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85號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劉建邦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紀永富 選任辯護人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成田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林銘璋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20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71-1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具備律師身分,聲請閱覽卷宗,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亦有明文。參諸民國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正增訂第2 項但書,揭示被告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內容,得為目的性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筆錄之內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卷宗內筆錄及證物,同屬訴訟資料之一環,本諸相同法理,就辯護人、告訴人之代理人所為上開事項之聲請時,尚非不得參照上開規定,賦予法院審核准駁、限制之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9 年5 月22日向本院聲請閱卷(閱卷範圍為全卷),因本件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之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而本件辯護人蘇勝嘉律師及張瀚升律師復均具狀表示因檢警所扣得之資料可能同時存有被告公司即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故不同意告訴代理人閱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11 頁)。再經本院於109 年7 月7 日訊問期日,就本案閱卷事宜為訊問後,經辯護人蘇勝嘉律師、張瀚升律師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等就本案如何閱卷或是否限制閱卷範圍表示意見後,已先後由辯護人蘇勝嘉律師、張瀚升律師及告訴代理人閱卷完畢(其中編號A2-2卷為不公開卷,不得給閱,詳後)。再經本院詢問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亦陳稱:除編號A2-2卷外,其餘卷宗均已閱卷完畢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聲字卷第37頁)。又本案編號A2-2之卷(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內容涉及告訴人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經本院查閱無訛,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就此一卷宗應不得由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閱卷。綜上所述,就告訴代理人聲請閱卷,其中編號A2-2卷為不公開卷宗,不得給閱;其餘卷宗部分,告訴代理人則均已閱卷完畢,是其前於109 年5 月22日所為之閱卷聲請,已無實益。是其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