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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路逸涵

  • 被告
    林秋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蓮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3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九五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秋蓮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亦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故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是以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人未經黃献隆之繼承人同意,盜蓋黃献隆印章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持該等取款憑條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持被害人黃献隆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為被害人黃献隆確有提領存款之意思而如數交付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黃献隆死亡後,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罔顧繼承人之權益,冒用黃献隆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持以向土地銀行行員行使而盜領黃献隆之存款,或擅持黃献隆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損及黃献隆繼承人與土地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共200,000 元,且已先行給付30,000元之賠償金乙節,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54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減少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再衡以被告領取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300 元、21,000元,數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謂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無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女兒、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5 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本件被告於黃献隆過世後,盜蓋黃献隆之印鑑偽造取款憑條,或擅持提款卡盜領黃献隆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給付告訴人30,000元,顯具悔悟之心,併斟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與黃献隆、告訴人間長期之關係、提領存款之數額,堪認被告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共賠償200,000 元,惟目前僅給付30,000元,其餘部分則分期給付,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則為促被告履行給付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954號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上開土地銀行之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予土地銀行收執,而非屬其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而取款憑條上蓋用黃献隆之印文,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故不在宣告沒收之列,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至被告盜領金額共22,3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先支付30,000元賠償金,已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38號被 告 林秋蓮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蓮與黃陳寶之配偶黃献隆長期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嗣黃献隆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死亡,林秋蓮明知黃献隆之財產,於其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黃献隆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詎林秋蓮竟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8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49分,持黃献隆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0號之土地銀行,填寫「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並盜蓋「黃献隆」之印鑑,而偽造以「黃献隆」名義立具之取款憑條後,持交上開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土地銀行之行員誤以為係黃献隆本人授權林秋蓮提領前揭帳戶內存款,而陷於錯誤,乃將新臺幣(下同)1300元交予林秋蓮提領,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献隆之繼承人。 (二)108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55分許,林秋蓮復持黃献隆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至臺中市外埔區外埔郵局自動櫃員機,插入金融卡、輸入密碼,自上開帳戶內提領2 萬1000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黃献隆繼承人之財物。 二、案經黃陳寶委由陳衍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林秋蓮於偵訊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提領上開款項,然否認犯行,辯稱:係經黃献隆同意及授權,且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以償還其向高黃淑禎、張文輝借貸來支付黃献隆之醫療費用等語。 二、告訴人黃陳寶於偵訊之陳述: 被告盜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三、證人高黃淑禎於偵訊之證述: 被告曾於108 年7 月間,向高黃淑禎借款10萬元欲幫黃献隆繳交醫療費用,然迄109 年3 月3 日仍未償還之事實,堪認被告所辯其於108 年7 月間提領黃? 隆上開帳戶內款項係欲償還借款一節並無可信。 四、證人張文輝於偵訊之證述: 被告曾於108 年,向張文輝借款5 萬元欲支付黃献隆之醫療費用,然迄109 年1 、2 月間始償還之事實,堪認被告所辯其於108 年7 月間提領黃献隆上開帳戶內款項係欲償還借款一節並無可信。 五、黃献隆之戶籍謄本1份: 告訴人黃陳寶係黃献隆之配偶,而黃献隆於108 年7 月21日死亡之事實。 六、黃献隆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往來明細1份: 黃献隆所有上開帳戶於108 年7 月30日經卡片提款2 萬1000元之事實。 七、黃献隆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黃献隆所有上開帳戶於108 年7 月23日經提領現金1300元之事實。 八、土地銀行109年3月13日大甲字第1090000666號函所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 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盜用黃? 隆印鑑,提領黃献隆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盜用黃献隆印鑑於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上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上開黃獻隆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偽造之黃獻隆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 萬2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本院109年度中司刑調字第954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黃陳寶、黃雅雯、黃智謙)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給付方法: 1.相對人(即被告)當場交付3 萬元予聲請人兼共同代理人(即黃陳寶),並經聲請人兼共同代理人點收無訛。 2.餘款17萬元自民國109 年9 月起,於每月1 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相對人(即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即黃陳寶、黃雅雯、黃智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代號:700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陳寶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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