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楊欣怡、陳怡君、江文玉
- 被告周士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士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14 、25567 、259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1、6108、6782、7605、8100、8666、9044、9166、9827、10023 、10212 、10214 、10575 、10650 、1089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578 、14028 、181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記載聲請人即被告周士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12,800 元,明顯誤置一個零,依附表甲編號7 指出載運趟數為8 趟,被告也坦承此表正確,以每趟載運貨重平均38噸,每噸工資運費400 元,每台車運費是15,200元,載運8 趟應為121,600 元,判決第80頁記載被告供述在卷,然被告自出庭到宣判,在法庭未有口供,請求傳喚證人林政源為證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提出之證據,已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三、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聲請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8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12,800 元沒收,於108 年6 月17日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被告林政源、鍾明雄、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巫忠義、曾濬煥、證人即共犯鍾挪亞、黃健政、劉國隆、陳純宜、陳瑞明、陳育憲、證人蔣杏茹、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永賜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履勘現場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遭棄置污泥位置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航照圖、傾倒廢棄物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至嘉義縣○○鄉○○村○○段0000○○○○段000 地號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紀錄相片、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土地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載運自達鑫公司之污泥混合物、傾倒位置及駕駛示意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檢附之國有土地遭人傾倒環保廢棄物現場略圖及相片、黃裕元與林政源間之通聯紀錄、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文檢附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履勘現場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現場照片、鹿草土尾場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和美土尾場現場照片、銅鑼土尾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鍾明雄載運至銅鑼土尾場之紀錄摘錄及遭查扣之筆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銅鑼土尾場履勘現場筆錄、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之銅鑼土尾場現場採樣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雲林縣○○○段0000地號履勘現場筆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至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履勘現場筆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正原貨運行員工薪資明細表、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扣案之林政源持用之筆記本、通訊聯絡電話、員工薪資明細表、合約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四、再審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前審判決書附表甲編號7 所記載我出車臺數正確,我於前審準備程序中確有陳述對起訴書附表甲編號7 部分全部認罪,運費如果是鹿草土尾場每噸500 元,彰化溪洲土尾場每噸400 元等內容,我對前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沒有爭執,我都承認犯罪,我不認為我應該判處無罪或其他罪名,前審判決也沒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由等語。而前審判決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卷十八第191 頁正、反面)及上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8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因運送廢棄物所獲得之犯罪所得1,212,800 元(運送至鹿草土尾場運費每公噸500 元,101 年9 月18日、101 年10月3 日各載運234,100 公斤、386,500 公斤,共計620,600 公斤即620 公噸,犯罪所得為310,000 元;運送至溪洲土尾場運費每公噸400 元,101 年12月11日至102 年1 月1 日止共計載運2,257,000 公斤即2,257 公噸,犯罪所得為902,800 元,犯罪所得共計1,212,8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政源,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源業於前審審理時為供述,經本院前審審理時採為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敘明如上,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源之陳述並非前審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已發現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之證據資料。且依聲請人所述,其就前審判決認定之罪名並無爭執,亦坦承犯罪,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源之陳述,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前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難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前審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聲請人亦未提出前審判決有何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前審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前審判決亦查無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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