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存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56號、第7333號、第7736號、第11587 號、第12239 號、第12240 號、第12251 號、第122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存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存忠明知其係在臺北車站遊蕩之街友,並無資力,而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如無實際出資而取得公司股份,自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資格,並可預見其受不相識之人邀請擔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之情形。葉存忠於民國108 年6 月之不詳時點,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貼」、「大頭」、「蔡董」、「吳天佑」及林家佑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2000元之代價後,應允為下列行為: ㈠、葉存忠先於108 年7 月2 日至新北市政府,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存忠,並變更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7 月3 日);嗣於108 年7 月3 日,葉存忠再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板橋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於翌(4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以鴻群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鴻群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復於同年月8 日,至中華電信公司大雅服務中心,以鴻群公司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並向不知情之房東蔡莎莉,簽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以每月租金3 萬元,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廠房,作為倉庫兼辦公室使用。 ㈡、葉存忠又於108 年8 月5 日至高雄市政府,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醫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存忠;嗣於同年月8 日,先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以醫美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醫美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8 月6 日);復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以醫美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醫美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負責人資料,並簽立已簽發尚未到期支票明細表等。完成後即將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公司負責人印章、門號、支票等均交由「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以鴻群公司、醫美公司負責人「葉存忠」之名義,於108 年7 月22日,僱用不知情之會計潘鳳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向廠商訂購少量商品,並委由潘鳳凰給付貨款予廠商,佯與廠商正常交易以取信廠商,使廠商陷於錯誤後,即自108 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中旬間,陸續向茂仁電機業有限公司(下稱茂仁公司)、兆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下稱兆詠公司)、優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藶公司)、周車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周車刀公司)、龍穎國際資訊社(下稱龍穎資訊社)、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洲公司)、旭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旭安公司)、大古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古公司)、和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輪公司)、誠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睿公司)、富達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達興公司)、暢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暢懿公司)、嘉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侑公司)、名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星公司)、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昇公司)、魏爵咖啡烘焙工房(下稱魏爵工房)、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陽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酷樂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酷樂豐公司)、益益冷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益公司)、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統公司)、摩王無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摩王公司)、七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駿公司)、景明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下稱景明公司)、中和碁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公司)、偉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門公司)等26家廠商陸續訂購大量貨品,並交付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之支票作為貨款,使上開26家廠商陷於錯誤,將貨品運送至上開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廠房,總計詐得價值1232萬8772元(起訴書誤載為1258萬1976元)之貨品(被害廠商、訂貨日期、未付金額等均如附表所載)。嗣「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中旬之不詳時點,旋將上開詐得貨品搬運一空,不知去向,上開支票亦遭退票,上開茂仁公司等26家廠商方知受騙。 