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 上訴人
- 劉柏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39、2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劉柏偉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何以已無情輕法重,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說明何以亦不適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復敘明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又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其量刑屬從輕,趨近最低刑度,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其係迫於無奈始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原審未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亦未宣告緩刑,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