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 代 表 人 黃振宏 代 理 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黃正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8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逕以告訴人稱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下簡稱祭祀公業)以被告黃正宗涉嫌背信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82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2 月7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 年2 月14日由其受僱人收受後,告訴人乃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9 年2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完全依被告黃正宗不實辯解,及其所聲請證人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偵訊證人過程又不傳令告訴人方在場,得隨時為渠不實證言予以反駁或提出證物,又對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卻不予傳訊,均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殊令人難以甘服,本案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分述如下: ⒈101 年9 月29日簽訂並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 份租約),約定租期自101 年10月1 日至111 年3 月31日止,施工期間自取得建照核准日期起6 個月不計算租金…依上開約定,則租金何時起算,繫於承租人何時取得建照核准日(依卷附資料係102 年12月4 日),竟遲於租期14個月後,以上顯違反101 年8 月18日委員會決議:「起造期最長9 個月」(亦即最長9 個月不收租,其後則係收全租),暨被告於101 年9 月29日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租約第2 條第3 項修改為施工期間自取得建築線及重劃完成證明翌日起6 個月不收租金」之決議內容。 ⒉102 年3 月29日另訂第2 份租約(下稱第2 份租約),將租期擅改為自102 年4 月1 日至111 年10月31日(計9 年7 個月),按被告固曾在102 年2 月2 日委員會上報告應另訂租約,但租賃期間應否變更並未提出討論、也未經決議。依常理第2 份租約應延續第1 份租約之承租時間,但第2 份租約擅自延長7 個月,且該租約第2 條第3 項並記載:「租金自簽約即102 年5 月1 日起1 年內減半計算」,又明顯違反第2 條第1 項租期自102 年4 月1 日起之記載,上開約定明顯使告訴人少收7 個月租金計新臺幣(下同)484萬1200 元。⒊在委員會不知情下,被告又於102 年10月16日與對造另訂第3 份租約(下稱第3 分租約),並將租賃期間再放寬為自「102 年9 月1 日至111 年10月31日」止,施工期間以自簽約後102 年9 月1 日起8 個月租金減半計算。第2 份租約自102 年4 月1 日至111 年10月31日,第3 份租約如自102 年 9月1 日至111 年10月31日止,只剩7 個月可減半租金,卻記載為8 個月,又使告訴人少收1 個月租金69萬1600元。 ⒋101 年9 月29日委員會會議,就承租人建物完成後,應信託予甲方(即出租人)或金融機構,未經討論及決議。故第1 份租約第5 條第3 款:「第1 項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時,應以乙方為建物所有權人。嗣後乙方除甲方(即出租人)及信託予金融機構外亦不得將該地上物(建物)之所有權讓與或設定與第三人」,第3 份租約亦同此約定。惟被告事後未在委員會提出討論,也未予追蹤查考,即任由承租人將地上建物信託登記予台中商業銀行,且時間自105 年12月 2日至112 年12月1 日,其終止日期,分別超出第1 份、第 3份租約達19個月、13個月之久,此顯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⒌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未查明102 年9 月29日簽約後,承租人是否已依約交付345 萬8000元押租金,以及第2 份租約102 年4 月1 日簽訂後,承租人是否按月支付半租34萬5800元。又未傳訊告訴人聲請之常務監察人黃富雄、委員黃美雲、黃俊傑、黃景富、黃榮田等(詳見管理人、監察人名冊),以查明變更租賃期限是否未經討論、決議等情,並詳為審酌被告擅自同意變更租賃起迄時間,及系爭建物信託予台中商銀,時間又超出租約達19、13個月之久等情,是否已構成背信?即依被告辯解及證人供述,認被告並無背信之情,均有未當。 ⒍檢視上開第1 份租約乃合法有效之租約,並非草約或預約,蓋本案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係101 年8 月16日即已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謄本1 份及權狀影本1 份足憑,被告所辯簽約時土地仍在重劃云云,並非事實。且依被告記載之101 年9 月29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記載:「本法人土地出租簽約事宜」,及 101年9 月29日所訂第1 份租約,記載為「土地租賃契約書」,有關「租賃標的物」、「租賃時間」、「租金數額及如何給付」、「押租金交付」、「稅負如何負擔」、「契約終止條件」、「特約條款」、「應受強制執行事項」、「管轄權約定」等契約要素,均有清楚明白之記載,並由雙方簽字、用印。復據同日公證書第1 條記載:「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出租人表示願將所有土地出租予承租人使用,雙方許諾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及102 年3 月29日公證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記載:「…茲因租賃時間,租金給付之數額及部分租約條款變更,雙方同意自102 年4 月30日終止上述租約,保證金345 萬8000元移入新約不予返還…」,有第2 份租約及公證書在卷可按。