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1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汎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國福
選任辯護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律師,嗣終止委任)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民捷

吳秉和

廖健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86號、109年度偵字第14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尖刀壹把、瓦斯槍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戊○○、甲○○、壬○○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庚○○、戊○○於傷害告訴人丙○○過程中,先係分別持尖刀、瓦斯槍恐嚇告訴人後,隨即繼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併隨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起訴書雖認被告庚○○、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因認其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並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然其等所為恐嚇行為已為其後併隨實行傷害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98年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雖未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惟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必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庚○○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使被告戊○○、甲○○、壬○○共同為本件犯行,其駕車帶被告戊○○、甲○○前往現場,並先以尖刀恫嚇告訴人,其雖僅參與部分之犯行,仍須負共同責任。是被告庚○○與被告戊○○、甲○○、壬○○間,就上開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庚○○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庚○○、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等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中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於107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雖於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709號裁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2月、4月、3月之刑期(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27、436、714、717號判決)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惟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甲○○所犯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4月之刑期既已執行完畢在先,且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不因嗣後法院將該罪與被告之其他犯罪另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準此以言,被告甲○○於本案犯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考量被告甲○○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庚○○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紛爭而率其餘被告3人前往傷害告訴人,且出示尖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庚○○犯後雖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0頁),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表示被告庚○○、戊○○不需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僅同案被告甲○○、壬○○需履行,且同案被告甲○○已賠償告訴人云云,然觀之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係記載「相對人(即被告4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顯見被告庚○○同有賠償告訴人之義務,其空口稱告訴人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既與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未符,尚難遽信為真;併考量被告庚○○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因傷害、毀損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暨被告庚○○自陳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由配偶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戊○○因同案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紛爭而與其餘被告3人前往傷害告訴人,且出示瓦斯槍恫嚇並以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戊○○犯後雖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0頁);併考量被告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其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已婚、由配偶扶養1名3歲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甲○○因同案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紛爭而與其餘被告3人前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甲○○犯後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2萬8000元等情,業經被告甲○○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6頁),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0頁),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甲○○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其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甲○○自陳其高工肄業、之前職業為開麵攤、離婚、由前妻扶養2名17歲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壬○○因同案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紛爭而與其餘被告3人前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壬○○犯後雖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0頁);併考量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第17887號警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尖刀1把、瓦斯槍1把為被告庚○○、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庚○○所有等情,為被告庚○○(見偵字第11486號卷第108頁、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5頁)、戊○○(見第17887號警卷第87至89頁、偵字第11486號卷第98頁、本院訴字卷第387頁)分別陳述在卷,至被告庚○○固否認瓦斯槍1把為其所有,然此業經被告戊○○結證屬實,且被告甲○○亦供稱:被告庚○○先載我跟被告戊○○回其租屋處,被告庚○○叫我跟他太太、小孩先在車內等,不用跟著上去,被告戊○○下來後就揹著裝有其所持用瓦斯槍之斜背包等語(見第17887號警卷第157至173頁),此與被告戊○○所述被告庚○○載其回租屋處,取出裝有瓦斯槍之包包交付予其等情節相符,既被告庚○○未逕駕車前往告訴人所在處,而是先返回租屋處,且使被告甲○○在車內等其與被告戊○○,顯見被告庚○○係回租屋處取瓦斯槍,並將該物交付予共同進入租屋處之被告戊○○等情屬實,是該瓦斯槍1把為被告庚○○所有等情,應堪認定。