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國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國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彭國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傷害 │妨害自由 │ │ │通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8年4月13日 │108年7月28日 │108年7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 │年 度 案 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6 號 │ │ │12468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8 年度中交簡字│ 108 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 │事實審│ │第1548號 │ │ │ ├────┼────────┼─────────────────┤ │ │判決日期│108年6月24日 │ 108年10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中交簡字│ 108 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 │判 決│ │第1548號 │ │ │ ├────┼────────┼─────────────────┤ │ │判 決│108年7月29日 │ 108年12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簡字│ │ │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2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 │第613 號。 │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緝│ │ │ │字第61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