是依前揭租約、公證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所載,101 年9 月29日所訂契約,乃係合法有效之土地租賃契約。詎被告竟睜眼說瞎話,辯稱係「草約」,證人也附和為草約或預約,而不起訴處分書也忽視上開證據,就如此清楚明白之文件,竟先認定第1 份租約,係屬「預約性質」,隨即又認第1 份租約係有效之租約,但第5 條第3 款約定並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云云,不但前後矛盾,且其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顯違證據法則,殆無可疑。 ⒎被告擔任祭祀公業之主委長達12年,主導本件土地出租前後訂有3 份租約,且106 年8 月27日改選卻拖延至106 年12月16日才交接,交接時亦僅提出第3 份租約,而刻意隱匿第 1、2 份租約,即見其中有詭異之處。107 年12月2 日召開第8 屆第4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在討論中主委黃振宏即提到「第2 、3 份土地租約未交接,後面合約他偷改內容」,委員黃俊傑稱:「跟我們原本開會的內容不一樣」,委員黃景富稱:「這是重新再打的契約,他沒公開大家都沒看到」、「. . . 他是在續約才沒有,頭1 次要求他影印,他就說有個資法,小姐(指張素慧)要去印,他就說不可以印」。被告訂立3 份合約時之常務監察人黃富雄,就黃景富質疑「當初訂合約,不是你跟財務及正宗(即被告)去的,黃富雄答稱:「這個我不清楚,是他私下去弄的」、「當初講的跟打的都不一樣,上面的蓋章都不見了,都他再重打過的」、「最早是大家有參與,後來他去改了我們不知道,那沒辦法呀!」,委員黃美雲稱:「我有質問黃正宗,他答非所問,沒有能讓人家說﹒. . 」。再107 年12月2 日會議共15位管理委員出席,經表決結果,僅有「黃文秀」反對,其餘14人同意對被告提出告訴,有當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到表及會議紀錄 1份可證。 ⒏告訴人在偵查中曾聲請傳訊常務監察人黃富雄、管理委員黃美雲、告訴人聘用處理行政業務之張素慧。詎檢察官偵查中僅傳訊證人張素慧,且在證人張素慧已證稱:「因伊堅持會議記錄要照會議過程如實記載,被告不同意,謊稱只需記重點,嗣即由其事後自行記載(以上為被告所不否認),且103 年7 至8 月前,伊一直在被告家辦公,嗣搬到告訴人自有房屋辦公時,被告堅稱委員會議紀錄、本案有關租賃合約、訴訟文書等,均為重要文件應由其自行保管,而拒絕放到告訴人辦公室得由其他委員檢閱」等語之情況下,檢察官猶拒不傳訊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黃富雄、黃美雲。反而配合被告要求,傳訊其聲請之證人張芷若、黃樹林、黃文秀、黃國書4 人,證人張芷若與被告立場相同,其餘3 人與被告亦有共同利益,均配合被告作不實供述:⑴證人張芷若乃雲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雲舞公司)、雲翔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雲翔公司)之負責人,即本件土地租約之對造,亦為利害關係人,其立場自與被告相同。⑵證人黃文秀等3 兄弟派下權,占祭祀公業約3 分之1 ,每年分派之900 餘萬元盈餘,即分得約3 分之1 ,自始即配合被告,此由被告自己書寫之會議記錄,每次都有證人黃文秀發言,附和被告之主張,及上揭第8 屆第4 次臨時委員會議記錄,只有證人黃文秀1 人反對提告,即可證之。⑶證人黃國書並無派下權,其先父「黃春生」於108 年7 至8 月間才過世,依祭祀公業章程第4 條規定,其在黃春生過世前並無派下權資格,依祭祀公業章程第25條第5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監察會開會時,各管理委員及監察人須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議。」,依此證人黃國書根本不得出席管理委員會議,並僭稱為「管理委員」。詎被告明知此情,竟自97至102 年間(共6 年),均准證人黃國書以委員身分代理其父出席,並領取出席費,其立場自屬偏頗,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 年1 月16日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5 月1 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 ⒐再者,101 年9 月29日第1 份租約簽約當日之委員會議,並未針對契約內容逐條討論,尤其是攸關告訴人權益保護,即:⑴土地租金應自何時起算?⑵承租人地上建物得否設定抵押權?⑶或應信託予告訴人或第三金融機構之事情,詳為討論決議,並由紀錄依實記載於會議記錄。依被告製作之 101年9 月29日會議記錄,確未就上揭內容為討論、決議。上揭第5 條第3 項內容,既約定乙方(即雲舞公司),可將建物信託予甲方(即告訴人)或金融機構,但如欲信託予金融機構是否應先知會甲方,並經甲方同意,以及信託起迄時間為何?其截止時間是否應在租約屆滿日前6 個月,否則即與第5 條第4 項約定:「第1 次租約屆滿時,乙方於租賃物所興建地上物即歸甲方所有,乙方應於租期屆滿前6 個月,無條件配合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旨相違背? ㈡末按「法院為交付審判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是就告訴人以下臚列之證據,茲有調查之必要:⑴被告102 年3 月29日簽訂第2 份租約前,就變更租賃起、迄時間,有無經祭祀公業管委會討論並同意?⑵第1 份租約第5 條第3 項,既約定「系爭建物嗣後除甲方(出租人)或金融機構信託登記外」,則承租人在建物完成後,逕將建物信託登記予台中商銀之事,被告有無追蹤管控?以及有無報經祭祀公業管委會同意?⑶被告在第2 份租約,擅自同意變更租期為「102 年4 月1 日至111 年10月31日」,較第1 份租約延長7 個月,租金減半計算又同意自102 年5 月1 日起算1 年,有無造成減少公業租金收入之損害?⑷承租人將系爭建物信託予台中商銀,時間自105 年12月2 日至112 年12月1 日,有無違反租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⑸請傳訊除被告及黃文秀、黃樹林外,締約當時監察人黃富雄及委員黃美雲等12人(詳狀附名冊),以查明被告是否有背信之情。