二、案經茂仁公司、兆詠公司、優藶公司、周車刀公司、龍穎資訊社、新洲公司、旭安公司、大古公司、和輪公司、誠睿公司委由沈聖瀚律師、富達興公司、暢懿公司、嘉侑公司、名星公司、羅昇公司、魏爵工房、地球公司、陽明公司、酷樂豐公司、益益公司、富統公司、摩王公司、七駿公司、景明公司、中和公司、偉門公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存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存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潘鳳凰、林家佑、鄭順仁及蔡莎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 年3 月2 日偵查報告、109 年4 月7 日員警職務報告、潘鳳凰108 年7 月22日鴻群公司聘書、切結書、被告之鴻群公司名片、潘鳳凰109 年度偵字第11587 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辰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鑫裕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仕都企業有限公司、醫美公司、鴻群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鴻群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醫美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4061號函暨所附鴻群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申登之門號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09 年1 月16日新興字第1090000154號函暨所附醫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開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109 年1 月15日一連城字第00011 號函暨所附鴻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歷次變更負責人申請及請領支票等相關文件、新北市政府109 年1 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2837號函暨所附鴻群公司登記案卷、高雄市政府109 年1 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0171300 號函暨所附醫美公司案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762號函暨所附醫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變更/ 掛失申請書、歷次請領支票相關資料、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車號00-0000 號、BC S-6371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記錄、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土地廠房(租金)收付款明細欄、廠房照片4 幀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395 頁至第426 頁、第829 頁、第943 頁至第953 頁、第957 頁至第963 頁、第1019頁至第1025頁;他136 號卷第95頁至第101 頁;偵7333號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第269 頁至第292 頁;偵1456號卷第153 頁至第345 頁、第349 頁至第357 頁;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4 頁)。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變更登記為鴻群公司及醫美公司負責人,並申辦上揭門號,而以負責人身份至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辦理帳戶負責人、印鑑之變更等情為真。 ㈡、就告訴人茂仁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代理人蔡耀進於警詢所為陳述、茂仁公司108 年7 月31日客戶基本資料表、鴻群公司未收款交易明細、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茂仁公司報價單、合作金庫銀行108 年7 月31日存款憑條、鴻群公司訂貨單、茂仁公司國內銷貨單、新竹物流托運總表等件在卷(見警卷第63頁至115 頁);就告訴人兆詠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代理人蔡盛源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兆詠公司訂貨單及銷貨單等件在卷(見警卷第129 頁至第144 頁);就告訴人優藶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代理人翁佩鈺於警詢中所為指訴、鴻群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優藶公司客戶別銷貨明細表、優藶公司出貨單、優藶公司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訂貨單、報價單、大榮配送資料、嘉里大榮物流託運單等件在卷(見警卷第163 頁至第201 頁);就告訴人周車刀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代理人呂學裕於警詢所為指訴及周車刀公司出貨單等件在卷(見警卷第201 頁);就告訴人龍穎資訊社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代理人蘇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票號0000000 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出貨單、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被告之鴻群公司及醫美公司名片影本1 張、蘇士龍之龍穎資訊社名片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見警卷第221 頁至第227 頁);就告訴人新洲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代理人張正一於警詢所為指訴、新洲公司內部出貨單、票號TN00000000號、TN00000000號、TN00000000號、TN00000000號、TN00000000號、TN00000000號、VK00000000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見警卷第249 頁至第273 頁);就告訴人旭安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宗林於警詢所為指訴、票號CS0000000 號、BXA0000000號支票、旭安公司簽收單等件在卷(見警卷第279 頁至第283 頁);就告訴人大古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代理李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古公司與鴻群公司108 年10月17日買賣合約書、票號WA0000000 號支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見警卷第301 頁至第309 頁);就告訴人和輪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代理人謝炘翰於警詢所為指訴、和輪公司客戶報價單、銷貨單、訂購單、票號TL00000000號、TL00000000號、VH00000000號等件在卷(見警卷第323 頁至第339 頁);就告訴人誠睿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代理人蔣議賢於警詢所為指訴、銷貨明細表、票號VA00000000號、VA00000000號、VA00000000號、VA00000000號、VA00000000號、VA00000000號、VA00000000號、VA00000000號、VA00000000號、WX00000000號、WX00000000號、WX00000000號、WX00000000號、WX00000000號統一發票、票號CS0000000 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誠睿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見警卷第365 頁至第383 頁);就告訴人富達興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代理人李明燁於警詢所為指訴、富達興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票號CS0000000 號支票、富達興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票號VD00000000號、VD00000000號、VD00000000號、XA00000000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見警卷第439 頁至第465 頁);就告訴人暢懿公司遭詐欺部分,有告訴代理人馬泰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暢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票號WA0000000 