───┼───────────┼─────────────┤ │(七)│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108 年 6 月 24 日、 7│ │ │ │月 2 日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 │ │ │ │人謝秀珠住處、倉庫丟擲玻璃│ │ │ │啤酒瓶之過程。 │ ├───┼───────────┼─────────────┤ │(八)│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被告申登、使用之左列手機門│ │ │申登資料、通訊數據上網│號,於108 年6 月24日17時5 │ │ │歷程、 google 地圖。 │分許、7 月2 日20時17分許案│ │ │ │發相近時間,透過位在告訴人│ │ │ │謝秀珠住處、倉庫附近基地臺│ │ │ │上網之事實。 │ ├───┼───────────┼─────────────┤ │(九)│告訴人謝秀珠住處、現場│告訴人謝秀珠住處、倉庫遭丟│ │ │照片。 │擲瓶酒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江旭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1 次業務侵占、3 次恐嚇等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江旭棟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450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4 年9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103 、104 年間,曾3 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46、3867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均已入監執行完畢(惟刑度均僅判處決拘役,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該判決(詳108 年度偵字第32074 號判),被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則被告已多次恐嚇他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不知省悔,面對糾紛一再以次方式應對,更於傳送予告訴人賴宗遠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中雜夾「老子我不是沒有被關,老子我不是沒有被關過啦~關到不想再關了啦~關久一點越久越好啦~」、「我非常想再進去深造一次」、「裡面一堆親友團等我」等訊息挑釁嗆聲,同時反應出其眇視法紀之惡劣態度,本件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