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宗祐前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賀緹酒店」 擔任櫃檯人員,負責處理客戶線上訂房、入住、退房及信用卡支付住宿費等事務,其利用職務上得悉客戶湯家賓曾上網在訂房網站利用信用卡付款訂房,因而知悉湯家賓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5-0906,詳細卡號詳 卷)之卡號、有效月年月及識別碼(卡背末3碼)等資料, 並予以紀錄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後,未經湯家賓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湯家賓之上述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向曙客股份有限公司之線上訂房網站(網址:https://www.myfunnow.com)線上訂房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消費金額,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項目,而偽造用以表示湯家賓同意以上述信用卡支付價金消費之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向各網路通路商店而行使之,使各網路通路人員,誤認係湯家賓本人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陷於錯誤,因而與楊宗祐完成各項交易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湯家賓本人、各網路通路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宗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66卷第81頁至84頁、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家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6870卷 第7至11頁、偵66卷第103至104頁),並有湯家賓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曙客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交易明細表、厚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所屬旅店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6870卷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 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腦網路系統傳送服務功能,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網路商店提供之交易或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各以本件同一之信用卡,向網路商店刷卡消費,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各次刷卡行為應各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經被害人之授權同意,擅自透過網路線上訂房系統,輸入被害人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消費金額,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取得消費項目之目的,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實現詐欺得利之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6年11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 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損害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免除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項目,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26939元,為被告本件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刷卡消費時間│金額 │接受刷卡特約商店│ 消費項目 │ │號│ │ │ │ │ │ │ │ │ │ │ ├─┼──────┼───┼────────┼─────────┤ │一│107年6月8日 │4880元│曙客股份有限公司│「挪威森林臺中漫活│ │ │20時19分25秒│ │ │館」住宿 │ ├─┼──────┼───┤ ├─────────┤ │二│107年6月9日 │980元 │ │「述夏精品」休息 │ │ │13時40分19秒│ │ │ │ ├─┼──────┼───┤ ├─────────┤ │三│107年6月11日│3080元│ │「挪威森林臺中漫活│ │ │15時46分17秒│ │ │館」住宿 │ ├─┼──────┼───┤ ├─────────┤ │四│107年6月13日│1080元│ │「挪威森林臺中漫活│ │ │08時17分12秒│ │ │館」休息 │ ├─┼──────┼───┤ ├─────────┤ │五│107年6月19日│1080元│ │「挪威森林臺中漫活│ │ │02時45分37秒│ │ │館」休息 │ ├─┼──────┼───┤ ├─────────┤ │六│107年6月19日│1080元│ │「挪威森林臺中漫活│ │ │05時16分52秒│ │ │館」休息 │ ├─┼──────┼───┤ ├─────────┤ │七│107年6月21日│680元 │ │「挪威森林臺中漫活│ │ │14時43分12秒│ │ │館」休息 │ ├─┼──────┼───┤ ├─────────┤ │八│107年6月21日│1580元│ │「挪威森林臺中漫活│ │ │22時51分38秒│ │ │館」休息 │ ├─┼──────┼───┤ ├─────────┤ │九│107年6月23日│599元 │ │「安可旅店」休息 │ │ │12時36分20秒│ │ │ │ ├─┼──────┼───┤ ├─────────┤ │十│107年6月23日│2080元│ │「168綠的館」住宿 │ │ │19時19分05秒│ │ │ │ ├─┼──────┼───┤ ├─────────┤ ││107年6月27日│3680元│ │「挪威森林臺中漫活│ │ │22時59分15秒│ │ │館」住宿 │ ├─┼──────┼───┤ ├─────────┤ ││107年6月27日│3780元│ │「挪威森林臺中漫活│ │ │23時28分52秒│ │ │館」住宿 │ ├─┼──────┼───┤ ├─────────┤ ││107年6月28日│1280元│ │「挪威森林臺中漫活│ │ │23時27分32秒│ │ │館」休息 │ ├─┼──────┼───┤ ├─────────┤ ││107年6月29日│1080元│ │「覓境精品時尚」休│ │ │11時29分36秒│ │ │息 │ ├─┴──────┴───┴────────┴─────────┤ │合計金額:2693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