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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4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彥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彥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邱彥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2日 │108年2月2日 │108年8月3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調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調偵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4號 │字第104號 │第2164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8年度交訴字第300號│108年度交訴字第300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年1月22日 │109年1月22日 │109年8月13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8年度交訴字第300號│108年度交訴字第300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判 決├────┼──────────┼──────────┼──────────┤│ │判 決│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0日 │109年9月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第5826號 │第5827號 │第14633號 ││ ├──────────┴──────────┤ ││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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