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79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王洸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變更限制住居及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洸定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苗栗縣○○鎮○○里○○00號及每週日晚上10時許前報到之司法警察機關准予變更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王洸定(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貴院羈押,嗣因無羈押之必要,經貴院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巷00號,並要求被告每週日晚上10時許前前往限制住居地所轄之司法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報到。現被告已取得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親戚所開設之公司即今登交通有限公司(地址:苗栗縣○○鎮○○里○○路0 號),是以被告因工作地之變更,實已有困難繼續居住在上開限制住居地及報到地點,爰聲請准許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苗栗縣○○鎮○○里○○00號,及每週固定報到處所為新居所所轄派出所。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於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審理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具保新臺幣9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在南投縣○○鎮○○○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定期於每週日晚上10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報到,茲聲請人陳明被告因工作關係,居所變更,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至新居所及每週報到處所之必要,並提出被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今登交通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佐證,另被告已遷移住所至苗栗縣○○鎮○○里○○00號,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尚屬有據,且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及應遵守事項之目的,是本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處所,自應准許,爰變更被告限制住居為新住所,及每週日晚上10時許前報到之司法警察機關為被告新住所轄區派出所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第419 條雖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 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 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 號裁定意旨同此)。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狀,狀首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王洸定」、「選任辯護人邱泓運律師」,狀末以電腦打字記載「具狀人:王洸定、選任辯護人:邱泓運律師」,惟僅蓋有邱泓運律師之印文,並未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一情,有該刑事聲請狀附卷足憑,足見本件應係以被告選任辯護人邱泓運律師名義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規定,僅當事人即被告始得提出抗告,聲請人邱泓運律師不得提出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