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黃正宗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94年起至106 年8 月27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緣該祭祀公業於101 年8 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出租,並授權由管委會全權處理相關出租事宜。被告於101 年9 月29日,與雲舞公司簽署系爭土地之第1 份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計9 年6 月,且取得建照核准日翌日起6 個月不計算租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超出管委會決議之授權範圍,在第5 條第3 款約定「第1 項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應以乙方(即雲舞公司)為建物所有權人,嗣後乙方除甲方(即祭祀公業)及信託予金融機構外,亦不得將該地上物(建物)之所有權讓與或設定與第三人」,而允許雲舞公司得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信託予金融機構。嗣被告於102 年2 月2 日之第6 屆第2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稱因有稅務問題,故需修改合約,復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知會管委會之委員,私自於102 年3 月29日與雲舞公司簽署租期為102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且自102 年5 月1 日起1 年租金減半計算之第2 份租約,較之第1 份租約使租期之起算日延長6 個月,且租期亦多1 個月達9 年7 月,使告訴人因此短收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5 月1 日之租金,計484 萬1200元。嗣雲舞公司負責人張芷若另成立雲翔公司,雲翔公司復於105 年12月2 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辦理信託登記予台中商業銀行,以借款1 億元,信託期間為105 年12月2 日至112 年12月1 日止,超過系爭土地租賃期限達13個月,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迨於106 年8 月27日,祭祀公業改選黃振宏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惟被告於交接職務時,並未提出前開2 份租約,經黃振宏蒐集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㈡又告訴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2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被告固坦承曾擔任祭祀公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第1 份租約簽訂時,系爭土地尚在重劃,無法交付給雲舞公司使用,102 年4 、5 月間伊認為系爭土地將要重劃完成,管委會有討論請雲舞公司來簽立正式合約,但雲舞公司說土地交付後如尚未取得建照,也無法使用土地,因而要求取得建照後半年免收租金,第2 份租約租金減半是因取得建照時間不確定,才約定從簽約1 個月後開始收租金,但租金減半,此條款管委會也有討論過,要簽約時有跟管委會報告過,監察人黃木村及委員黃文秀、黃樹林均知情,而第1 份租約關於雲舞公司可將建物信託給金融機構之條款,經過管委會於101 年9 月29日之會議中討論通過,這是因為會擔心雲舞公司會將建物設定抵押給他人,乃要求只能信託給金融機構,且信託期間要長於租賃期間,也有請教過律師及會計師,伊之決議均經管委會之討論,目的是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等語。 ⒉經查,證人張芷若於偵查中證稱:雲舞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經營汽車旅館,第1 份租約是草約,因伊有意願承租,但當時系爭土地尚在重劃,第2 份租約是正式合約,租期才是正確的日期,正常來說應該要給予1 年之租金減半,因為伊要申請之相關執照也無法馬上動工,像隔壁之同行都是減免1 年,而信託條款對大家都有利,如果沒有此約定,伊可以將建物當抵押品向他人借款,契約之條款有經過該祭祀公業管委會協商後同意,且公證時該祭祀公業之長老都有出席,公證人亦有指出合約中可能需要修正的地方,後來伊成立雲翔公司,乃於102 年10月16日再以雲翔公司之名義與該祭祀公業簽訂第3 份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證人黃樹林證稱:伊係在被告擔任主委時之第1 屆管委會委員,系爭土地於102 年間在重劃中,雲舞公司於3 月以前預約要承租,並開了 300多萬元之預約金支票交給被告保管,至3 月底才說要簽約,第1 份租約是預約,第2 份租約才是正式合約,管委會之委員會都有討論簽約之過程、契約內容,也有經公證,雲舞公司也有派人到管委會報告,並要求可以免租半年,且說建照沒有拿到,希望5 月1 日才正式收租金,最後協商l 年收一半之租金,這有在會議中討論,委員會大家也沒意見,就這樣決定等語。證人黃國書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之租約有逐條在委員會討論,契約內容當時有要求主委先給律師過目後,再拿到管委會討論,討論完後,再請承租人來針對草案內容協商,第1 份租約是草約,是雲舞公司要求付押金,確保他們有優先承租權,後來因為重劃好了之後,依草約內容與雲舞公司正式簽第2 份租約,因為第1 份租約只有約定取得建照之後6 個月後才開始計算租金,後來發現如果不去領,會損及該祭祀公業之權益,第2 份租約之重點是將租約收租之起始日做一個明確的日期,後來說102 年5 月1 日開始收,但全年租金減半,比較能確保祭祀公業,後來因雲舞公司改名,才有第3 份租約等語。證人黃文秀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之契約應該有經管委會討論,當時市政府之公告是102 年4 月10日左右重劃完工,開始地主認領,於4 月中旬跟對方談要簽第2 份租約,要從102 年5 月1 日開始,租金本來是前半年不收租金,改為1 年收半租,這也有經管委會討論等語。 ⒊是以第1 份租約僅屬預約之性質乙節,業據證人張芷若、黃國書及黃樹林證述如上。