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00號、109 年度偵字第10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明知通常任何人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者,可能係利用該門號隱匿身份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猶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被供冒名申辦網路交易帳號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間,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280 元及250 元之代價,出租其以本人及獨資之昊然商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平臺,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中,分別冒用告訴人王婕珊、陳李秀足及另案被告周美儂之名義,輸入告訴人王婕珊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另案被告周美儂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填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註冊電話,以nitdavidow為蝦皮用戶註冊帳號;輸入告訴人陳李秀足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填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註冊電話,以faghtdhe為蝦皮用戶註冊帳號,用以表示係告訴人王婕珊、陳李秀足及另案被告周美儂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蝦皮帳號之意思後予上傳註冊,蝦皮拍賣平臺旋即以簡訊方式發送驗證資料至上開行動電話,供其輸入認證,成功註冊如前揭所示之蝦皮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婕珊、陳李秀足及另案被告周美儂暨蝦皮拍賣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婕珊、陳李秀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美儂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昊然商行查詢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設資料、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訪談紀錄、王婕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大陸做運輸,只是單純將門號租借給大陸的客戶,即廣州綠戒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他們是從事網路買賣的大陸人,說要收臺灣拍賣平台的驗證碼,伊想說對方做銷售就會委託伊作運輸,可多拿點貨來跑,伊有特別跟他們強調不能做違法使用,也有事先找律師事務所擬好契約,並限制門號只能接收簡訊,伊之前是怕對方會拿去做電信詐欺,後已經將出問題的門號全部停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先前怕會有詐欺的問題,才找事務所擬好契約後拿去大陸簽約,並限制出租門號發話功能,契約已經載明門號僅能接收驗證碼,被告沒有預見對方會盜用別人身分證,被告亦無提供他人個人資料,另被告從事租借電信門號業務並未違反電信法規,係正當業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39至41、79至80、115 至125 、142 至148 頁)。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108 年5 月、108 年7 月間先後以每一門號280 元及250 元之代價出租本案門號予他人,嗣某不詳人士於申請註冊蝦皮拍賣網站之用戶帳號時,冒用證人王婕珊、周美儂及陳李秀足之名義,輸入證人王婕珊、周美儂、陳李秀足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金融帳戶帳號,並填載本案門號為註冊電話,從而分別申請上開各蝦皮用戶帳號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王婕珊、周美儂及陳李秀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下稱中警卷》第9 至11、37至3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下稱彰警卷》第9 至11頁),並有蝦皮帳戶上開各用戶帳號之註冊資料、登入位址及網域等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處理上開蝦皮用戶帳號稅籍登記之相關書函、賣家頁面影像擷圖、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彰化縣政府處理上開蝦皮用戶帳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相關書函暨附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中警卷第17至36、41至49、55至64頁、彰警卷第19至73頁),是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在大陸地區從事運輸業,其係將本案門號出租予廣州綠戒科技服務有限公司,其出租前曾委託律師事務所草擬門號租賃契約後,持以與該公司簽訂門號租賃契約,並於契約中載明所出租門號僅得用於購物拍賣商城帳號接收驗證碼,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亦不得作詐欺等違法之用途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在卷(見中警卷第13至16頁、彰警卷第3 至7 頁),復有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另有被告提出之各次手機門號租賃契約暨附件、廣州綠戒科技服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道知元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佐以前揭蝦皮用戶註冊帳號faghtdhe之登入位址網域主要在新加坡、日本、美國,而未見有何在臺灣登入之情,亦有上開登入位址及網域等資料存卷可參(見彰警卷第49至63頁),足徵本案門號應非供在臺灣而得輕易申辦電信門號之人使用,被告出租本案門號之本意應係以大陸地區公司為對象而提供電信門號使用服務無訛。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該大陸地區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基本資料既非全無查證,復有諮詢律師事務所而草擬相關契約,並於契約中載明提供服務之範圍及限制電信門號使用之用途,參以大陸地區公司為經營臺灣網路拍賣而向他人租借電信門號後是否經常會冒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拍賣帳號、此情是否為一般人依社會通常認知而易於體察之常識,均非無疑,則於此背景下,實難推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縱使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並冒用他人個人資料註冊帳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且衡以刑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在處罰幫助犯罪行為,並非在處罰或禁止出租電信門號行為,縱被告出租電信門號後部分門號嗣遭他人冒用個人資料註冊拍賣帳號,仍難僅憑被告出租電信門號而無法充分控管此事後發生之犯罪結果,即逕反推被告於出租門號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