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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怡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國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國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彭國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傷害            │妨害自由        │
│                │通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8年4月13日    │108年7月28日    │108年7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
│年  度    案  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6 號                            │
│                │12468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8 年度中交簡字│      108 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
│事實審│        │第1548號        │                                  │
│      ├────┼────────┼─────────────────┤
│      │判決日期│108年6月24日    │           108年10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中交簡字│       108 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
│判  決│        │第1548號        │                                  │
│      ├────┼────────┼─────────────────┤
│      │判    決│108年7月29日    │           108年12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簡字│
│                │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2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                │第613 號。      │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緝│
│                │                │字第61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1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