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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1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13100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9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清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陳清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清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壹 │ │ ││ │日 │ │ │├────────┼────────┼────────┼────────┤│犯 罪 日 期│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6日 │109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偵字第 ││ │30618號 │30618號 │15884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9年度交訴字第2│109年度交訴字第2│109年度交易字第 ││實│ │7號 │7號 │954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7日 │109年7月20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9年度交訴字第2│109年度交訴字第2│109年度交易字第 ││決│ │7號 │7號 │954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7日 │109年7月27日 │109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12832號 │12833號 │13100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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