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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李進清路逸涵李秋娟

  • 原告
    施嘉和
  • 被告
    朱世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施嘉和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朱世良 蘇献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71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偽造文書以及詐欺罪之核心重點,在於被告二人有無持法拍屋單據、銀行貸款文件用來證明未來還款能力,並作為履約保證向聲請人借款,使聲請人因此陷於被告等人擁有足夠還款能力之錯誤,進而處分財產。除被告二人所持之法拍屋單據、銀行核准貸款文件是否為真實抑或是偽造外?尚有銀行是否確實有撥付銀行貸款,及銀行貸款用於何途?為何未用於清償債務等重大事實應予調查釐清,且攸關被告等人是否自始即無還款真意,及是否構成履約詐欺之重要犯罪事實。 ㈡、被告朱世良固於偵查中否認有持第三人林成已標得法拍屋之單據予聲請人檢視,且被告蘇献全亦已「忘記」、「印象中應該是沒有」拿第三人林成得標法拍屋之單據予聲請人檢視,惟被告蘇献全既已於偵查中自承有從事法拍屋工作,即足以證明聲請人所指摘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虛偽、無據。被告若無持法拍屋單據提示予聲請人,聲請人豈會陷於被告二人及第三人林成有資力之錯誤進而借款予被告二人,此即可確定被告二人確實有持法拍屋之單據並提示予聲請人,則此部分之事實,包含第三人林成何時聲請法拍、拍賣內容為何等資訊,是否確有參與拍賣之事實,即為應調查之重要事項。㈢、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就被告二人持虛偽之銀行貸款單據,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部分,認定聲請人除錄音譯文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且聲請人既未曾看到銀行准貸之函文,如何知悉虛偽不實,亦無從查證那間銀行及何人申請之貸款。然被告二人已於偵查程序中自承有提示銀行貸款單據予聲請人檢視,且依照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所提呈之錄音譯文以及民國107年9月20日所提呈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整理之附表,均足已確認被告二人確實有持銀行貸款文書供聲請人檢視以及承諾銀行貸款將優先返還聲請人借款之事實,否則雙方間之對話錄音豈會出現與貸款及優先清償借款相關之對話,足證聲請人係因被告二人確實有持銀行貸款文書供聲請人檢視,聲請人因此陷於被告二人有資力清償借款之錯誤,進而處分財產,更何況被告二人於開庭時並未否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固以被告二人係持君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借款之事實等銀行資料,否認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二人詐欺之告訴,然本案除應探究被告二人所持之銀行貸款資料是否為真實外,亦應就被告二人有無以該銀行貸款資料,使聲請人陷於被告二人於取得貸款後會先行清償借款之錯誤,進而繼續處分財產借款與被告二人進行探究。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稱之銀行函文資料,聲請人根本未曾知悉,且從未於偵查程序中提示予聲請人確認及表示意見,聲請人所指之銀行借款單據係被告蘇献全所自承,並非原不起訴書所指之君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借款人不相符部分進行調查,顯屬率斷。退步言,本案被告所持之銀行貸款資料,既為真實,為何於取得臺灣銀行梧棲分行核貸予君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後,被告二人未依雙方之約定(依聲請人於107年9月20日所提呈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件一錄音譯文,已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多次表示於取得銀行貸款後將優先清償之前向聲請人之借款)先行償還予聲請人?該筆貸款之用途以及目前下落為何?原偵查機關均未進行詳細調查確認,被告二人反而係將所取得之貸款繼續投資,甚至繼續向聲請人以各種理由借款,且被告二人以第三人林成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亦全部跳票,足證本案被告蘇献全、朱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3號全卷核閱結果: 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3號處分書係於109年2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施嘉和,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9年2月20日委任魏光玄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世良、蘇献全係朋友,被告朱世良為聲請人施嘉和之妹夫,被告二人與案外人林成自101年間起共同經營「尊龍KTV」,並由被告朱世良向聲請人借款供經營事業之用。