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星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星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在現場拾取」應更正為「以其所有之」,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抽風機、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係持螺絲起子1支欲拆卸牆上之變電箱,且觀該扣案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足以拆卸螺絲,質地甚為堅硬、銳利,若用以傷害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係踰越告訴人上開公司之圍牆後,進入該公司廠區3樓著手竊盜犯行,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牆垣」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之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為巡邏之保全人員發現,報警處理並將之逮捕,致未能遂其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踰越牆垣並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危害社會治安,幸未得逞之犯罪情節;並考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皮屋工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57頁),且係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美工刀、鉗子及板手各1支等物,則均非屬被告所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則就前開扣案物品,本院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124號
被 告 王星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富前㈠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14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2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
,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㈠、㈡再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7月8日入監執行,108年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8年9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6時許,未經大宜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
大宜公司)之同意,以翻牆之方式,進入大宜公司廠區3樓
,在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並站於現場
之鐵梯上,欲拆卸牆上變電箱竊取之際,即為巡邏之大宜公
司保全熊瑞斌發現而竊取未果。嗣經熊瑞斌報警處理,警方
並當場扣得鉗子1支、螺絲起子1把、美工刀1把、扳手1支等
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宜公司委由熊瑞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星富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至上開地│
│ │中之供述。 │ 點。 │
│ │ │2.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
│ │ │ 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 │ │ 沒有拿螺絲起子,伊當天是│
│ │ │ 看到大宜公司的電視要被別│
│ │ │ 人搬走,伊去上開地點站上│
│ │ │ 鐵梯看是誰搬電視的,伊沒│
│ │ │ 有要去拿東西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熊瑞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螺│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絲起子欲拆卸牆上變電箱。 │
├──┼───────────┼─────────────┤
│3 │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本件查獲過程。 │
├──┼───────────┼─────────────┤
│4 │上開扣案物品、臺中市政│現場扣有美工刀、鉗子、螺絲│
│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起子、扳手各1 支。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
│ │單各1 份。 │ │
├──┼───────────┼─────────────┤
│5 │現場照片9張及現場錄影 │1.現場有美工刀、鉗子、螺絲│
│ │畫面光碟1片。 │ 起子、板手各1支。 │
│ │ │2.現場確有鐵梯及變電箱。 │
│ │ │3.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
│ │ │ 地點。 │
└──┴───────────┴─────────────┘
二、核被告王星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故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
工刀、鉗子、板手各1支,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