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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民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173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民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民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民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陳民捷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107 發查705 號卷(下稱發查卷)第42頁】,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駕駛執照,堪予認定。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林筱晴、黃如莙等2 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惟就主文部分,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要件,依司法院於97年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 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所示,毋庸記載於主文內,併予敘明)。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7 他4549號卷第2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車輛,猶執意駕車上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等2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傷勢非輕,增加被害人經濟及精神上負擔,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事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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