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①於101年8月間,在臺中市崇德二路之「尊龍KTV」 內,由被告蘇献全提出虛偽之林成標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拍屋之單據予聲請人檢視,並由被告朱世良、蘇献全二人向聲請人佯稱:法拍到該3棟房屋,目前錢不夠,要借款,其 等資力無虞,若之後無力清償,有該3棟法拍屋可以清償云 云,並交付聲請人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票人為林成之支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17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0 月29日匯款總計1000萬元至被告蘇献全指定由林成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聲請人屆期均未獲清償,前開用以擔保之支票亦均遭退票。②又因「尊龍KTV」虧損嚴重,被告朱世良、蘇献全二人再於102年間,在臺中市某處,持虛偽之銀行貸款之函文予聲請人檢視,並向聲請人偽稱:投資事業有擴大經營之計畫,已向銀行辦理申請貸款,銀行亦已批准貸款5000萬元至8000萬元,等貸款出來後就會還款,現亟需現款處理投資事業營運花費,需再向聲請人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初某日,向友人陳丁財暫借500萬元後,將該現金500萬元持至被告朱世良任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予被告朱世良,再由被告朱世良轉交被告蘇献全,被告二人並交付面額總計500萬元,發票人為林成之支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 聲請人復於102年4月26日匯款145萬5000元(預扣利息4萬5000元)至被告蘇献全指定之上開林成帳戶內,惟聲請人事後仍均未獲清償。且被告二人續向聲請人詐稱:之前向銀行借款部分因故取消不借了云云,復於102年11月30日,在臺中 市崇德路與青島路之交叉路口之「歐吉複合式餐廳」內,持虛偽疑似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貸款核准證書予聲請人檢視,並對聲請人佯稱:已取得臺灣銀行貸款批文,核准貸款2950萬元,等貸款到位後就會還款,現亟需現款處理投資事業營運花費,需再向聲請人借款云云,並交付面額總計150萬元, 發票人為林成之支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3日匯款145萬5000元(預扣利息4萬5000元)至被告蘇献全指定之上開林成帳戶內。嗣前開支票屆期依然不獲兌現,聲請人迭向被告二人催討上述欠款,然被告二人仍不欲還款,被告2人並曾於103年7月間,在「尊龍KTV」內自承:借了1500萬元,但已經花完了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朱世良、蘇献全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朱世良辯稱:告訴意旨①部分,伊並無向聲請人借款,亦未以法拍屋名義請聲請人匯款;告訴意旨②部分,伊並無拿銀行已核貸5000萬元至8000萬元之函文予聲請人檢視,伊當時只有拿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貸款2950萬元之函文予聲請人檢視,亦有向聲請人說明該部分之貸款仍在申辦中,而且是蘇献全要伊拿給聲請人看等語;被告蘇献全則辯稱:伊確實有欠聲請人所稱款項,但那是包含利息在內,且都是拿林成開的支票,伊也願意與聲請人商談和解,只是現在還沒有辦法還錢,而告訴意旨①部分,伊當時有在作法拍屋,但現在已經忘記當時是否有拿林成已標得法拍屋之單據予聲請人檢視,伊印象中應該沒有,也未曾跟朱世良講過這件事;告訴意旨②部分,伊係請被告朱世良拿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已經核貸2950萬元之函文向聲請人借款,該筆貸款之貸款人為君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邵照慶,因伊與邵照慶合夥做生意,且該貸款確實有貸下來等語。 ⒉經查:⑴告訴意旨①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所指稱被告蘇献全有提出虛偽之標得法拍屋單據予伊檢視,以及被告二人係以法拍到3棟房屋可供清償為由而佯稱借款等節, 伊並無證據可證明等語;則在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行使偽造虛偽不實之標得法拍屋單據犯行。