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 請 人 宇晟企業社即張豪桔 被 告 陳義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義中被訴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9號審理中,聲請人宇晟企業社即張豪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現經扣押在案。而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與詐欺案無涉,實無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等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得系爭車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961 號卷一第28至29頁、第35頁)在卷可稽。而上開車輛雖確實登記為聲請人名義,有聲請人提出之蓋有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戳章之原產地證書、車輛號牌網路競標得標繳款證明書、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說明書與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與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南投監理站107年全期汽(機)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與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各1份等在卷可稽 。惟系爭車輛為第三人王志遠出資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登記在王志遠老闆公司名下節稅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見偵24961號卷一第186頁反面),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供王志遠拿公司的營業執照去買他個人的車子,是王志遠個人的車子,只是跟公司借牌之語(見偵24961號卷二第47頁)及 第三人王志遠於偵查中供稱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登記在宇晟企業社,貸款也是其繳納等語(見變價卷第284頁)相 符,堪認聲請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甚明,故其聲請發還扣押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