觀諸該份合約,其中第3 條第1 項記載:「自甲乙雙方簽訂正式租約起,乙方應付甲方每月之租金計算標準如下…,再觀諸第1 份租約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其上亦載明因租賃期間、租金給付之數額及租約條款均已變更,故終止101 年9 月29日簽署之第1 份租約,且均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等情,有第1 份租約、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黃賢婷聯合事務所101 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0689 號公證書附卷可稽。佐以該祭祀公業之代表人黃振宏亦自承會議中曾說第1 份租約要結束,要簽訂第2 份租約等語。足認被告辯稱於102 年間乃要求雲舞公司簽署正式合約即第2 份租約等情,應可採信。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私自與雲舞公司簽訂第1 份租約,且配合雲舞公司修改租賃起迄期間之背信犯行可言。 ⒋再者,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建照申請日期為102 年10月3 日、核准日期為同年12月4 日、開工日期為103 年2 月2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 年6 月11日、使用執照申請日期為104 年6 月11日、核准日期為104 年7 月24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7 月4 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14422號函在卷可參。而證人張芷若係因取得相關執照無法馬上動工,故要求給予租金減免之優惠期已如上述,徵諸證人黃國書證稱第2 份租約之重點是將租約收租之起始日明確化,後來說102 年5 月1 日開始收,但全年租金減半,較能保障祭祀公業之權益等語,則被告辯稱因雲舞公司取得建照日期不確定,乃給予租金減半等語,應屬事實,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不法意圖可言。況如依第1 份租約所訂,施工期間以自取得建照核准日(即102 年12月4 日)之翌日起6 個月不計租金,則雲舞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前均無需支付租金,然依第2 份租約所訂,係自102 年5 月1 日起即開始收取租金,則第2 份租約對於該祭祀公業而言顯較有利,自無從認被告簽訂之第1 份租約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處。且被告與雲舞公司、雲翔公司簽訂之各份契約或終止租賃之同意書均經公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黃賢婷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在卷可按。倘被告真如告訴人所指,被告未知會管委會之委員,逕自私下與雲舞公司簽約,何以猶將相關合約書面進行公證程序,如此豈非昭告天下自證其罪?且上開合約內容業經管委會委員討論等情,業據證人黃國書、黃樹林及黃文秀證述無訛。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知會管委會之委員即私自與雲舞公司簽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⒌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在第1 份租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第 1項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應以乙方(即雲舞公司)為建物所有權人,嗣後乙方除甲方(即祭祀公業)及信託予金融機構外,亦不得將該地上物(建物)之所有權讓與或設定與第三人,而允許雲舞公司得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信託予金融機構,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第1 份租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雲舞公司)在本租賃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時,應以書面向甲方(即祭祀公業)申請,並附圖及使用說明書,經甲方書面同意方得動工」,已約明雲舞公司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按諸上開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此時雲舞公司就所興建之地上物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得依信託法之規定將之信託他人,本不待上開租約明訂即得為之。則第1 份租約第5 條第3 款之約定,僅係就雲舞公司依法得為信託之對象,以契約附加限制須為金融機構,而非額外賦予雲舞公司得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信託予金融機構之權利。是告訴人執此逕謂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自屬無據。另該祭祀公業之管委會已就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多次開會商討,並就租金之減免、地上物之信託、合約公證等事宜詳加討論,復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條文內容及是否同意出租進行表決,並經出席委員12票同意等情,有祭祀公業第6 屆第13、14、16、18、19、20次及第7 屆第5 次管委會記錄存卷足憑。況雲翔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之借款,並未以雲舞公司或雲翔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作為擔保品乙節,有台中商業銀行借款附卷可參。