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鋐 (原名葉子欣) 被 告 楊盛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505 、2564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威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藍波刀1 把(含刀套)沒收。 楊盛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葉威鋐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江修賢、楊盛文沿臺中市潭子區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和平路20號訪友,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和平路與和平路129 巷正能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疑因車速過慢引發後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駕駛程尚洋不滿,程尚洋即按鳴喇叭、近距離跟車、謾罵髒話。詎葉威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開啟駕駛座車窗,亮出其所有之藍波刀1 把,致使乙車之駕駛程尚洋、乘客林旻信見聞後因而心生畏懼。旋甲、乙車輛行駛至和平路32巷口處,葉威鋐將甲車停放在該處巷口後持藍波刀下車,程尚洋見狀,即駕駛乙車連續2 次正面衝撞葉威鋐,過程中雙方互罵三字經,葉威鋐亦持藍波刀刺向乙車之擋風玻璃以回擊,程尚洋再度迴轉倒車欲衝撞葉威鋐時,葉威鋐即跑到臺中市○○區○○路00號之騎樓,坐於甲車後座之楊盛文見葉威鋐遭程尚洋駕車攻擊,乃趨前對程尚洋叫罵:「幹你娘,現在是怎樣」等語,程尚洋乃表示因是因為有人亮刀,經楊盛文回以:「是誰在亮刀」等語,程尚洋即稱:「ㄟ洪幹,大家來輸贏」等語,並駕車正面衝撞楊盛文之下半身,楊盛文爬起後,程尚洋再度倒車衝撞楊盛文,楊盛文被撞倒在地起身後,先持路邊之石頭砸向乙車之前擋風玻璃,後走向和平路與和平路16巷巷口之機車行,拿起旗桿先攻擊乙車之引擎蓋,再爬上引擎蓋持旗桿戳向擋風玻璃,致使坐在乙車副駕駛座之林旻信因旗桿戳刺及玻璃破裂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未久,葉威鋐與楊盛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不斷拍打乙車,要求乙車之人下車,葉威鋐並朝林旻信罵:「幹你娘」之言語,致使乙車之駕駛程尚洋、乘客林旻信見聞後因而心生畏懼(上開葉威鋐、楊盛文、江修賢、程尚洋所涉傷害、毀損、公然侮辱、強制等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256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此等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葉威鋐、楊盛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威鋐、楊盛文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威鋐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程尚洋、林旻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理性解決與告訴人2 人間之糾紛,竟以前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 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已調解成立;暨衡酌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08 偵19505 號卷第57、79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藍波刀1 把(含刀套),為被告葉威鋐所有,並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