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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6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姿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832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6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姿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陳姿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該犯行均為同質罪名且具相當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姿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47次) │有期徒刑7月(5次) │├────────┼──────────┼──────────┤│犯 罪 日 期│104年12月01日至105年│105年01月18日至105年││ │01月16日(47次) │01月22日(5次)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4025號 │第22527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00號│108年度原訴字第81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10月31日 │109年03月31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00號│108年度原訴字第81號 ││ ├────┼──────────┼──────────┤│判 決│判 決│107年11月27日 │109年05月05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第17997號(應執行有 │第8325號(應執行有期││ │期徒刑2年4月,已假釋│徒刑10月) ││ │出監)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6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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