自無從認上開約定已對告訴人造成損害,被告所為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尚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至告訴人主張調查及傳喚之其他證人黃富雄、黃美雲,或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或因調查結果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嗣經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背信之犯行,均經被告堅決否認。而本件祭祀公業於101 年8 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出租,並授權由祭祀公業之管委會全權處理相關出租事宜。而該祭祀公業之管委會就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多次開會商討,並就租金之減免、地上物之信託、合約公證等事宜詳加討論,復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條文內容及是否同意出租進行表決同意等情,有祭祀公業第6 屆第13、14、16、18、19、20次及第7 屆第5 次管委會記錄存卷足憑。又第1 份租約係於101 年9 月29日簽訂,而第1 份租約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係102 年3 月29日簽訂,其上載明因租賃期間、租金給付之數額及租約條款均已變更,故終止101 年9 月29日簽署之第1 份租約,且於102 年3 月29日另訂定第2 份租約,均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等情,有第1 份租約、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第2 份租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黃賢婷聯合事務所101 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689 號公證書、102 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215 號公證書等附卷可稽。且本件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建照申請日期為102 年10月3 日、核准日期為同年12月4 日、開工日期為103 年2 月2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 年6 月11日、使用執照申請日期為104 年6 月11日、核准日期為104 年7 月24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7 月4 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14422號函在卷可參。再以被告所辯解核亦與證人張芷若、黃樹林、黃國書、黃文秀等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均證被告所辯情節屬事實,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不法意圖可言。至於雲舞公司既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依法雲舞公司就所興建之地上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得依信託法之規定將之信託他人。且本件雙方之約定,僅限制雲舞公司得為信託之對象,須為告訴人或金融機構,今雲舞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之借款,並未以雲舞公司或雲翔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作為擔保品,係依約行事將系爭土地信託於金融機構,被告並非該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有台中商業銀行借款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是亦難謂被告有背信之事實,則本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或行為。此外,聲請再議意旨仍主張調查及傳喚其他證人黃富雄、黃美雲云云,惟本件事實已經明確,當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第2 份租約「依照常理」應延續第 1份租約之承租時間,第1 份租約始期為101 年10月1 日,第2 份租約始期則延長了6 個月改為102 年4 月1 日,又約定租金自102 年5 月1 日起1 年內減半計算,使告訴人短收 7個月租金共計算484 萬1200元云云。然當事人於契約簽訂後,如有情事變更,本可另行締約以調整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乃私法自治,而當事人間於租賃契約簽訂後,如再次訂約,就租賃期間等契約內容之約定,本無必然有應延續前次契約內容之慣例存在,告訴人徒以第2 份租約之租賃期間與第1 份租約不同,主張該第2 份契約未延續第1 份契約之承租期間「有違常理」,而指訴被告是私自與雲舞公司變更契約內容云云,實難憑採。 ㈡又告訴人一再指稱其因第2 份租約將租賃期間之始期延長 6個月,且約定自次月起開始收租金,造成其短收7 個月租金484 萬1200元云云,然依第1 份租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於施工期間自取得建照核准日之翌日起6 個月不計租金,而系爭建物執照之核准日為「102 年12月4 日」,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7 月4 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14422號函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243 頁),是依第1 份租約,告訴人迨至103 年6 月5 日起始能向雲舞公司收取租金,故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5 月1 日之7 個月期間,祭祀公業根本無從收取租金,何來短收7 個月租金484 萬1200元之損失?反觀依第2 份租約所訂,告訴人自102 年5 月1 日起即開始收取租金,此對告訴人顯較有利,告訴人一再主張因第2 份租約致受有7 個月租金短收之損失,顯屬無稽。