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尚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尚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烜毓因即將入伍服役,致無法繼續繳交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貸,便透過劉彥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將甲車出借與李尚珅,李尚珅則需負責在林烜毓入伍服役時繳交甲車車貸以作為借用代價,2 人協議成立後,林烜毓便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22時53分許,將甲車停放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豐原愛買量販店停車場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劉彥槿甲車停放地點及鑰匙、行車執照藏放位置,劉彥槿再轉告李尚珅,李尚珅遂於翌日前往該處將甲車駛離開。詎李尚珅於取得甲車之持有後,明知其非甲車之所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2 月、3 月份某日,將甲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交給地下錢莊人員抵債以解決其自身債務問題。嗣因林烜毓接獲車貸催繳通知,便透過劉彥槿代為詢問,然李尚珅始終未將甲車返還,林烜毓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烜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尚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烜毓、證人劉彥槿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7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借用告訴人之物,本應善盡保管責任,竟因積欠債務,將甲車交與他人而抵免債務,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746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侵占之甲車價值非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工作為送瓦斯、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甲車,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