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出貨明細表、暢懿公司報價單、採購單、訂貨單、LINE對話記錄擷圖等件在卷(見警卷第475 頁至第501 頁);就告訴人嘉侑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木杉於警詢所為指訴、票號CS0000000 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嘉侑公司銷貨單等件在卷(見警卷第513 頁至第525 頁);就告訴人名星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代理人曾易昆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票號CS0000000 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名星公司出貨單、訂貨單、報價單等件在卷(見警卷第543 頁至第565-1 頁);就告訴人羅昇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代理人黃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出貨明細、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票號RR00000000號、TN00000000號、TN00000000號、TN00000000號、TV00000000號、TN00000000號、TN00000000號、TN00000000號、TN00000000號、VK00000000號、VK00000000號、VK00000000號、VK00000000號、VK00000000號統一發票、票號CS0000000 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見警卷第577 頁至第639 頁);就告訴人魏爵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德興於警詢所為指訴、票號TL0000 0000 號、TL00000000號統一發票、票號0000000 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見警卷第651 頁至卷第653 頁);就告訴人地球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代理人李侑原於警詢所為指訴、地球公司銷(退)貨對帳明細表等件在卷(見警卷第667 頁);就告訴人陽明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代理人王裕盛於警詢所為指訴、鴻群公司-1 08 年未收款、票號WA0000000 號支票及當日退票明細表、陽明公司對帳單等件在卷(見警卷第677 頁至第687 頁);就告訴人酷樂豐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紜庭於警詢所為指訴、票號CS0000000 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酷樂豐公司銷貨憑單、訂貨單、票號TL00000000號、TL00000000號、TL00000000號、TL00000000號、TL00000000號、TL00000000號、TL00000000號、TL00000000號、VH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及108 年11月6 日、同年月11日票號不明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見警卷第693 頁至第733 頁);就告訴人益益冷氣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代理人簡士健於警詢所為指訴、鴻群公司108 年未收款、票號RP00000000號、RP00000000號、TL00000000號、TL00000000號統一發票、託運明細表、票號WA0000000 號、WA0000000 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749 頁至第765 頁)等件在卷;就告訴人富統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代理人洪智傑警詢所為指訴、富統公司送貨單等件在卷(見警卷第773 頁);就告訴人摩王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票號WA0000000 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見警卷第785 頁至787 頁);就告訴人七駿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代理人黃威達於警詢所為指訴、交易與欠款清單、七駿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在卷(見警卷第805 頁至第820 頁);就告訴人景明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代理人藍宏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景明公司出貨明細、景明精密工具有限公司銷貨單、票號CS0000000 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849 頁至第861 頁)等件在卷;告訴人中和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代理人林威志於警詢所為指訴、中和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中和公司銷貨單、票號WA0000000 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見警卷第903 頁至第931 頁);告訴人偉門公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英列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鑫豐物流行托運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票號CS0000000 號支票(見偵7736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告訴人偉門公司固僅提出發票日為108 年11月30日、面額25萬9361元之支票1 紙,然參以本案「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易模式,均係交付發票日為交付日期後2 月之遠期支票而言,是告訴代理人所陳該支票所給付之貨款為108 年9 月為真,而告訴人偉門公司於108 年10月15日、21日、23日、31日仍有送貨至鴻群公司,此部分自亦有貨款尚未給付,堪認告訴人偉門公司確實受有支票面額以外金額之損失之事實為真,而認告訴人代理人所稱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應為屬實。據此,足證上揭告訴人等確因遭「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鴻群公司名義詐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事實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無無資力、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意,仍同意擔任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協助辦理公司及銀行帳戶之變更登記後,使「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鴻群公司名義對告訴人等佯稱買賣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提供相對應價值之貨物至「大貼」等人指示之臺中市大雅區上址廠房,用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龍穎資訊社之負責人蘇士龍、告訴人摩王公司之代表人江承翰、告訴人大古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承恩、告訴人暢懿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馬泰翔、告訴人羅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嘉文、告訴人兆詠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盛源及精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藍宏信於偵查中均具結證述被告並非與渠等接觸交易之人等語可證,亦難逕以被告可預見其將支票交付「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用以作為詐欺用途,遽認被告即具有與「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擔任鴻群公司、醫美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以幫助「大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8 