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27 號、109 年度執字第26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胡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胡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之刑易服社會勞動中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000元 │臺幣12,000元 │├──────┼────────────┼────────────┤│犯 罪 日 期 │ 108.07.21 │ 108.09.10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機關年度案號│ 108 年度速偵字第3972號 │ 108 年度速偵字第5040號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號 │108 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8號│108 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4號││實├────┼────────────┼────────────┤│審│判決日期│ 108.08.30 │ 108.11.29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號 │108 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8號│108 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4號││決├────┼────────────┼────────────┤│ │判決確定│ 108.09.30 │ 109.01.03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1.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 │ 14608 號(社會勞動中)。│ 267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