再被告朱世良所辯對此部分(即以法拍屋為由借款)其並不知情乙節,亦核與被告蘇献全所稱相符。且經查詢林成之票據信用情形,復顯示林成之支票帳戶係於聲請人此部分最後一筆匯款至林成上開帳戶(101年10月29日)後之104年11月13日始遭通報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列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蘇献全於交付此部分借款擔保之支票時,林成之票據信用狀況尚未有拒絕往來之狀況。則被告朱世良是否有如聲請人所指共犯情形,或被告蘇献全是否係在明知其與林成已無還款資力下而仍向聲請人施用詐術借款,均尚非無疑,且被告蘇献全既不否認有向聲請人借得此部分款項,僅不能確定有無提供法拍單據予聲請人檢視,則被告蘇献全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有疑。況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坦言:此部分借款伊匯了總計1000萬元至林成帳戶,伊有算利息,100萬元1個月利息為3萬元,匯款時伊就有預扣當月利 息等語為斷,可知聲請人於借款前即應就借款之風險與所可獲取之利益情形詳為審酌考量後,始同意借款,復難認聲請人就此確有陷於錯誤之狀況。從而,此部分自不足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事實之認定,尚難以詐欺或偽造文書罪責相繩。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詢調取於105年間之不動產拍賣拍定人名單,以便確認是否有以林 成為拍定人之不動產拍賣案件,並用來證明被告蘇献全曾出示林成標得法拍3間房屋之文書誘使聲請人誤信乙節。惟聲 請人此舉既係欲證明被告蘇献全等有偽造得標單據情形,若有林成為拍定人之相關紀錄,僅益徵被告蘇献全等於借款時並非無憑,反之若無林成為拍定人之相關紀錄,因聲請人所指偽造之單據必定不會附在相關案卷內,故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仍需有其他證據或證人為佐,並不會因此即可直接推論被告蘇献全等有偽造之事實,自無調取之需要,附此敘明。⑵告訴意旨②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伊指稱被告二人持虛偽之銀行貸款函文予伊檢視,並偽稱已向銀行辦理申請貸款,銀行亦已批准貸款5000萬元至8000萬元,等貸款出來即可還款,現需先借款周轉供營運等節,伊除了事後曾錄下雙方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等語;且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並無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持虛偽銀行貸款函文予聲請人檢視,或被告二人確有向聲請人偽稱上開話語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則在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行使偽造虛偽不實之貸款文件犯行。又經向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函詢結果,顯示君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向該行申辦並貸得2950萬元,有該分行108年1月29日梧棲營密字第10800003061號函暨所 附之授信申請書、放款借據等存卷足憑;且經查詢林成之票據信用情形,亦顯示林成之支票帳戶係於聲請人此部分最後一筆匯款至林成上開帳戶(102年12月3日)後之104年11月13日始遭通報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資料列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蘇献全等人於交付此部分借款擔保之支票時,林成之票據信用狀況尚未有拒絕往來之狀況。則被告蘇献全等人是否係在明知其等與林成已無還款資力下而仍向聲請人施用詐術借款,尚非無疑,且在被告蘇献全始終並不否認有積欠聲請人此部分款項下,復不足認被告蘇献全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坦言:伊交付被告二人之500萬元及前後兩次匯款150萬元至林成上開帳戶等借款,伊都有算利息,100萬元1個月之利息為3萬元,匯款時伊就有預扣當月利息等語為斷,可知聲 請人於借款前即應就借款之風險與所可獲取之利益情形詳為審酌考量後,始同意借款,復難認聲請人就此確有陷於錯誤之狀況。從而,此部分自不足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事實之認 定,尚難以詐欺或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⒊綜上,本件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與刑法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應認其等之罪嫌均尚有不足。 ㈣、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就原告訴意旨①部分,被告蘇献全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有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拍3間房屋之文書予聲請人等語,且聲請 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亦有聲請人與被告就拍賣房屋乙事之相關對話內容,足證非聲請人單方指訴,且聲請人於108年4月29日亦聲請調查第三人林成有無於105年間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拍定3間不動產,以確定被告2人是否使用偽造之拍定文書,原檢察官就此未調查相關事證,顯有違誤。 ⒉就原告訴意旨②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二人確實有提出銀行貸款文書予聲請人之事實,且被告亦不否認該錄音譯文之真正,又原檢察官未將原處分所述之銀行函詢資料供聲請人確認及表示意見,且聲請人所稱銀行借款係被告蘇献全所自承,並非君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未就此借款人不相符部分進行調查,與聲請人確認,原處分認定,顯屬率斷。況前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二人以已向銀行貸款為由借貸時,同時承諾貸款後,優先償還聲請人之借款,此為被告二人之保證,如該擔保不實,應認構成詐欺罪嫌。此外,該貸款其後何以未優先清償聲請人,貸款流向為何,原檢察官並未詳查。 ⒊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有無使用詐術或錯誤虛偽不實之話術,使聲請人誤信為財產處分,並非有無收受利息而應承擔借貸之風險。請發回續行偵查。 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就告訴意旨①部分,聲請人係指訴於101年8月間,被告蘇献全提出虛偽之林成標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拍屋之單據,並由被告朱世良、蘇献全二人佯稱:法拍到該3棟房屋,目前 錢不夠,要借款,其等資力無虞,若之後無力清償,有該3 棟法拍屋可以清償云云,並交付面額總計1000萬元,發票人為林成之支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17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29日分別匯款總計1000萬元至被告蘇献全指定之林成之銀行 帳戶內,惟屆期均未獲清償,前開用以擔保之支票亦均遭退票等情。然查:⑴被告蘇献全係供稱伊有作法拍屋,但伊忘了當時是否有拿林成標得法拍屋的資料給聲請人看等語,並非承認有以法拍屋之文件給聲請人來借款。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匯款收據,於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17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29日分別匯款291萬元、485萬元、194萬元及97萬元,合計1067萬元,且依聲請人自承:伊有算利息,100萬元1個月利息為3萬元,匯款時伊就有預扣當月利息等語 ,則該等借款總額應為1100萬元,預扣利息達33萬元,並非聲請人指訴之借款總額為1000萬元。且該4次匯款,時間相 隔達2個月之久,金額亦均不同,聲請人是否均因誤信被告 等提供之拍定3間不動產之文件而借款,借款之原因或並非 相同,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於108年4月29日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聲請再議意旨均聲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105年度之不動產拍賣拍定人名單,確定是否有林成 為拍定人之不動產拍賣案件等節,但本案前開借款之時間為101年8月間,聲請人2度聲請調取105年度之拍定人名單,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顯與聲請人原告訴之犯罪事實無涉,容無調查之必要。又縱使被告蘇献全有提出林成拍定之不動產文件資料予聲請人過目,但聲請人於108年4月9日偵查庭陳 稱並未保留法拍屋單據等語,則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持「虛偽法拍屋文件」所指具體文件為何,無法確定,且聲請人既未保留該等文件之原本或影本,亦未曾要求以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權,已難認定聲請人係因被告蘇献全提出該等法拍屋文件,並因該等文件表彰相當之財產價值,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前開款項。⑵又經原檢察官查詢第三人林成之票據信用情形,亦顯示林成之支票帳戶係於104年11月13日始遭 通報拒絕往來,足認被告蘇献全等人於101年8月間交付此部分借款擔保之支票時,林成之票據信用狀況尚未有拒絕往來之狀況。