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8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尚珅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85 號、109 年度執字第49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尚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尚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侵占 │ 商業會計法 │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 日 期 │ 105 年11月中旬 │ 106 年1-2 月間 │ 107 年2-3 月間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機關年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670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340號 │107 年度偵字第22786 號│├─┬────┼───────────┼───────────┼───────────┤│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號 │ 107 年度易字第2754號 │ 108 年度訴字第2523號 │ 108 年度易字第2770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7.11.06 │ 108.12.11 │ 108.12.03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號 │ 107 年度易字第2754號 │ 108 年度訴字第2523號 │ 108 年度易字第2770號 ││決├────┼───────────┼───────────┼───────────┤│ │判決確定│ 107.12.11 │ 108.12.11 │ 109.01.13 ││ │日期 │ │ (協商判決)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1.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324 號、109 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 │ 2838號。 │ 第4981號。 ││ │2.編號1 至2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0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