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星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星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在現場拾取」應更正為「以其所有之」,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抽風機、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可資 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 ,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係持螺絲起子1支欲拆卸牆上之變電箱,且觀該扣案之 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足以拆卸螺絲,質地甚為堅硬、銳利,若用以傷害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係踰越告訴人上開公司之圍牆後,進入該公司廠區3樓著手竊盜犯行,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牆垣」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 108年9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之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為巡邏之保全人員發現,報警處理並將之逮捕,致未能遂其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踰越牆垣並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危害社會治安,幸未得逞之犯罪情節;並考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皮屋工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本案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 其所有(本院卷第57頁),且係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美工刀、鉗子及板手各1 支等物,則均非屬被告所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則就前開扣案物品,本院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124號被 告 王星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富前㈠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14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 ,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㈠、㈡再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7月8日入監執行,108年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8年9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6時許,未經大宜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大宜公司)之同意,以翻牆之方式,進入大宜公司廠區3樓 ,在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並站於現場 之鐵梯上,欲拆卸牆上變電箱竊取之際,即為巡邏之大宜公司保全熊瑞斌發現而竊取未果。嗣經熊瑞斌報警處理,警方並當場扣得鉗子1支、螺絲起子1把、美工刀1把、扳手1支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宜公司委由熊瑞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星富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至上開地│ │ │中之供述。 │ 點。 │ │ │ │2.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 │ │ │ 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 │ │ 沒有拿螺絲起子,伊當天是│ │ │ │ 看到大宜公司的電視要被別│ │ │ │ 人搬走,伊去上開地點站上│ │ │ │ 鐵梯看是誰搬電視的,伊沒│ │ │ │ 有要去拿東西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熊瑞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螺│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絲起子欲拆卸牆上變電箱。 │ ├──┼───────────┼─────────────┤ │3 │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本件查獲過程。 │ ├──┼───────────┼─────────────┤ │4 │上開扣案物品、臺中市政│現場扣有美工刀、鉗子、螺絲│ │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起子、扳手各1 支。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 │ │單各1 份。 │ │ ├──┼───────────┼─────────────┤ │5 │現場照片9張及現場錄影 │1.現場有美工刀、鉗子、螺絲│ │ │畫面光碟1片。 │ 起子、板手各1支。 │ │ │ │2.現場確有鐵梯及變電箱。 │ │ │ │3.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 │ │ │ 地點。 │ └──┴───────────┴─────────────┘ 二、核被告王星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 工刀、鉗子、板手各1支,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