是以,未扣案之尖刀1把、瓦斯槍1把為被告庚○○、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庚○○所有,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辛○○、丁○○、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86號
                                    109年度偵字第14967號
  被   告 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少帝」)因積欠擔任傳播小姐經紀人之丙○○小
    姐坐檯費用,丙○○遂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5時許與庚○○之通
    話中向庚○○催討,2人發生口角,庚○○即邀約與其在臺中市
    太平區某KTV唱歌之戊○○、甲○○、壬○○,一同前往丙○○當時
    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毆打丙○○。庚○○、
    戊○○、甲○○、壬○○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壬○○騎乘機
    車前往超級巨星KTV守候,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甲○○前往超級巨星KTV,途中庚○○與
    戊○○先返回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居所(甲○○
    在車上等待),另與戊○○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庚○○將裝
    有瓦斯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側背包交予戊○○,
    其自己則攜帶尖刀1把,與戊○○相約至超級巨星KTV後,向丙
    ○○展示渠等各自持有之瓦斯槍、尖刀以恫嚇丙○○。嗣於同日
    6時28分許,庚○○、戊○○、甲○○、壬○○在超級巨星KTV門口會
    合時,適丙○○正巧在超級巨星KTV大門與友人聊天,庚○○見
    狀上前與丙○○理論,僅對話數句後,庚○○隨即將其藏放在身
    上之尖刀由身後抽出,作勢向丙○○比劃,以此方式恐嚇丙○○
    ,致丙○○心生畏懼,立即轉身跑入超級巨星KTV,戊○○亦自
    背包中取出瓦斯槍,持之追趕丙○○,並將瓦斯槍舉起指向丙
    ○○,以此方式恐嚇丙○○,丙○○則於逃跑過程中回頭查看戊○○
    等人是否趕上,看見戊○○持瓦斯槍指其之動作而心生畏懼;
    甲○○、壬○○見戊○○追趕丙○○至超級巨星KTV內,亦尾隨在後
    ,庚○○則留在超級巨星KTV門口守候。其後丙○○雖欲逃回其
    原先唱歌之1樓包廂,惟仍在包廂門口遭戊○○、甲○○、壬○○
    追上,戊○○即持瓦斯槍槍托毆打丙○○,甲○○、壬○○亦徒手毆
    打丙○○,致丙○○受有左眼下方眼眶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戊○○
    、甲○○、壬○○毆打丙○○後,立即由庚○○駕駛車輛一同逃離現
    場。嗣經警依丙○○之指認後,調閱監視錄影、車籍資料而查
    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 (一)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恐嚇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與共犯戊○○、甲○○、壬○○對告訴人丙○○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被告戊○○、甲○○、壬○○說要修理告訴人,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二)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三)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四)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共犯戊○○、甲○○、壬○○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渠等3人係經被告庚○○邀約前往超級巨星KTV毆打丙○○之事實。 2.被告戊○○用以恐嚇告訴人丙○○之瓦斯槍係被告庚○○所交付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其與庚○○有糾紛,遭被告庚○○、戊○○恐嚇,以及遭被告戊○○、甲○○、壬○○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七) 超級巨星KTV大門口、大廳、包廂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八) 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照片。 告訴人因遭被告戊○○、甲○○、壬○○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判決。 被告庚○○前曾持瓦斯槍傷害他人,同一時、地再持彈簧刀恐嚇他人,與本案之犯罪模式相同,佐證被告戊○○所持之瓦斯槍係由被告庚○○所交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甲○○、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庚○○、戊○○就恐嚇告訴人丙
    ○○之犯行間,被告庚○○、戊○○、甲○○、壬○○就傷害告訴人丙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庚○○、戊○○所犯恐嚇、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及量刑:
(一)被告庚○○:
    1.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
      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22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
      決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
      罪,均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
      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2.又被告庚○○於本案前,另於同(108)年7月間2次犯傷害
      、恐嚇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
      第2233、2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雖尚未執
      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然仍可見被告庚○○素行惡劣
      ,動輒逞兇鬥狠,本件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二)被告甲○○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6年5月9日至108年5
      月8日、106年7月14日至108年7月13日),又於10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沒收:
    被告庚○○、戊○○用以恐嚇告訴人丙○○所用之尖刀、瓦斯槍各
    1把,為渠等所有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