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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戰諭威李依達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博裕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博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博裕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天下」(下簡稱「天下」)之成年人與劉文偉(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1 、13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博裕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3、386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博裕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前述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詐欺得手,復由劉文偉執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工作手機及提款卡依指示前往領款,提款完畢後與亦持不詳門號工作手機之黃博裕聯繫,嗣將款項於領款後不久,在領款地區之某麥當勞餐廳交付給黃博裕。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益彰、李玫蓉、陳怡珊、張文樹、鄭翔麟、王耀毅、黃智峯、蔡茂榮、蕭練菊招、張云瑜、曾彥堤、葉姜辰、陳志榕、劉軒宇、徐姿榆、官瑞龍、葉婉芳、邱語萱、林原敬、郭雅綺、葉啟崙、胡軒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劉文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黃博裕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博裕固不否認有加入「天下」與劉文偉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並曾在新竹地區負責收受劉文偉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臺中地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由劉文偉提領之詐欺贓款等語。其辯護人另以:起訴意旨僅以證人即共犯劉文偉之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劉文偉提領,或被告曾另於其他案件中有收受由劉文偉提領之詐欺贓款,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劉文偉所證被告有犯本案犯行等語之憑信性,難認被告確為劉文偉所指收取贓款之人;近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眾多且內部流動頻繁,不免有遭查獲之其他成員為掩護尚未落網之成員,而將罪責推給被告之可能,被告縱有涉及「天下」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案件,亦僅能作為品格證據之參考,不能作為本案犯罪之證據:依調取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雙向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106 年7 月29日、106 年8 月10日、106 年8 月11日並未顯示有在臺中之情形,僅有106年8 月2 日、8 月3 日有在臺中地區,可見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劉文偉關於在臺中地區轉交詐欺贓款給被告等證詞之正確性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黃博裕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加入「天下」與劉文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劉文偉執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工作手機及提款卡依指示前往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經證人劉文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24號偵查卷宗【下稱5924偵卷】第37-59 頁),亦由證人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詳細,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內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中自劉文偉處收取贓款云云,惟證人劉文偉於偵查中先證稱略以:我係在106 年7 月28日至106 年8 月11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款項,是阿輝介紹的,用工作手機跟上手綽號「天下」之人聯絡,把提領的款項當日交給黃博裕;是「天下」叫我去臺中,我就過去那邊,我沒有跟「天下」見面,他用工作手機聯絡我,要我去跟快遞收卡片,我收了卡片後,就坐計程車到提款機附近,再走路過去提款機提款等語(見5024偵卷第37-59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加入「天下」詐騙集團?)有,我加入的期間為106 年1 月中旬到8 月中旬,是透過網路的朋友加入的。(問:你加入「天下」詐騙集團,是否認識本案被告黃博裕?)加入之後才認識,被告黃博裕在集團內負責收錢,我是擔任車手,負責去提款機領款之後交給被告黃博裕。(問:請提示警卷一第357-451 頁監視器提款畫面,這些提領畫面中的人是否是你?【提示並告以要旨】)都是我。提領時間106 年7 月29日、106 年8 月10日、8 月11日,提領地點在台中市大甲區、豐原區的這幾次,提領完後我把錢交給黃博裕,正常是提領完的當天交付給黃博裕,除非太晚了,太晚的話會隔一天或隔二天,三天內一定會交出去,當天全部提領完才會交付,至於交付地點,大雅區的我沒有印象,豐原區是在麥當勞,在中國信託再過去一點點,天橋左手邊的麥當勞,我不是台中人,所以不知道路名,我把提領的贓款交付給黃博裕時,有用牛皮紙袋裝著,沒有封起來,但我不清楚黃博裕有無現場清點,因為我交給黃博裕之後我就走了。通常我領款完會把自己當天的薪水先拿起來,「天下」會指示我從裡面拿今天的薪水拿多少,我拿完後再交給黃博裕,如果我來不及拿就交給黃博裕,當天的薪水就隔天再領,黃博裕不會從裡面拿贓款交付給我報酬。我說的黃博裕就是在庭的被告,我加入「天下」詐騙集團後交付贓款時,如果我是在晚上提領,一定是交給被告黃博裕,白天有幾次是交付給早班人,但是我不認識他。(問:是否認識沈得愷?)認識,是朋友介紹的,沈得愷也有加入「天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沈得愷是接我的工作,因為當初我父親中風,我不想做了,要回去照顧我父親,不然家裡沒人照顧,朋友就找沈得愷給我,所以我跟沈得愷的工作時間沒有重疊。(問:提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1 號、1369號判決,附表中的款項都是你提領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在這個案件中我是認罪的,我沒有上訴。該案中我到提款機領的錢,全部都是裝在牛皮紙袋中交付給被告黃博裕,我在詐騙集團工作的一個月期間,領取贓款都是用牛皮紙袋裝,沒有帶回去新竹用其他包裝方式交給被告黃博裕的情形,交付地點都是在台中的麥當勞,因為我在台中沒有幾次,所以我確定都是在台中各個提款機領完之後,當天一次交給被告黃博裕,有的時候我會把報酬抽起來,有的時候則沒有,沒有把報酬抽起來的時候,會在隔天下班後,從隔天領的款項中自己把報酬抽起來。我在台中領款被起訴的只有這件案子,其他的是在新竹、桃園犯的,在新竹、桃園的情形,正常都是當天領完當天就要交給被告黃博裕,不正常的情形就是已經太晚了,他們已經沒有要收了,就隔天交,不會有隔天沒有新的取款行程,而純粹只是交前一天領的款項的情形發生,因為每天一定會有工作,今天就算沒有交,明天也是領款完後一起交付。