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國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國福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國福係成年人,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賣場」擔任物管專員,彼時黃安為大夜班人員,雙方因工作糾紛心生嫌隙。彭國福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上午,由廖宥鈊搭載彭國福、少年張○瑋(89年11月7 日生;檢察官另案偵辦)、綽號「小郭」之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家樂福賣場」與少年蔡○霓(89年3 月30日生;檢察官另案偵辦)、董信辰、蘇祐儀會合。渠等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董信辰、蘇祐儀以電話聯絡黃安至「家樂福賣場」地下2 樓停車場,迨黃安下樓後,彭國福、少年張○瑋、少年蔡○霓、廖宥鈊、「小郭」、董信辰、蘇祐儀將黃安帶至高壓機房旁,由彭國福出面與黃安談判。詎彭國福與黃安一言不合,彭國福與少年張○瑋、蔡○霓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彭國福持預先攜帶之折疊刀(未扣案)抵住黃安頸部,並持電擊棒(未扣案)電擊黃安,致黃安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與少年張○瑋、蔡○霓脅迫黃安,妨害黃安離開現場之行動自由,張○瑋、蔡○霓則同時徒手毆打黃安,致黃安受有右頸部擦傷、右手肘撕裂傷3 公分乘2 公分乘2 公分、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國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同案少年張○瑋、證人廖宥鈊、董信辰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卷附警員林志丞106 年7 月24日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黃安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 頁、第4 頁至第7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少年張○瑋、蔡○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係64年3 月14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張○瑋當時係89年11月7 日生、蔡○霓係89年3 月30日生,該二人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足參,被告與少年張○瑋、蔡○霓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因與告訴人黃安有工作上之糾紛,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雙方問題,即夥同少年張○瑋、蔡○霓以上述方法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使其受如前揭所述之傷勢,所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兼衡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以致無法和解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可佐,被告於偵查中、本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證其具有悔意,被告自承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安裝鐵捲門、鐵工、水電工、保全人員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折疊刀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但因被告事後已將之丟棄不復存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該刀之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2、未扣案之電擊棒1 支,雖為被告作為傷害告訴人所用,但因係屬蘇祐儀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