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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進清李秋娟高思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請人
威利達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志華
被告
陳榮昌

      陳淑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威利達工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陳榮昌、陳淑子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77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不服,經該署與聲請人聯繫確認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真意為聲請交付審判無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可佐,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僅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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