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稱:系爭土地於101 年8 月16日即已登記告訴人所有,被告辯稱第1 份租約簽訂時仍在重劃並非事實,且第1 份租約應是合法有效之契約,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定第1 份租約係屬「預約性質」,又認為第1 份租約係有效租約,顯然前後矛盾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固於101 年 8月16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而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然此僅是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並非重劃完成,系爭土地所在重劃區,因其內公共設施工程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驗收接管,並訂於102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開放通行,始完成重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3 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2001004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交查卷第59頁),是被告辯稱第1 份租約簽訂時之 101年9 月29日系爭土地尚在重劃中,核與事實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據被告此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張芷若、黃國書、黃樹林之證述,復參以第1 份租約第3 條第1 項:「自甲乙雙方簽訂『正式租約』起,乙方應付甲方每月之租金計算標準如下…」之文義,及第1 份租約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黃賢婷聯合事務所101 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0689 號公證書等,認定第1 份租約具預約性質,並無違誤。又當事人間就彼此權利義務達成合致所為約定,均為契約,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是第1 次租約縱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具有預約性質,亦為有效契約,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肯認其效力,並無矛盾之處。 ㈣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查明第1 份租約簽訂後,承租人是否支付押租金345 萬8000元,及第2 份租約簽訂後,承租人有無按月支付減半之租金云云。然告訴人並未敘明其就此部分之主張為何,且遍觀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㈠狀、刑事告訴補充㈡狀、刑事再議聲請狀(見偵卷第11-14 、105-107 、123-131 頁;交查卷第83 -87頁),均不曾敘及於此或據此為任何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未就此部分有何論述及認定,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既僅在審核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應予交付審判之理由,則因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已然逸脫原告訴意旨,非屬原不起訴處分調查證據之範圍,本院自難就此部分逕行審查。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摘原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傳訊祭祀公業管委會常務監察人黃富雄、管理委員黃美雲作證,以待證第2 份租約、第3 份租約均是被告擅自簽約云云。然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原檢察官應否傳喚上開證人,殊屬檢察官之權責,原檢察官認本案已事證明確而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亦難指為有何違法;況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背信部分,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或仍執陳詞,或多屬臆測,或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指原檢察官疏未調查,或對原檢察官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爭執指為違法,告訴人等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 ㈥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本院應查明⑴對於承租人在建物完成後將之信託登記予台中商銀之事,被告有無追蹤管控、有無報經祭祀公業管委會同意?⑵被告變更第2 份租約之租期及與承租人約定自102 年5 月1 日起算1 年租金減半計算,有無造成減少公業租金收入之損害?⑶承租人將系爭建物信託予台中商銀,時間自105 年12月2 日至112 年12月1 日,有無違反租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⑷又本院應傳訊證人即締約當時監察人黃富雄及委員黃美雲等12人(詳見聲請交付審判所附名冊),以查明被告是否有背信之情云云;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告訴人若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自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告訴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