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易增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心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增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易增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附表1 係易增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表2 係易增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開具虛偽證明、各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易增股份有限公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空白)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萬 元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月1日至101年4 │99年3月間至101年9月 │ │ │ │月30日、102年7月間 │間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127、12815 號 │第23224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1號 │107年度訴字第2412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7年11月28日 │109年8月19日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1號 │107年度訴字第2412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7年12月25日 │109年9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罰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字第109號(已執畢) │第1486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