年7 月至8 月間之密接時點,辦理各該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登記,雖有數個行為舉措,然均係單一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為遂行幫助之目的所為,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又被告以一次擔任鴻群公司、醫美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使上揭告訴人茂仁公司等26家公司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2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 年6 月間旋即再犯本案,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且前案執行完畢僅2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身分擔任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進而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恣意將其名義供以他人使用,使他人持用上開鴻群公司、醫美公司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更係高達1232萬8772元,而被告迄今未能提供「大貼」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追查、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顯屬不該;另參以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暨被告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配偶開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8 頁),及告訴人等、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 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本案被告自陳因擔任鴻群公司、醫美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而「大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1 萬5000元及2000元車馬費,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僅此部分方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難逕認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則登記為鴻群公司所有,難認為被告所有,亦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廠商 │訂貨日期 │未付金額(均│備註 │ │ │ │ │含稅) │ │ ├──┼─────┼───────┼──────┼──────┤ │1 │茂仁公司 │108年8月26日起│31萬6638元 │ │ │ │ │至同年11月14日│ │ │ ├──┼─────┼───────┼──────┼──────┤ │2 │兆詠公司 │108年9月19日起│41萬5800元 │ │ │ │ │至同年11月8日 │ │ │ ├──┼─────┼───────┼──────┼──────┤ │3 │優藶公司 │108年10月3日起│22萬7589元 │ │ │ │ │至同年月22日 │ │ │ ├──┼─────┼───────┼──────┼──────┤ │4 │周車刀公司│108年9月4日起 │51萬4613元 │ │ │ │ │至同年11月12日│ │ │ ├──┼─────┼───────┼──────┼──────┤ │5 │龍穎資訊社│108年11月15日 │10萬2900元 │與鴻群公司交│ │ │ │ │ │易,醫美公司│ │ │ │ │ │支票 │ ├──┼─────┼───────┼──────┼──────┤ │6 │新洲公司 │108年8月26日至│24萬6225元 │ │ │ │ │同年11月4日 │(起訴書所載│ │ │ │ │ │為未稅金額)│ │ ├──┼─────┼───────┼──────┼──────┤ │7 │旭安公司 │108年10月24日 │28萬7040元 │醫美公司支票│ │ │ │起至同年11月15│ │ │ │ │ │日 │ │ │ ├──┼─────┼───────┼──────┼──────┤ │8 │大古公司 │108年10月17日 │32萬7600元 │鴻群公司支票│ ├──┼─────┼───────┼──────┼──────┤ │9 │和輪公司 │108年10月9日至│24萬7800元 │ │ │ │ │同年11月5日 │ │ │ ├──┼─────┼───────┼──────┼──────┤ │10 │誠睿公司 │108年9月2日至 │99萬6293元(│ │ │ │ │同年11月12日 │起訴書誤載為│ │ │ │ │ │97萬5368元)│ │ ├──┼─────┼───────┼──────┼──────┤ │11 │富達興公司│108年9月11日至│60萬852元 │醫美公司支票│ │ │ │同年11月12日 │ │ │ ├──┼─────┼───────┼──────┼──────┤ │12 │暢懿公司 │108年8月8日至 │82萬4261元 │鴻群公司支票│ │ │ │同年11月1日 │(起訴書所載│ │ │ │ │ │為未稅金額)│ │ ├──┼─────┼───────┼──────┼──────┤ │13 │嘉侑公司 │108年8月1日至 │51萬3713元(│醫美公司支票│ │ │ │同年10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 │ │ │ │ │83萬8013元)│ │ ├──┼─────┼───────┼──────┼──────┤ │14 │名星公司 │108年8月16日至│65萬8718元 │醫美公司支票│ │ │ │同年11月7日 │ │ │ ├──┼─────┼───────┼──────┼──────┤ │15 │羅昇公司 │108年9月2日至 │77萬6664元 │醫美公司支票│ │ │ │同年11月13日 │ │ │ ├──┼─────┼───────┼──────┼──────┤ │16 │魏爵工房 │108年9月3日 │10萬3750元 │醫美公司支票│ ├──┼─────┼───────┼──────┼──────┤ │17 │地球公司 │108年9月27日至│11萬2098元 │ │ │ │ │同年11月12日 │ │ │ ├──┼─────┼───────┼──────┼──────┤ │18 │陽明公司 │108年8月28日至│50萬2688元 │鴻群公司支票│ │ │ │同年11月11日 │ │ │ ├──┼─────┼───────┼──────┼──────┤ │19 │酷樂豐公司│108年9月5日至 │38萬2200元(│醫美公司支票│ │ │ │同年11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 │ │ │ │ │38萬4200元)│ │ ├──┼─────┼───────┼──────┼──────┤ │20 │益益公司 │108年8月1日至 │28萬5359元 │鴻群公司支票│ │ │ │同年10月3日 │ │ │ ├──┼─────┼───────┼──────┼──────┤ │21 │富統公司 │108年11月11日 │10萬9200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萬8000元)│ │ ├──┼─────┼───────┼──────┼──────┤ │22 │摩王公司 │時間不詳 │10萬元 │鴻群公司支票│ ├──┼─────┼───────┼──────┼──────┤ │23 │七駿公司 │108年10月4日至│89萬89元 │ │ │ │ │同年11月14日 │ │ │ ├──┼─────┼───────┼──────┼──────┤ │24 │景明公司 │108年8月14日至│91萬7287 元 │醫美公司支票│ │ │ │同年11月6日 │ │ │ ├──┼─────┼───────┼──────┼──────┤ │25 │中和公司 │108年8月23日至│148萬5457元 │鴻群公司支票│ │ │ │同年11月13日 │ │ │ ├──┼─────┼───────┼──────┼──────┤ │26 │偉門公司 │108年9月至同年│38萬3938元 │醫美公司支票│ │ │ │11月9日 │ │ │ ├──┼─────┴───────┴──────┴──────┤ │總計│1232萬877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