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6號
- 聲請人
-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確定裁定;況即令係確定判決,其案件告訴人並無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第427 條及第42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402 號刑事裁定同此看法)。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潘超群、邵克勇、王樹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6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6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再審聲請人為「告訴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28 條所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之再審聲請權人;況且,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根據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難准許。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點之4 規定參照),聲請人再審之程序既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其到場之必要,附帶說明之。
五、至於不起訴處分性質上僅為暫時的確定不起訴,其不似無罪判決具有難以推翻之既判力,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前提下,檢察官仍得重新偵查起訴,是聲請人如有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提出於檢察官,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非循不合法的再審或聲請非常上訴之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