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茜雯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茜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茜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冒用馮玉龍之名義,在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馮玉龍」簽名1 枚,用以表示馮玉龍為該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復於107 年8 月27日前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持該支票向游大銘擔保借款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馮玉龍、游大銘。 二、案經馮玉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茜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67頁、第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91至93頁)、被害人即證人游大銘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偵卷第25至26頁、第109 至110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偵卷第45至46頁)、馮玉龍與游大銘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偽簽「馮玉龍」簽名1 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之危害、前科素行,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分別已與告訴人馮玉龍、被害人游大銘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上所偽造之「馮玉龍」簽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 紙,已交付由游大銘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證人游大銘於偵訊時證稱在卷(偵卷第109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茜雯與告訴人馮玉龍合夥經營「八八八小吃店」,因該小吃店有購買食材之資金需求,2 人遂協議由告訴人馮玉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用以支應該小吃店之營運、開銷,並由被告胡茜雯於107 年3 月間某日,向臺中民權路郵局代領以告訴人馮玉龍名義所申請之支票簿。詎被告胡茜雯明知代告訴人馮玉龍領取之支票,僅能使用於經營「八八八小吃店」之開銷,不得逾越告訴人馮玉龍之授權範圍使用,然因個人負債而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馮玉龍之同意,於107 年7 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於其前代告訴人馮玉龍領取、票據號碼為A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107 年7 月30日」(將原填載之「107 年6 月25日」予以塗改)、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正」及「115000」等內容,並持告訴人馮玉龍所有、託其保管之印章,蓋印於該支票塗改處及發票人簽章欄,以此方式偽造以告訴人馮玉龍為發票人之支票(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1 紙,復將該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於107 年7 月30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持該支票向游大銘擔保借款以行使之。因認被告胡茜雯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茜雯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游大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告訴人馮玉龍分別與被告、證人游大銘等人間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告訴人馮玉龍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予游大銘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犯行,辯稱:本件支票簿是馮玉龍給我使用的,且馮玉龍並沒有限制我支票只能用在「八八八小吃店」等語(本院卷第頁67至69頁、第159 頁)。其辯護人則以:第一本支票簿是由馮玉龍保管,當時被告向馮玉龍借票時,馮玉龍即知悉被告沒有將支票都使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事實上馮玉龍是概括授權被告開票,並沒有限制被告僅能使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之開銷,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且既然馮玉龍將支票簿交予被告,並概括授權被告開票,被告所為開票的行為也不會該當侵占罪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告訴人馮玉龍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1 紙,復於107 年7 月30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持該支票向游大銘擔保借款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認(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證人游大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91至93頁;第25至26頁、第109 至110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偵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雖警詢、偵訊時一致指稱:我將本件支票簿、印鑑交予被告時,有限制被告只能使用在我們共同投資的「八八八小吃部」,並且每次使用都要經過我的同意云云(見偵28569 卷第21至22頁、第92頁),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65號案件審理時(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本件支票簿一開始並不是因為要經營「八八八小吃店」的目的才去申請;支票簿、印章在由我保管的期間,被告是到我辦公室跟我一張、一張借,兩、三天來借一張,被告曾因自己私人的用途來向我借票,而將支票使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以外的開銷;被告向我借票所簽發的金額我不清楚,但被告都會在支票到期之前,如期把錢匯進我的帳戶內讓票兌現;後來第一本支票簿用完後,我看到被告之男朋友游大銘常常叫被告幫忙領票,所以我就將印章交給被告,請被告去領票,被告幫我領完票之後就沒還給我,並且跟我說:『我會把金額補上』;被告領的支票簿用完後,郵局有打電話跟我說:『你的會計(指被告)來領票』,我才得知被告又去領新的支票簿等語(見訴2365卷一第283 至290 頁、第299 至300 頁、第281 頁)。2、佐以,告訴人馮玉龍之前妻李岱霖,曾分別於107 年4 月24日、107 年5 月11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至中華郵政提示兌現等情,有中華郵政109 年5 月28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見訴2365卷一第387 頁、第480 頁、第522 頁)存卷可考,對此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於另案審理時解釋稱:被告因為酒駕緣故跟我、李岱霖借錢,所以被告才會簽發上開支票給李岱霖等語(見訴2365卷二第105 頁)。而李岱霖提示上開支票前,被告即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票載金額匯入告訴人馮玉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內等情,有中華郵政109 年2 月21日儲字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帳戶申請暨支票交易資料(見訴2365卷一第179 頁、第187 至188 頁)附卷可參,核與告訴人馮玉龍前述被告均會在支票到期之前,如期把款項匯進其帳戶內讓票兌現之情節相符。 3、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馮玉龍非為專供「八八八小吃店」經營需求而申請本件支票簿,且在支票簿初由告訴人馮玉龍親自保管時,曾借予被告作為私人使用,嗣被告保管告訴人馮玉龍之支票簿時,亦曾開票予告訴人前妻李岱霖用以向告訴人馮玉龍借錢各情,俱與告訴人馮玉龍上開指訴支票僅能用於「八八八小吃店」之情節相悖;實則,告訴人既將其印鑑交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代其領取支票簿,在被告保管、使用告訴人馮玉龍本件支票簿、印鑑長達數月之過程中,告訴人馮玉龍始終未向中華郵政辦理止付,阻止被告繼續使用本件支票簿,甚至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通知告訴人馮玉龍被告又再度前去領取新的支票簿時,告訴人馮玉龍也未向中華郵政人員表示反對之意,且告訴人馮玉龍亦自承其知悉被告在使用支票期間,均會於支票到期日前將款項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讓支票能如期兌現各節觀之,可認被告辯稱告訴人馮玉龍有概括授權其使用本件支票簿,應屬實情。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馮玉龍既將印章交予被告保管,讓被告前去代領支票簿,且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本件支票簿,而未限制被告僅得於「八八八小吃店」營業範圍內使用本件支票,是難認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予游大銘有何逾越授權範圍或侵占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0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 支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 │號│ │ │ │ │ │ ├─┼─────┼────┼───────┼──────┼───────┤ │一│TPA0000000│吳志煌 │107年8月27日 │16萬8000元 │背面「馮玉龍」│ │ │ │ │ │ │之簽名 │ ├─┼─────┼────┼───────┼──────┼───────┤ │二│A0000000 │馮玉龍 │107 年7 月30日│11萬5000元 │支票日期塗改處│ │ │ │ │(原填載「107 │ │「馮玉龍」之印│ │ │ │ │年6 月25日」)│ │文、支票發票人│ │ │ │ │ │ │簽章欄「馮玉龍│ │ │ │ │ │ │」之印文 │ └─┴─────┴────┴───────┴──────┴───────┘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 支票日期 │票面金額 │ │號│ │ │ │ │ ├─┼─────┼────┼───────┼──────┤ │一│A0000000 │馮玉龍 │107 年4 月23日│3 萬5000 元 │ ├─┼─────┼────┼───────┼──────┤ │二│A0000000 │馮玉龍 │107 年5 月(日│5萬元 │ │ │ │ │期遭印文蓋印而│ │ │ │ │ │無法辨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