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翔威
- 選任辯護人
- 呂嘉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856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56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翔威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翔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又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見未來刑期非短而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應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5 月14日起諭知羈押3 月,並於109 年8月14日、10月14日分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7日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刑度非輕,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