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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震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國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國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國福與曾來福為朋友關係,然因債務糾紛而存有嫌隙。詎彭國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下午5時48 分許,持瓦斯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衝進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賀嘉檳榔攤內,以該槍敲打曾來福頸部,致其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嗣彭國福又將藏放口袋內之彈簧刀取出,曾來福見狀因而心生畏懼,即趁隙逃跑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內,而彭國福則先持彈簧刀自後追趕,途中又將包包內之該槍取出,繼續追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致生危害於曾來福之安全,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瓦斯空氣槍、彈簧刀。

二、案經曾來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來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金賀嘉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7張、澄清醫院平等院區監視錄影畫面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偵卷第93 頁)、瓦斯空氣槍與彈簧刀照片4 張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30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茲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瓦斯空氣槍、彈簧刀,被告供承非其所有(偵卷第52、184 頁),且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屬於被告,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