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39號聲 請 人 王志遠 被 告 陳義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變價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發還予王志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義中被訴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9號審理中,聲請人王志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扣案車輛),前經扣押,並經變價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案。而扣案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聲請人王志遠為節省稅務而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宇晟企業社即張豪桔名下,與詐欺案無涉,實無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案車輛之變價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等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得扣案車輛,扣案車輛復徵詢聲請人同意,於108年7月24日變價拍賣得款20萬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2月11日偵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變價字第1號命令、拍賣登記簿、領據、贓證物款收據 等在卷可參(見偵24961號卷一第28至29頁、第35頁,變價 卷第284頁、第367至368頁、第487至493頁、第497至499頁 )。又扣案車輛係以第三人宇晟企業社名義為登記,有聲請人提出蓋有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戳章之原產地證書、車輛號牌網路競標得標繳款證明書、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說明書與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與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南投監 理站107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與彰化銀 行收款證明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扣案車輛為聲請人出資委 託被告代為購買,登記在聲請人老闆公司名下節稅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見偵24961號卷一第1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宇晟企業社負責人張豪桔於偵查中所供係聲請人拿公司的營業執照去買他個人的車子,是聲請人個人的車子,只是跟公司借牌之語(見偵24961號卷二第47頁)及聲請人於 偵查中供稱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登記在宇晟企業社,貸款也是其繳納等語(見變價卷第284頁)相符,堪認扣案車 輛係聲請人所有之物無誤。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該扣案車輛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難認扣案車輛與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有關,核非被告倘受有罪判決而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財產,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押物變價所得20萬元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變價所得,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