被告蘇献全等人是否係在明知其等與林成均無還款資力而仍向聲請人以該等支票為擔保而借款,使聲請人誤信被告等有清償能力,尚非無疑,且在被告蘇献全始終並不否認有積欠聲請人此部分款項,聲請人復於每筆借款匯款前預扣當月利息,可知聲請人於借款前已就借款之風險與所可獲取之利益情形詳為審酌考量後,始同意借款,難認聲請人就此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⒉就告訴意旨②部分:⑴聲請人指訴被告朱世良、蘇献全二人再於102年間,在臺中市某處,持虛偽之銀行批准貸款5000 萬元至8000萬元文件,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初某日,向友人陳丁財暫借500萬元後,聲請人 將該現金500萬元持至被告朱世良任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交予被告朱世良,再由被告朱世良轉交被告蘇献全,被告二人並交付面額總計500萬元,發票人為林成之支票 為擔保,及聲請人再於102年4月26日匯款145萬5000元(預 扣利息4萬5千元)至上開林成帳戶內等節。然查:聲請人於108年4月9日偵查中陳稱:「(問:被告朱世良是用銀行已 經准貸款5千萬至8千萬的函文來詐騙你,你確實有看到該函文?)這函文,朱世良是說這是臺灣銀行已經准貸的函文要給我看,但我之前已經借給他很多錢了,我也不知道我還有沒有錢可以再借,所以我跟朱世良說『我不看』。這次我沒有看到函文的內容,這次朱世良已經有做出要拿函文的動作,當時只有我和朱世良在場,除錄音檔外沒有其他證據等語,則聲請人既未曾看到其所指稱之銀行5千萬至8千萬之准貸函文,如何知悉係虛偽不實,亦無從查證為那間銀行及何人申請之貸款,況聲請人既不願意查看上開函文之內容,自不可能因被告朱世良有欲提出該銀行函文之動作,即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⑵就102年11月30日,被告等有無持臺灣銀行 核准貸款2950萬元之文件向聲請人借款部分,查,被告朱世良供稱:是被告蘇献全拿臺灣銀行貸款2950萬元之文件給聲請人,伊是說尚在申請中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表格影本1份為憑(見交查卷第19頁),而聲請人於原偵查程 序,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供審閱,聲請人於107年10月15日偵 查中表示:「該影本為被告朱世良當時所提出之銀行文件」等語,再經原檢察官檢附該影本函詢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該行函覆:君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因購買辦 公室有向該行申辦並貸得2950萬元,該影本係梧棲分行核准貸款條件之通知單影本,有臺灣銀行梧棲分行函及檢附文件等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77-298頁),以上業經貸款銀行 即臺灣銀行梧棲分行確認被告朱世良所持之銀行影本係該行核准貸款通知單影本無訛,且經聲請人確認為案發時被告朱世良交付閱覽之銀行文件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以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朱世良所持銀行貸款文件之申請人並非君揚公司,原檢察官未就此借款人不相符部分進行調查等節,顯與卷內偵查筆錄、銀行回函等證據資料不符,聲請人容有誤會。又細覽該銀行核准貸款通知單上並未有貸款人為被告蘇献全或被告朱世良之記載,而係記載「授信戶:君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貸款用途為「購買辦公大樓」,被告朱世良並未持虛偽文件詐騙聲請人,已如前述,該等貸款是否得以優先償還聲請人或用於償還聲請人,一般人應會持懷疑態度,且聲請人既未要求被告等將該貸款用以清償欠款並列為借款之條件,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為此等保證,則聲請人因此再借款150萬元予被告等,且亦先預扣每1百萬元1個月3萬元之利息後匯款至上開林成帳戶,加以聲請人於前述多筆借款尚未清償之情形下,仍於102年12月3日匯款145 萬5千元,顯係於評估借款之風險與所可獲取之利益等情形 詳為審酌考量後,始同意借款。末查,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雖有討論借款之部分經過,但因係言語談話,多未能聚焦各筆借款,實無依據該錄音譯文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揆諸前揭說明,原檢察官認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至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者,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本件再議無理由。