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即 劉柏偉
- 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柏偉坦承犯行,且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正當工作,又為家中經濟來源,有家人需其照顧,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570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20號、第3327號;本院繫屬案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48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告訴人供述、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罪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加重強盜罪罪刑本刑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逃亡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又前有多次傷害及違反槍砲組織條例等案件,又其企劃多人共同強盜犯行,顯見其有反社會之人格,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予以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自109 年4 月10日起,由本院准予借執行該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4 月9 日中檢增度109 執4464字第1099033658號函暨所附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