(問:你剛才有明確說,如果是在豐原區提款的情形,就會是在豐原區的麥當勞交給被告黃博裕,但按照監視器畫面,本案的部分還有在大雅區、潭子區提款的情形,如果是在大雅區、潭子區提款的情形,交款的地點也是在麥當勞?)對,一樣在麥當勞,如果在潭子區就在潭子區的麥當勞,在大雅區就會在大雅區的麥當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 頁),其就領款過程之先後證述均無矛盾之處,且關於領款工作交接給後手沈得愷,及其等領款轉交之模式係於領款當日或不久之數日內、於領款地區麥當勞等地點之情形,亦與證人沈得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天下」詐騙集團,當初是因為缺錢繳小孩子的註冊費,後來認識劉文偉,劉文偉介紹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款,詐騙集團成員有我還有一個掌機的,他會指示我要去何處領款以及領款完後要交給誰,我加入詐騙集團的期間是106 年9 月12日到106 年10月2 日,沒有跟劉文偉一起共事過;我去提款後,大多數都是交給被告黃博裕,別人的部分我不知道,我的部分是從下午4 點開始到某一個時段,晚上10點過後「天下」會指示我到某處,可能是當天24小時的麥當勞或哪裡交給誰,我會在提領地點的當地交付贓款。交付贓款時,「天下」會叫我去買牛皮紙袋放在領款用的包包內,領款後把錢裝在牛皮紙袋中,在指定的地點、時間把錢交付給來收錢的人,如果我是交付給被告黃博裕的話,被告黃博裕並不會現場點收,但牛皮紙袋是沒有封緘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23 頁),可見證人劉文偉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足認被告有於106 年7 月29日、106 年8 月10日、106 年8 月11日經劉文偉各於該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完畢後不久,在其領款地區之某麥當勞餐廳收取前述等日所領取之贓款如附表一所示。

㈢經本院調取以被告名義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之雙向通聯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174號偵查卷宗所附袋內光碟),被告僅不爭執所持門號0000-000000 之基地臺於106 年8 月2 日、106 年8 月3日顯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見本院卷一第369-371 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仍辯稱:我只有在新竹地區收錢,我負責的區域就是在新竹跟劉文偉、沈得愷等下手收錢(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然對照被告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1 號案件自白認罪及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源豐路165 巷內向吳韋奇收取詐騙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片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情形(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1 號判決之理由欄),及勾稽證人沈得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31 號判決,該份判決中犯罪事實欄記載是你實際去提款機領款的,有無此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我在台中實際去提款機領款的案件已經被判刑確定,是107 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跟被告黃博裕109 年度金訴字第231 號判決的附表是一樣的,附表中的被害者我有幾個有印象,確實是我去領款的,該案中領的款項我都是在台中地區領的,領款後交給吳韋奇,我不知道為何不是交給被告黃博裕,當初來收錢的人就不是被告黃博裕,而是吳韋奇來跟我收的,我不知道之後吳韋奇把錢交給誰。」(見本院卷二第24頁)等語,可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承有於沈得愷在臺中地區領款後轉交給吳韋奇,復由吳韋奇交給被告而擔任沈得愷此部分實施詐騙集團收水之工作,與其前述關於只與劉文偉、沈得愷在新竹地區收款等辯詞顯前後不一,實難憑採,且被告於審理時更自承: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透過工作手機上游指示我去跟何人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被告係另以工作手機為聯繫,自無從逕以上開等以其名義申設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或其於106 年5 月6 日另案查獲時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基地臺位置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黃博裕參與「天下」等其他成員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為詐騙後,由劉文偉先依指示拿取提款卡領款後轉交給被告,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超過3 人以上。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劉文偉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再轉交給被告,而加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以,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均係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串聯架設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天下」、劉文偉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11、13、17、23所示之人因受詐欺後各分次匯款,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1、13至14、16至17、19、21至23所示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就劉文偉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各次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以預謀計畫而具有反覆性、隱密性之專業分工集團模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角色,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且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造成查緝困難,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皆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整體之期間長短、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個別非難評價,與所違反刑法之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持以聯繫之工作手機,雖屬被告管領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其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告就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無證據係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收取遭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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