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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顏銀秋王品惠吳珈禎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昱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108 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3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簡昱承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昱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餘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事實,但我才作4 天,原審判我55天太重了等語。

三、經查:

(一)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之公然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僅約數日,擺放之遊戲機臺數僅1 臺,亦難認被告已有獲利,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從事送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正常(本院卷第55頁)等情形,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昱承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責付簡昱
承保管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之物均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7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
    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
    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
    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
    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被告
    簡昱承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
    定處罰之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民國108 年4
    月27日起至108 年5 月2 日遭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而僅成立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即在「熊幸福娃娃屋」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
    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
    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
    。兼衡本案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每次僅能投幣10元,犯
    罪所得有限,又違法經營期間並非長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責付被告保管之
    機檯1 台及IC板1 片(附表編號7 、8 所示),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交由被告保
    管),均係自遊戲機台內取出之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
    ,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付保管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4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
├──┼───────┼────────────────┤
│1   │編號1 紅包袋  │1 袋(內含沙士糖1 顆與梅精仙楂菓│
│    │              │1 顆)                          │
├──┼───────┼────────────────┤
│2   │編號2 紅包袋  │1 袋(內含巨峰葡萄糖1 顆與楊桃糖│
│    │              │1 顆)                           │
├──┼───────┼────────────────┤
│3   │編號3 紅包袋  │1 袋(內含巨峰葡萄糖1 顆與檸檬汽│
│    │              │水糖1 顆)                      │
├──┼───────┼────────────────┤
│4   │編號4 紅包袋  │1 袋(內含巨峰葡萄糖1 顆與與梅精│
│    │              │仙楂菓1顆)                     │
├──┼───────┼────────────────┤
│5   │編號5 紅包袋  │1 袋(內含沙士糖1 顆與檸檬汽水糖│
│    │              │1 顆)                          │
├──┼───────┼────────────────┤
│6   │編號6 紅包袋  │1 袋(內含沙士糖1 顆與檸檬汽水糖│
│    │              │1 顆)                          │
├──┼───────┼────────────────┤
│7   │機檯          │1台                             │
├──┼───────┼────────────────┤
│8   │IC板          │1個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23205號
    被      告  簡昱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昱承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自民國108 年4 月27日起
    ,在臺中市○區○○街0 段0 ○00巷00號之「熊幸福娃娃屋
    」內,擺放已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II代」之電子
    遊戲機1 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
    於賭博之犯意,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係由簡昱承先將摸彩券或糖果1 顆置於紅
    包袋內,陳列在機臺之玻璃櫥窗中,由客人將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即有夾取紅包袋1 次之機會,夾中
    者,可獲得價值約1 元之糖果或依紅包袋內摸彩券所示之商
    品(如價值30元之手機掛繩、價值50元之KITTY 手鍊、小零
    錢包、價值100 元之動物公仔、價值200 元之藍芽喇叭;亦
    有標示為銘謝惠顧之摸彩券,則無法兌換任何商品),向簡
    昱承換取該商品;若未夾中,該10元硬幣即歸簡昱承取得,
    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8 年5 月2 日14時23許,為
    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上開已變更遊戲歷
    程選物販賣機II代之機臺1 臺及主機板1 片、紅包袋6 包等
    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昱承對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選物販賣機II代
    」及機檯內擺放附銘謝惠顧或1元至200元商品之摸彩券紅包
    袋供不特人抓取乙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
    行。經查,被告所擺設之機具內部雖張貼「保證取物$70 」
    ,惟其遊戲方式係投入10元硬幣,操作抓取夾,抓取紅包袋
    ,依紅包袋內「摸彩券」兌換不等價值之物品或者為「銘謝
    惠顧」,且倘紅包袋內為「銘謝惠顧」時並無取得任何物品
    ,因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
    原則不符,即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8年5月31日經商
    字第10802263720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責付保管單、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及商品售價照片37張等在卷可佐
    。從而,本件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
    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
    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之罪論處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從而
    ,被告自108 年4 月27日起至108 年5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
    ,持續在上開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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