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參臺灣高等 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 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二人向其借告訴意旨①之金錢時,由被告蘇献全提出虛偽之林成標得本院法拍屋之單據取信聲請人,借告訴意旨②之金錢時,被告二人持虛偽之銀行貸款函文佯稱銀行已批准貸款5000萬元至8000萬元,及於102年11 月30日,持虛偽疑似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貸款核准證書,佯稱已取得臺灣銀行貸款批文,核准貸款2950萬元,等貸款到位後就會還款。然告訴人就被告二人曾提出林成標得本院法拍屋之單據,及某銀行貸款函文佯稱銀行已批准貸款5000萬元至800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該些文件資料以資佐證。又⑴被告二人果有以標得法拍屋之單據作為還款能力之證明向聲請人借款,則於103年7月間,聲請人向被告二人追討欠款,得知被告蘇献全財務有困難時,理應要求被告二人變賣法拍屋籌款還錢才是,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當時錄音譯文內容,卻不見有人提及任何有關法拍屋之事,僅見聲請人詢問被告蘇献全「之前不是說臺灣銀行可以借2900多萬元,怎麼不再想辦法去借?」等語(參他卷第33頁)。再被告蘇献全於偵訊中固供稱其曾從事法拍屋等語(參交查卷第269頁),但其 並未承認有持法拍屋之單據向聲請人借錢,且被告蘇献全之陳述狀中記載:聲請人自87年起即已投資被告蘇献全之土地開發及娛樂事業(參交查卷第307頁),亦即聲請人與被告 蘇献全認識合作已久,極可能知曉被告蘇献全有在從事法拍屋的工作,是以本件是否為聲請人知道被告蘇献全在從事法拍屋工作,相信其有相當資力,而為賺取高額利息或紅利,自願借予或投資金錢,亦不無疑義。⑵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持什麼銀行貸款函文佯稱銀行已批准貸款5000萬元至8000萬元部分,均僅坦承有於102年11月30日,持向臺灣銀 行梧棲分行貸款2950萬元之申請書給聲請人看,被告朱世良並於107年7月31日在偵訊中提出該貸款申請書,經聲請人確認後附卷(參交查卷第35-39頁),且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討 債錄音譯文內容,全文除了聲請人提到「小朱(被告朱世良)你記得嗎,在歐吉那一次你拿那張(即2950萬元臺灣銀行貸款申請書)給我看你說」,被告朱世良答「有」(參他卷第35頁)外,並無任何被告二人又拿哪一銀行函文給聲請人看之對答。茲被告二人果另有提出什麼銀行貸款函文佯稱銀行已批准貸款5000萬元至8000萬元,則聲請人於向被告二人討債時,既會提到該張2950萬元之貸款申請書,怎會沒提到金額更多(5000萬元至8000萬元)之另張銀行貸款函文,是以該另張銀行貸款函文是否存在,實有疑義。再前開討債錄音譯文內容雖顯示:聲請人提到「你跟我說蘇董(被告蘇献全)要去借一筆八千到五千的啦,可以先還我們啦」(參他卷第39頁),但被告二人並未正面承認有該事情,此參諸該討債錄音譯文內容另顯示:聲請人要向被告二人索討之債務混亂、龐雜、無具體借款明細等情,足見被告二人縱有說該些5000萬元至8000萬元乙事,但是否是在借告訴意旨②之金錢時所說,則尚無證據可資關聯。 ㈢、前開討債錄音譯文內容有記載:被告蘇献全數度提及「金沙」已經沒有賺錢了(參他卷第27、35頁),而該份2950萬元之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貸款申請書上之貸款人君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邵照慶之經歷有「金沙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項,亦即該君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自稱從事土地開發及娛樂事業之被告蘇献全應該有關,是以被告二人持該銀行之貸款申請書向聲請人借錢,並非無據。又⑴被告朱世良於偵訊中供稱:臺灣銀行的2950萬元函文我確實有提供給聲請人看,當時聲請人看完之後拒絕再出資200萬元給 被告蘇献全,聲請人是當場拒絕借款等語(參交查卷第270 頁),⑵被告蘇献全確認之後具狀記載:銀行作業需要時間,因當時我急需用錢,所以拿銀行貸款資料麻煩被告朱世良轉達給聲請人,欲向聲請人借200萬元應急,但聲請人一口 回絕,不願借錢給我等字(參交查卷第309頁),⑶前開討 債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聲請人是將多筆借款混在一起催討,且討論到提出該份2950萬元之臺灣銀行貸款申請書有沒有耍人家時,被告蘇献全說「當初你沒有借我對不對,那沒有借我,後來我就慢慢地去跟人家借,那我也是去跟別人借啊。」(參他卷第34頁),足見被告二人是否有提出該份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貸款申請書去向聲請人借告訴意旨②之金錢,已有疑義,因此聲請人主張取得之貸款,應先償還予聲請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疇」,尚屬無誤。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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