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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麗瑛張淵森廖弼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勝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勝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勝宏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3段400巷口,因不滿陳基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黃郁庭沿途行駛在旁且曾超越其車輛,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路旁,隨即下車從後車廂拿出鐵棍1支,朝陳基昌之機車方向走去,斯時陳基昌仍配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彭勝宏先持鐵棍朝陳基昌之頭部揮擊,陳基昌遭攻擊後,欲上前搶下鐵棍以免繼續遭揮打,然彭勝宏猶持續持棍棒往陳基昌揮擊數次,陳基昌乃抓住鐵棍不放,其2人因此發生拉扯、推擠,此過程中,導致陳基昌受有左側拇指陳舊性撕裂傷傷口迸裂出血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陳基昌所有之安全帽因遭彭勝宏持鐵棍揮擊,而出現裂痕及碳纖維碎裂;陳基昌之鞋子亦遭彭勝宏踩踏,致該鞋右側鞋尖塑膠片翹起、裂開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陳基昌。嗣因路人上前制止,彭勝宏始將鐵棍放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基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彭勝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勝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出鐵棍並與告訴人陳基昌發生拉扯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因陳基昌騎乘機車沿路一直追伊,還曾緊急煞車,讓伊差點撞到他的機車,伊才拿鐵棍要把陳基昌趕走,但伊並不想打陳基昌,也沒有打到陳基昌,伊只是想叫他離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基昌、證人黃郁庭之指證:

1.證人即告訴人陳基昌於警詢中證述:彭勝宏到案發巷口時就對伊逼車,並對伊罵三字經,接著下車拿鐵棍打伊,因而打到伊之摩托車風鏡及伊所戴之安全帽,彭勝宏也將伊之鞋子踩壞,還打到伊之右腳腳踝流血、左手拇指流血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偵訊時具結證稱:彭勝宏停在雅潭路3段400巷紅綠燈下面,下車直接拿鐵棍打伊之頭,因而敲到伊所騎乘之機車風鏡,伊下車叫女友黃郁庭先站在後面報警,彭勝宏又拿鐵棍過來對著伊揮打,伊跑到機車後面,彭勝宏揮第3、4下時被伊接住,伊就與彭勝宏搶那支鐵棍,過程中彭勝宏打到伊之手部、也踩壞伊之鞋子,後來路人就出來制止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彭勝宏在雅潭路3段之前就開始對伊逼車,到案發地點時,就將車停下來對伊罵三字經,並叫伊下車來談,之後就拿鐵棍下來直接打伊之頭部,伊當時有戴安全帽,但因伊手無寸鐵,所以要去搶他手上的鐵棍,以免他繼續傷害伊,但搶不過來,所以伊就用頭去撞彭勝宏的頭;彭勝宏有打到伊之身體及手部,還有踩傷伊之腳;在路人把彭勝宏拉開之前,彭勝宏曾拿鐵棍3度揮打伊;伊所受之左側拇指陳舊性撕裂傷傷口迸裂出血未伴有指甲受損,是遭彭勝宏打傷的,至於右側踝部擦傷則是與彭勝宏搶鐵棍的過程中被彭勝宏踩到的;伊之安全帽被彭勝宏持鐵棍打到碳纖維碎裂,已影響整體安全結構了,伊之鞋子則是右腳前方之膠片翹起來分裂開;(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案發過程及所受之傷害、財物損壞等內容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

2.證人黃郁庭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看見彭勝宏下車,從後車廂拿出鐵棍朝伊之男友陳基昌的方向走過來,陳基昌先閃躲,彭勝宏則持鐵棍毆打陳基昌,也打到機車,之後陳基昌就與彭勝宏拉扯鐵棍,陳基昌的右腳踝、左手拇指受傷,安全帽及鞋子也有損壞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陳基昌以一般時速超過彭勝宏的車,在停等紅燈時,彭勝宏就下車對陳基昌與伊罵三字經,並叫伊等下車來講,伊等未予理會,彭勝宏就闖紅燈到路邊停車,並下車從後車廂拿出鐵棍揮打,第一下打到陳基昌所騎乘之機車,因為彭勝宏一直要打陳基昌,所以陳基昌就抓著彭勝宏的鐵棍,而與彭勝宏發生拉扯,陳基昌有受傷,安全帽有損壞、鞋尖翻開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3.觀之證人陳基昌與黃郁庭就案發時,被告持鐵棍揮打攻擊告訴人陳基昌,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財物毀損之情節,其2人前後所述一致,且互核相符,應非空穴來風,堪予採信。

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及物品毀損證據:

1.再由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有持鐵棍朝告訴人方向衝過來,隨即聽見棍棒敲擊聲及三字經辱罵聲;影像中可見被告持棍棒往告訴人揮擊,告訴人遂上前與被告拉扯、欲奪下被告所持之棍棒未果,被告再持棍棒往告訴人方向揮打,告訴人則往後閃躲,被告繼續持棍棒往陳基昌方向揮擊數次,告訴人再度閃躲並衝上前與被告搶奪棍棒,2人再次發生拉扯等事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含影像說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25、151頁),核與證人陳基昌、黃郁庭前開證述:彭勝宏持棍棒朝陳基昌揮打,陳基昌則數度閃躲,並與彭勝宏拉扯試圖奪下棍棒等情節相符,益足徵證人陳基昌與黃郁庭前開證述,足堪憑採。

2.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清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左側拇指陳舊性撕裂傷傷口迸裂出血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有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5-1頁),告訴人之安全帽及鞋子分別受有安全性之損壞及鞋尖翹起裂開等損害,亦經告訴人提出機車人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45至149頁),足證被告確有持鐵棍揮打攻擊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遭毀損之情形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只是要趕走陳基昌,沒有打到陳基昌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彭勝宏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認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之整體歷程觀之,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在刑法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騎車方式,竟率爾持棍棒攻擊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為甚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未婚、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79頁),然未扣案,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開啟不必要之刑事執行程序,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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