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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27號

聲請變更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宜娟陳怡秀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27號

聲 請 人即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被告
吳泉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9年度侵訴字第126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泉助向戶籍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星期一、四下午八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泉助於本院裁定交保時,經本院命自民國109 年8月7日起,於每星期一、四上午10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轄區派出所報告,惟被告自109年8月13日起,已任職於翊定豪企業社擔任臨時工,上開定期報到時間使被告上班不久後即須請假外出,影響工作進度,請准將定期報到時間變更為每星期一、四下午8 時,以利被告工作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1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 號,且應於每星期一、四上午10時至戶籍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此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26號案卷查明屬實。

(二)茲聲請人陳明被告因工作需要,需將定期報到時間變更為每星期一、四下午8 時,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翊定豪企業社負責人名片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於109 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尚能遵期到庭,而將定期報到時間由上午10時變更為下午8 時,對於原限制住居處分透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之目的,並無重大影響,且同時兼顧被告之工作需求,爰准許變更被告向戶籍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時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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